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8601民初1452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金融中心1楼508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悦雅国际4层及5层。
法定代表人:于涛,经理。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
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安利彬驾驶冀BQ××**号车辆,沿津宁高速行驶至津宁高速16公里800米处时,车辆撞路面轮胎,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娜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全额赔付。经核定赵娜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600元,施救费15001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被告作为事故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部门,在安利彬进入津宁高速公路后即与之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保障公路安全通行,致使安利彬驾驶车辆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赵娜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因原告方已经赔偿了赵娜相应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保险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责任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的通知》(津高法[2014]244号)的规定,本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发生的保险纠纷案件;自2015年6月21日起同时受理天津市河西区和河东区发生的保险纠纷案件。经本院实地调查,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实际办事机构已于2015年搬迁至天津市西青区悦雅国际4层及5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天津市西青区为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福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政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