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486号
原告: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1号主楼507、508房。
法定代表人:郑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季秋、廖梅燕,均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68号二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熊正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柱刚,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云,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机电)与被告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旺管理)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一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季秋、廖梅燕和常旺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一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旺管理向合一机电支付工程结算款本金214668元;2.判令常旺管理向合一机电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工程结算款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按每日200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7日为165094元);3.判令常旺管理赔偿合一机电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4.判令常旺管理赔偿合一机电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保险费2500元;5.判令常旺管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合一机电与常旺管理签订《广州长湴综合商城一层、二层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一机电承包长湴综合商城一层、二层中央空调机组设备购销及安装、冷却水系统及风管系统安装工程,包干价1728600.27元。2015年9月1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常旺管理的问题影响施工进度,就此再次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6月1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项下的空调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相关事宜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常旺管理承诺按6期向合一机电支付工程结算款614669元,迟延支付任何款项和费用均属违约,合一机电有权要求常旺管理以拖欠总金额为基数,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最低不少于每天200元)。2016年6月21日、9月30日、2017年1月23日、8月24日,常旺管理向合一机电各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11日,常旺管理又先后向合一机电支付6万元和67706元。此后,经合一机电多次催讨常旺管理尽快支付拖欠的本金及违约金,但常旺管理并未履行,合一机电遂提起本案诉讼。
常旺管理辩称:1.常旺管理在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已经向合一机电支付了1124582.51元,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合同总价款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但涉案合同中的二层排风系统是双方已经明确取消之后并未安装的,结算款协议并没扣除该二层排风扇系统工程的款项。经核算,常旺管理并未欠合一机电工程款,合一机电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本金没有事实依据。2.合一机电安装的空调系统经常出现主机跳闸、噪音、柜机漏水的问题,常旺管理多次向合一机电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合一机电未及时处理。合一机电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常旺管理造成了经济损失,目前合一机电的空调系统已经废弃。3.合一机电主张的违约金及相应的律师费、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常旺管理并未欠合一机电任何工程款,合一机电因此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成本应当由其本人承担。4.违约金显著过高,即便常旺管理延期付款,对合一机电的损失也只是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工程结算协议的内容是由合一机电提供的,是属于格式条款,从工程结算款协议可以看出通篇只有结算内容,丝毫未提及合一机电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对常旺管理明显不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本院评析如下:1.对合一机电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咨询服务合同》及相关的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因有相应原件印证,且合一机电在本案中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和提供了诉讼保全的保单保函担保,本院予以采信;2.对常旺管理提供的2016年2月23日和3月3日的邮件及《工作联系单》附件,因该邮件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和3月3日,而双方在此后的6月18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一机电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视同常旺管理已经验收合格,故常旺管理据此抗辩合一机电提供的产品及其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3.对常旺管理提供的2017年6月7日、2018年5月17日的邮件及《工作联系单》附件,因无法判明是发给合一机电的,且内容也没有显示合一机电对此有回应,本院不予采信;4.对常旺管理提供的2015年2月3日的邮件及《中央空调工程1月份进度表》附件(首层空调及冷水主管网、二层空调工程),无法证明二层的排风系统并未实际安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常旺管理(甲方)与合一机电(乙方)签订《广州长湴综合商城一层、二层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合一机电承包长湴综合商城一层、二层的水冷中央空调机组设备购销及安装、冷却水系统及风管系统安装工程,含税包干价1728600.27元;二层排风系统甲方可能取消,如取消该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在结算时或在首层增加肯德基空调时抵扣,除因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所增加或减少项目的费用另计外,其他均不作调整,结算总价=包干价+工程变更的增减费用;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总款的20%作为设备定金170784.51元,乙方也须向甲方提供设备总价款的20%的期票,乙方提供的期票从签订合同至乙方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及室内外空调设备到货后7天内退还给乙方,期票日期为室外空调设备到货后的第7日;室内设备分批次供货,采购进度款按该批设备到场经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货款的50%给乙方,室外空调主机发货前3天甲方支付该批设备货款至80%即室外空调主机(两台)设备款360360元,安装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合格的工程造价的70%支付(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下个月5号前提交工程量进度表,甲方收到后于当月15号前支付),全部空调设备及所有系统安装完成并调试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空调设备出厂30个月或验收24个月、安装工程开工30个月或验收24个月(均先到位准),乙方指定何官胜为办理工程款负责人;工程施工完毕3日内乙方书面提出《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申请报告》,甲方接到申请后15日内需安排人员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甲方认同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指定牛惠德、蔡柱刚为货物验收人和现场代表;风管、水管、设备等所有室内工程安装为60天,室外水冷机组供货安装为90天,从乙方进场时开始计算,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且支付预付款当天为准;乙方逾期交付标的物或逾期通过验收的,须向甲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工期顺延。
2015年9月1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常旺管理招商原因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再次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空调室外主机设备款360360元,9月20日前支付2015年1月和2014年12月部分进度款6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2015年1月和2014年12月进度款余款85767.10元,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空调室外主机10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后3天内支付室外主机进度款90090元;乙方在甲方书面确认增加空调方案报价书后10天内完成首层北面贡茶商铺及K轴~M轴交1轴~3轴位置的商铺空调设备、空调管安装,并且完成调试可以正常投入使用。2016年6月1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项下的空调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相关事宜又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视同甲方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同意将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为2016年1月15日;双方对前述合同下的空调工程进行全面清算和结算,确认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614669元,含质保金86962元,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未了结的金钱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和补偿、退款退费、垫付费用、违约金和利息等等);甲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17年3月30日前分别向乙方支付10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2018年1月30日前分别支付127706元、86962元;甲方迟延支付任何款项和费用均属违约,乙方有权要求以拖欠款项和费用总金额为基数,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最低不少于每天200元),直至本金和违约金付清之日止,甲方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在本协议下如果甲方支付的款项和费用少于到期应付的款项和费用总额,则甲方已经支付的金额视为按照如下顺序清偿:违约金、利息、应当支付的赔偿和补偿、工程款本金、其他相关费用合款项;因本协议产生的诉讼,败诉方或责任方应当承担对方因处理该争议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差旅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费用。
上述《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常旺管理于2016年6月21日、9月30日、2017年1月23日、8月24日,向合一机电各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11日,常旺管理又先后向合一机电支付6万元和67706元。
另查明,合一机电委托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为此支付了25000元律师费。此外,因合一机电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提供担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800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未依约支付货款引起的买卖、承揽合同纠纷,合一机电与常旺管理签订的《广州长湴综合商城一层、二层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结算款协议所确认的款项是否存在扣除排风系统工程款的问题;二是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三是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1.虽然《广州长湴综合商城一层、二层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货物及安装工程为包干价及“二层排风系统甲方可能取消,如取消该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在结算时或在首层增加肯德基空调时抵扣”,而可能取消不等于一定或必然取消,且合同还约定“除因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所增加或减少项目的费用另计外,其他均不作调整,结算总价=包干价+工程变更的增减费用”,故本案最终结算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双方在时隔一年后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不但没有提及二层排风系统已经取消应当扣减费用的问题,反而“增加空调方案报价书后10天内完成首层北面贡茶商铺及K轴~M轴交1轴~3轴位置的商铺空调设备、空调管安装”;3.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前述合同项下的空调工程进行了全面清算和结算,确认常旺管理还应向合一机电支付工程结算款614669元(含质保金),因此应该以最终的工程结算协议为准,且常旺管理也基本上是按该协议约定的每期应付数额支付。故综上分析,不应认定双方最后达成的结算数额存在是否扣除排风系统工程款的问题。即便存在常旺管理声称的没有扣减的情况,也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何况其在合一机电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关于焦点二,1.虽然从常旺管理提供的2016年2月23日、3月3日、2017年6月7日、2018年5月17日所发邮件及《工作联系单》来看,常旺管理有提出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合一机电的回复,也就是说所谓质量问题也是常旺管理的单方说法;2.双方在《广州长湴综合商城一层、二层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及安装工程的验收条件、时限等,而常旺管理在双方最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已确认合一机电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视同已经验收合格,同意将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为2016年1月15日,说明截止2016年6月18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此后有无发生质量问题,因常旺管理尚无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便存在也是使用过程中的售后维修问题,且常旺管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扣减数额,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三,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拖欠款项和费用总金额为基数,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最低不少于每天200元)”,但同时也约定了还需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损失及有利于合一机电的偿还顺序,也就是说,已经将逾期付款违约可能给合一机电造成的所有损失都进行了约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单就合一机电未如期获得货款的直接损失实质就是其资金被占用的孳息损失,那么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最低不少于每天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参照民间借贷允许的利率标准,并结合当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且合一机电主张按约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按前述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显然是双重归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旺管理应按约支付双方最后确认的货款数额614669元,虽然常旺管理截止2018年2月11日已经支付527706元,表面上看仅欠最后一期质保金未付,但因常旺管理并非每期按约足额支付,由此产生了应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了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顺序,故剩余本金就并非仅有质保金86962元,那么,根据本院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付款数额、时间和常旺管理实际付款数额、时间,对应计算出常旺管理每期实际欠款本金及违约金:1.第一、第二期按约支付合计20万元,不存在本金欠付及违约金;2.第三期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逾期2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00×0.7‰×23=1610元,因约定先支付违约金,所以第三期的货款本金实际差1610元未付清(以下计算原理相同);3.第四期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逾期147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00×0.7‰×147=10290元,那么,第四期的货款本金实际差10290元;4.第5期先后支付6万元和67706元,其中6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逾期168天,应付违约金60000×0.7‰×168=7056元,67706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逾期226天,应付违约金67706×0.7‰×226≈10711元,那么,第五期的货款本金实际差7056+10711=17767元;第六期86962元质保金未支付,故截止到常旺管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8年2月11日,常旺管理还欠货款本金为1610+10290+17767+86962=116629元。其中第三期至第六期所欠货款本金截止到2018年2月11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1.第三期161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逾期384天,违约金为1610×0.7‰×384≈433元;2.第四期1029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逾期171天,违约金为10290×0.7‰×171≈1232元;3.第五期17767元本来就是计算到2018年2月11日扣除此前应付违约金后所产生的欠款,故到该时间点的违约金为0元;4.第六期86962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逾期12天,违约金为86962×0.7‰×12≈730元,即常旺管理到2018年2月11日还应支付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433+1232+730=2395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统一以11662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合一机电主张赔付的律师代理费和保险费,因合一机电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处理而支付了25000元律师费和8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费用基本合理,这也是合一机电产生的损失,且合同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一机电声称的2500元保险费与事实不符,该费用包括了办理诉讼保全事项的咨询服务费,而合一机电已委托了律师事务所服务,再向他人支付所谓咨询服务费显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1999.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
一、被告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629元。
二、被告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8年2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95元和以11662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付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诉讼保全费2556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炜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钟钰玉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1)利息;
(1)主债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9.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信超链:案例4篇裁判5708篇期刊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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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