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1民初3444号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3101楼。
负责人:臧炜。
被告: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1、602、604-607。
负责人:梁立娟。
被告:陈清水,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毛娟,女,1980年6月12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毛汉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陈清水、毛娟、毛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长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晓敬
书记员刘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