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米建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2234号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
负责人:苏惠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晶,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米建伍,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div>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高速公司)与米建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天津市高速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雪到庭参加诉讼,米建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7292元、公估费486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10时15分,米建伍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滨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滨保高速下行52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在应急车道清扫作业的林居波驾驶的天津市高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B×××**号重型货车后部左侧,后津B×××**号重型货车右侧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米建伍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居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米建伍为冀F×××**号重型货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天津市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的第120119420180007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18年12月17日10时15分,米建伍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滨保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保高速下行52公里处时犯困打盹,车辆驶入右侧应急车道,车前部、右侧撞到在应急车道清扫作业的林居波驾驶车牌号为津B×××**的重型货车后部、左侧,津B×××**号重型货车右侧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米建伍负全部责任,林居波无责任。
2、天津天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评估标的津B×××**号华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价值为97292元。
3、扫地王(天津)专用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天津市高速公司支付维修费97272元。
4、天津天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天津市高速公司支付评估费4865元。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林居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天津市高速公司。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米建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米建伍。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冀F×××**号车辆以米建伍的名义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5日24时止。
8、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冀F×××**号车辆以米建伍的名义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
米建伍书面承认天津市高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所有冀F×××**号车辆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天津市高速公司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认天津市高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天津市高速公司合理合法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本院认为,米建伍、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认天津市高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高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故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米建伍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冀F×××**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米建伍。该车辆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天津市高速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按米建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直接向天津市高速公司赔偿。
关于天津市高速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7292元,有评估报告证实,予以确认;评估费486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关于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主张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5292元、评估费4865元,共计100157元。
三、米建伍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米建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庆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胡修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