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263号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苏惠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军,男,该中心计划统计部职工。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养护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共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5日,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5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发布了制万公路(津歧公路-石化铁路)维修工程施工1-2标段招标公告,并委托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得知公告事宜后,购买招标文件,积极准备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4月18日将1标段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入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将2标段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也汇入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2018年4月25日,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公示中标结果,原告未中标,为中标候选人。依据两份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3.4.3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公路养护中心辩称,第一项诉请认可,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我方对这个计算方式有异议,对方按照侵占财产计算的,我方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是90天,我方认为应从交纳保证金90天后计算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发布了制万公路(津歧公路-石化铁路)维修工程施工1-2标段招标公告,并委托案外人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得知公告事宜后,购买招标文件,积极准备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4月18日将1标段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汇入案外人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将2标段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也汇入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2018年4月25日,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公示中标结果,原告未中标,为中标候选人。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3.4.3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受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共550000元一节,经询,被告认可,同意返还,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应当支付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无争议,但是对于利息计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有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3.4.3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投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原则,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投标截止当日,终止日期为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日期的前一日,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按照所述计息时间段内招标人指定汇入银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日期应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即2018年4月30日起的5日内,现被告未退还,应给付5日内的利息,即2018年4月30日至5月4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了5日以外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故应比照之前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交纳保证金90天后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5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