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更兴锌彩板有限公司与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更兴锌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更兴锌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22日,更兴公司向合一公司供应锌板材料,价值共计73528元。送货单上均由“许某”签收。该期间许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广州合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合一公司向更兴公司支付310012元。2014年4月3日,合一公司由广州市贝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合一公司。更兴公司提交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送货单,拟证明双方存在交易901320元。该部分送货单除了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有许某签名,其他为财务联,没有收货人签名。原审法院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报警材料显示,2014年6月9日,合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报警称:该司员工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勾结公司风管工程分包商***,以虚大工程量、虚大工程原来采购数量的手法,骗取公司工程人工费、材料款项合计约40万元。广州合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和合一公司都是广东合一集团下面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许某是合一公司工程总监***工地项目经理。公司为了操作方便,许某的劳动合同是和广州合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工费差额为24424元、重复索要和发放的工钱总额约为13000元。合一公司就环亚工地项目以及食为先饭店和广州市图书馆项目所用的风管原材料全部是向本案更兴公司采购。项目原材料采购从下订单到送货验收到签单确认等在许某在任期间都是由许某一人全程负责。根据更兴公司向合一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更兴公司向环亚工地送风管17218m2,合计金额719908元,这些送货均由许某负责收货并签发了送货单。在许某和***离开后,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现场实际已安装风管数量为6972m2,未安装风管面积为1800m2,另外两个工地用去大约500m2,工地损失7946m2,金额大约37万多元。在报警材料中附有2013年9月11日更兴公司提交给合一公司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供货总价为815887元,实际已付款项为742359元,尚欠73528元。2014年6月以来,更兴公司多次向合一公司追讨货款。合一公司在答复原审法院询问的书面意见中称:合一公司与更兴公司不存在除本案所涉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往来和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支付凭证、报警材料、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更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合一公司立即支付更兴公司付款73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审诉讼费由合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一公司、更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一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涉案的货款。根据合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报警材料,许某为合一公司公司的员工。更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许某的签名,可以证明更兴公司履行了提供价值73528元货物的义务。对合一公司辩称在2013年7月22日向更兴公司支付310012元已支付完货款,首先,合一公司在所付货款明显超出更兴公司主张的货款时未能提供支付货款的明细,又声称与更兴公司不存在本案以外的业务往来,于理不合。其次,合一公司否认许某为其员工,与事实不符。再次,合一公司答辩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公安机关的报警材料中合一公司确认更兴公司曾向其提供对账单主张涉案的货款,合一公司认为是被许某所骗而损失7946m2的材料,在更兴公司多次向其追讨货款时也未提出已经支付完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据实陈述,对合一公司前后不一致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更兴公司提交的财务联送货单与合一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除本案所涉款项以外的交易关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更兴公司提交的有许某签收的送货单、合一公司在公安机关的报警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更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合一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合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为涉案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合一公司应在更兴公司提供货物的时候支付价款。合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时支付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更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标准未超过法律准许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合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更兴公司支付货款73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合一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合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更兴公司提交的财务联送货单的采信是错误的,该送货单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该送货单与合一公司相关,且在收货人一栏显示空白,没有人签收,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送货单与更兴公司第一次提交的送货单不一致,前后矛盾,这不能排除是更兴公司自行制作的,该证据的采信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因此无从得出与合一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相符印证的结论。二、合一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货款明细,该货款明细包含了从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7月22日期间更兴公司实际向合一公司交付的合格货物的货款,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更兴公司若对此有异议,负有举证义务,但更兴公司并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其次,关于报警材料,合一公司认为该报警材料恰恰证明了合一公司的主张,合一公司从一开始收到更兴公司的对账单时就不确认其真实性,并怀疑更兴公司与许某恶意串通,侵犯合一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而事实上合一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过更兴公司的送货单,根据许某的陈述,送货单的原件均在更兴公司处,但现在更兴公司提供的这些送货单均没有送货人的签名,这也与报警材料的记载相矛盾,更加印证了更兴公司与许某之间存在不正常的业务联系。纵观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更兴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如前所述,更兴公司对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更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更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一公司在原审法院2015年7月10日开庭笔录中陈述称:合一公司报案是因为没有收到更兴公司声称的90余万货物,而许某向公司申报则称需要向更兴公司支付90余万,因此怀疑许某有职务侵占嫌疑。
二审期间,合一公司确认其无法查清具体收货金额,因为涉案交易全称由许某负责。许某向公司称收取17000㎡多货物,但合一公司仅实际使用10000㎡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一公司应否向更兴公司支付货款73528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许某身份为合一公司全程负责涉案货物采购事项的负责人员,对有其签名的2013年6月11日至7月22日六张送货单,应当视为合一公司收取货物的依据。合一公司虽对该六张送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许某签名予以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有许某签名的涉案六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合一公司确认实际使用风管数量10000㎡左右,且全部风管均在更兴公司购买。但对于上述送货,各方均未能提交完整的送货单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送货单并非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唯一直接证据。第三,合一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其对于实际收货金额无法进行核实,因为交易全程由许某负责。而在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合一公司陈述称许某向公司申报称需要向更兴公司支付90余万货款,也即许某对收取更兴公司90余万货物予以确认。至于许某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系其与合一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其作为涉案交易负责人对交易款项金额的确认。此外,该数额与更兴公司确认的送货金额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许某代表合一公司收取更兴公司货物共计90余万。第四,合一公司确认已经支付更兴公司货款共计742359元,更兴公司亦确认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收取合一公司货款742359元,扣除合一公司其他时段另行支付的款项,合一公司目前尚欠73528元未付。该欠款金额低于双方交易金额与合一公司已付款金额的差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一公司认为其2013年7月22日支付的310012元已经包含涉案73528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五,涉案对账单于2013年9月11日制作完成,合一公司收取后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2014年6月9日向公安部门报案时,也是将该对账单作为许某侵占合一公司财产的报警材料提交。综上,本案送货单、对账单及合一公司的报警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更兴公司所称送货的事实。相反,合一公司否认涉案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剩余的欠款金额,合一公司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合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广东合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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