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

***、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2财保49号
申请人:***,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柱,山东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西路2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168893746R。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0476.14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并提供了其购买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主张,其承包了被申请人开发的单县李田楼府东社区一期的6#、7#、12#、13#、16#、17#楼外墙保温工程和真石漆工程,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568362元,被申请人仅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0476.14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石永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涛
书 记 员 吴小哲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