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五营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五营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7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五营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五营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0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0至2015年,我在***工作期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公休日补贴及节假日加班补贴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我主张2014年10月份以前的加班费用等已过诉讼时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我多次向***索要该笔费用。我是在2015年1月离职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虽从事更夫工作,但每天工作24小时,根据法律规定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应该给加班等费用。 ***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补偿金16681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工作多年,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组织原告夜间加班及占用原告周末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时间进行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多倍支付的工资。2015年期间原告就支付加班费用等问题找过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都拒不执行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8月份,原告向友好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友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补偿金16681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原告***到友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和节假日补偿费。同月12日,友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5年1月间的加班费和节假日补偿费1668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是更夫,其岗位性质属于非生产性连续值班,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应比照不定时工作制管理。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系更夫岗位,实行轮流值班值宿特殊性质的工作时间,并没有加班的事实,并且被告单位已安排其补休。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符合条件,2014年10月份以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超时加班费、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职工发生的工、私伤和长病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由***负责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系原***的职工,1992年至2003年期间因工伤在家休养,工资由***支付工资。2013年6月***与五营林业局签订五年租赁***合同。***从事***更夫工作,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工资。2014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作更夫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离岗。 本院认为,***自2014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作更夫工作至2015年1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更夫工作,其岗位性质属于非生产性连续值班,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应比照不定时工作制管理。***按照与五营林业局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工资。***主张2010年至2015年加班等费用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