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41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中,济南市中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董学风,正华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周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华地产公司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人民币5076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12463433.3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50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2.判令正华地产公司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3551.40元;3.判令正华地产公司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人民币261435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47649.4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61435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违约金;4.判令正华地产公司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46663.3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5.判令海峰建安公司对所承建的1#、2#、3#、4#、5#、6#、7#、8#楼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6.判令正华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海峰建安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正华地产公司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人民币5616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13695493.3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56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正华地产公司将位于济阳区澄波湖路正华水悦府小区1#、2#、3#、4#、5#、6#、7#、8#住宅楼及周围附属车位项目工程发包给海峰建安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正华水悦府小区1#、2#、3#、4#、5#、6#、7#、8#住宅楼及周围附属车位设计图纸内(除土方、桩基、消防、电梯、门窗(其中不包括防火门,进户防盗门,储藏室门)等工程外)所有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7917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并约定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按单体楼进度节点完成情况进行,具体约定为:“(1)工程主体完成至六层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峰建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积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应权利义务,2020年1月案涉项目工程主体均已完成六层以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已完成,已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件。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海峰建安公司按单体楼完成进度情况向正华地产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3份,对各单体楼应付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申请,正华地产公司在3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加盖公章,对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作出确认。2019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海峰建安公司完成的1#、4#、6#的桩基础工程工程款、4#、6#7#、的保证金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对各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由于《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利率为日千分之三过高,海峰建安公司自动将其调整为年24%。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正华地产公司应承担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工人停工等一切经济损失。正华地产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海峰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海峰建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严重危害了涉案项目农民工权益。
正华地产公司辩称,一、关于海峰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中进度款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海峰建安公司所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用合同,合同具体进度款约定为“工程主体完成至六层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专用条款之26(1)),截止目前海峰建安公司尚未完成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不满足约定付款条件,海峰建安公司已事实停工,先行违约,应向正华地产公司赔偿(详见反诉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达到付款节点甲方未付款,应采取用商品房替代工程款的办法给乙方。此方法为按着实际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下降3%-5%给乙方,由乙方联系客户解决困难。”(合同专用条款32)。目前正华地产公司已取得1#、2#、6#楼预售证,具备顶房条件,由此正华地产公司无理由违约。此前,海峰建安公司未达到支付节点,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正华地产公司提出可以照顾付款,提前顶房,但因海峰建安公司主张的顶房价格畸低,致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海峰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1、该项目海峰建安公司向1#、2#楼邓绍峰及5#、8#楼张富贵(真名张志钰,以其妻侄周坤名义),3#楼徐玉顺提供资质挂靠,海峰建安公司仅实际施工4#、6#、7#楼,并单独签署了该楼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并非按照备案合同的1-8#楼实施,但两份合同除签署页施工范围及价款不同之外,其他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内容相同。2、其中1#、2#楼邓绍峰以海峰建安公司名义单独与正华地产公司签署了1#、2#楼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有继续施工意向,并与正华地产公司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表达其继续施工意愿并无意由海峰建安公司代表其起诉并主张权利。3、张富贵5#、8#楼未单独签署施工合同,已经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独主张其权利,目前尚在审理中。海峰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进度款数额应去除邓绍峰1#、2#楼及张富贵5#、8#楼工程款数额。3#楼徐玉顺亦为独立施工人,也为单独签署施工合同,海峰建安公司是否能够代理其意见存疑。海峰建安公司自行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须经造价鉴定及质量审核,按程序予以认定。(二)海峰建安公司所主张工程款欠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海峰建安公司施工未到支付节点之前即停工,海峰建安公司违约。且海峰建安公司自施工之初即违约自供混凝土,亦未如约处理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阻挠经营。2、海峰建安公司通过拨打市民服务热线、向相关部门投诉、农民工上访、拉横幅、阻挠办公、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断经营,胁迫正华地产公司违背意愿签订所谓《施工补充协议》索要高额违约金,演变为民间借贷本质的合同,并胁迫正华地产公司签署其侵占正华地产公司资产为目的的《还款暨以物抵债协议》,恶意企图明显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述补充协议等依法应予以撤销(详见反诉状),其违约金计算无依据。3、海峰建安公司与正华地产公司内部员工及监理人员串通,变造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停工申请书》等过程性文件,应予以撤销,不可作为其违约主张的依据,而是海峰建安公司恶意侵占逃避违约责任、持续违约及侵害行为的证据(详见反诉状)。4、按照原合同约定即使正华地产公司到期未支付工程款,“一切损失由发包人全部承担,并按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专用条款29.1),海峰建安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无依据,被答人主张的后续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依据。
二、海峰建安公司请求正华地产公“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3551.40元”,该请求无法律及计算依据,其损失系海峰建安公司自身违约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理主张恰恰是通过法律手段实施恶意企图及持续扩大对正华地产公司违约侵害的证据。
三、桩基工程施工由正华地产公司与海峰建安公司签署了独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及违约惩罚条款,其所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在其采取胁迫手段时被迫签署,应予以撤销,相关计算应遵循原施工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现行规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界定违约责任及计算赔偿数额。目前海峰建安公司尚未与正华地产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对工程造价双方尚未达成一致,亦未开具结算发票,其工程款主张系其单方核算。正华地产公司要求海峰建安公司尽快与我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根据结算金额和历史支付情况按照上述违约责任执行,以免造成正华地产公司进一步损失,后续违约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四、海峰建安公司诉请正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及相关利息无依据。(1)海峰建安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源自《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具体构成要件包括合同主文本及《工程发包规定条款及合同组成内容》,海峰建安公司自始知晓并接受,由其在济阳区人民法院破产重整听证中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其他保证金合同也应由该两份要件构成且表明同等意思表示。由此,该合同的性质是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整履行的一种担保,海峰建安公司目前已持续违约且给正华地产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该保证金应予以没收或抵扣,剩余保证金不再返还。截止目前,正华地产公司已支付海峰建安公司保证金款项100万元,按约定应“自缴款日起三个月无息返还40%,如到期违约从违约日开始按当时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对该部分款项正华地产公司要求海峰建安公司对账结算,对结算金额,正华地产公司予以扣减损失。同时,该保证金是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整履行,其中包含资金要求、进度要求、质量要求等,需对对应返还节点的相应指标认定符合标准方可返还。(2)海峰建安公司主张保证金数额不予认可。海峰建安公司主张保证金数额4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保障金总额为400万元,正华地产公司已返还100万元,剩余保证金数额为300万元。海峰建安公司转让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时约定支付利息100万元,系其与张传勇的单独协议,签署于2019年3月21日,与正华地产公司毫无关系,正华地产公司仅知晓转让事宜,并不知晓协议内容。之后2019年6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海峰建安公司未曾见过,企签署过程和内容由海峰建安公司时任员工张军自行操作,正华地产公司需进一步核实与追责。(3)《施工补充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其中涉及保证金的相关内容一并撤销。且其中保证金计算及利息计算毫无依据,系海峰建安公司自行计算。
五、海峰建安公司主张对1-8号楼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扩大优先受偿范围,侵害其他施工人权利,违背实际施工人意愿,其仅对实际施工的4#、6#、7#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主张权利采取的措施及涉及范围不应侵害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权利和优先受偿权,确保其权利保护范围厘定清晰。
六、1、海峰建安公司在起诉状中“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已完成”的认定存在虚假陈述,车库主体结构是技术指标,具有明确的技术认定界限,海峰建安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建筑施工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对此应具有明确概念。2、海峰建安公司明知5#、8#楼已单独起诉并已进入法律程序,仍然假借其名义起诉,应认定为虚假诉讼。3、海峰建安公司明知1#、2#楼有继续施工意愿不参与其前期组织的破产重整和此次诉讼,假借其名义起诉,应认定为虚假诉讼。4、海峰建安公司明知备案合同与实际施工合同以及总包和挂靠关系的存在,却回避事实,仅以对其有利的备案合同提起诉讼,应认定为虚假陈述并发起虚假诉讼。5、海峰建安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未按规定程序形成,单方面变造资料,应认定为虚假陈述。6、海峰建安公司在济阳区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4月14日即与5#、8#楼及其他一致行动人一起以上述未经核实、调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以工程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进行超额查封,且未缴纳诉讼费;当事法院对于正华地产公司提出的变更担保物请求也是在正华地产公司向纪委巡视组及政法委及政务热线投诉后,做出变更。在海峰建安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当事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之内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并解除正华地产公司财产查封,直至2021年1月11日,长达9个月之久,严重侵犯正华地产公司权利,其恶意企图明显,应认定为恶意诉讼。7、本诉海峰建安公司在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一审驳回其破产重整请求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济阳区人民法院未裁定撤诉、解除担保的情况下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为由再次起诉,并未在法定日期内缴纳诉讼费,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诉,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意图,应认定为恶意诉讼。8、本诉海峰建安公司2020年12月21日仍然在济阳区人民法院未裁定撤诉、解除担保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且夸大其诉讼标的、虚假陈述事实,在其已无实际施工意愿的真实情况下,不予解除合同、仅以阶段性工程款起诉正华地产公司,为侵占正华地产公司资产恶意拖延、加大损失,应认定为恶意诉讼。9、本诉海峰建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登峰的身份人尽皆知,系济阳区住建局退休干部,其在济阳区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期间曾录音向法庭举证,后期全程主导各方的谈判并通过其微信向正华地产公司发送其拟定的合作协议,海峰建安公司罔顾事实,在反诉质证意见中对其发送文件的行为事实、文件内容真实性的重要事实矢口否认,掩盖其侵占正华地产公司资产的恶意企图,应认定为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正华地产公司认为海峰建安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破产重整申请、多次工程合同纠纷案诉讼中均存在虚假陈述及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予以调查核实并进行相应处理。
正华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正华地产公司与海峰建安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联合同并向正华地产公司移交完整的工程资料;2.依法撤销《施工补充协议》及《致函》;3.判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工程停工申请表》无效;4.依法对工程质量认定,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依合同认定工程结算金额;5.依法判令正华地产公司以取得预售证的预售房产按照备案价格下浮3%-5%抵付工程款;6.依法判令海峰建安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停工,擅自终止合同给正华地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7870000元,并按持续损失计算至海峰建安公司停止侵害为止;7.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海峰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正华地产公司正式启动位于济南市济阳区澄波湖路的“正华?水悦府”项目,对外寻求总承包合作。初期,经多方洽谈,正华地产公司与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称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署合同,由其担任工程施工总承包,其他实际施工人(海峰建安公司、张传勇、张富贵、徐玉顺)挂靠其资质,完成正华地产公司项目的整体施工,并以科信达公司名义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海峰建安公司后来取得相应总承包资质并通过其同学张军(时任正华地产公司项目员工)共同策划,私下签署了保证金转让协议及协调科信达解除约定的协议,由海峰建安公司承接了中儒科信达所缴纳的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由海峰建安公司担任总承包,且海峰建安公司欲借我项目工程升级资质。海峰建安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实现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其公示的工程业绩包含正华地产公司的“正华?水悦府”项目。实际施工人张富贵(身份证登记为张志钰,平时均称此名)、徐玉顺亦一并由挂靠中儒科信达转为挂靠海峰建安公司,1#、2#楼由邓绍峰承接施工。5#、8#楼的保证金已另案以科信达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判决。项目1#、2#楼实际施工人邓绍峰独立施工、核算,向海峰建安公司缴纳工程施工管理费,海峰建安公司总备案合同下仅实际独立施工4#、6#、7#号楼。正华地产公司与海峰建安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为解决建设主管单位备案和实际施工挂靠的相关问题,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向主管部门备案,其涉及工程施工范围为1#-8#楼,另正华地产公司与海峰建安公司单独签署4#、6#、7#楼的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并与1#、2#楼邓绍峰以海峰建安公司公司名义签署实际履行施工合同,3#、5#、8#楼因与海峰建安公司系同乡关系,所以上述两实际施工人施工初期均口头挂靠海峰建安公司公司,遵从其付款节点,但均单独施工核算。5#、8#楼曾因其挂靠科信达转为挂靠海峰建安公司公司表达不满,声称影响其与科信达公司的长期挂靠合作关系和科信达对其拨付项目款。也是因为他们的同乡关系和资质挂靠关系及当时的挂靠方式,致使后期3#、5#、8#楼实际施工人作为海峰建安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共同撕毁合同,并实施了一系列对正华地产公司的侵害行为,期间5#、8#楼张富贵为回避其党员及村干部身份,逃避其参与干扰正华地产公司经营的违法、违纪责任与海峰建安公司以其妻侄周坤名义签署了所谓的《建设工程配属施工协议》并据此单独另案起诉正华地产公司,目前正处在审理中。在正华地产公司寻找总承包合作单位期间,首先,正华地产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张军(系海峰建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登峰的同学)对公司的资金及经营状况非常熟悉,正华地产公司还通过张军向海峰建安公司及其关联人姚学忠(海峰建安公司单位现任董事,前法人)借款用于项目;其次,海峰建安公司起初就是挂靠科信达施工,后期担任总包,海峰建安公司明确知晓正华地产公司的经营计划;再次,双方签署1-8#楼整体合同用于备案,签署4#、6#、7#楼的合同用于实际施工系明确约定。合同中均明确载明了付款节点的施工内容及进度要求,并明确了农民工工资由海峰建安公司解决,且约定在现金付款困难时按照约定计价方式抵房付款。最后,该合同是在海峰建安公司办公室最终形成并出具。由此,正华地产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模式海峰建安公司自始知晓,该合同的签署海峰建安公司主动、客观、对合同内容清楚、明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所用商砼由正华地产公司自供,正华地产公司也与供应商署了商砼供应合同,但项目启动之初海峰建安公司即违反此条款,强行自供4#-8#楼混凝土,截止目前其自供混凝土涉及金额1000余万元。正华地产公司为此在工地当场提出异议,要求海峰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执行,正华地产公司一方代表刘时军与海峰建安公司一致行动人张富贵(张志钰)发生激烈争吵。海峰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之初即利用其所占地域优势和正华地产公司在资金上的劣势地位违反合同约定,正华地产公司无奈被迫接受,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正华地产公司出于建造成本考虑,数次要求海峰建安公司履行合同,恢复混凝土自供,遭到海峰建安公司抵制;2019年中秋节前,正华地产公司再次要求恢复混凝土自供,但海峰建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处理好农民工工资事宜,更进一步以停止施工、农民工上访相要挟,逼迫正华地产公司彻底放弃混凝土自供权和提前支付工程款,正华地产公司在多重压力下被迫妥协。自中秋节(9月),同年10月、11月、12月、直至春节,海峰建安公司及一致行动人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前即消极怠工,最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造成了多次的投诉、约谈、农民工上访,强行代表所有实际施工人、超出其实际施工范围,迫使正华地产公司签署了2019年12月7日的《施工补充协议》逼迫正华地产公司提前付款并承担高额利息和违约金,演变为工程高利贷;2019年12月31日《还款暨以物抵债协议》意图通过其关联人姚学忠和海峰建安公司的借款获取项目的控制权、要求转让“正华水悦府”项目,侵占正华地产公司资产,同时提出利息归本、再计高息;2020年1月11日的《致函》对其合同义务内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提出高额工资赔偿,并再次要求提前付款。在上述一系列撕毁原合同的违约行为逼迫下,工程施工演变为工程高利贷,完全背离原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合同惩罚性条款之外多重惩罚,将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变更为民间借贷合同。正华地产公司为维持经营,不得已对外融资,向海峰建安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45万余元。为逃避违约责任和掩盖其真实意图,海峰建安公司通过张军以其私刻并实际掌控的项目章配合海峰建安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形成了违反有效程序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工程停工申请表》(2020年2月16日,农历二月廿三日,疫情期间),在逃避违约责任的同时扩大其对项目的控制力,在海峰建安公司前期对正华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正华地产公司对上述文件的构成要件完整性和形成过程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时间存疑、印鉴存疑、过程存疑,形成程序不合规范,违反原合同约定,递交了法庭调查申请并请求鉴定,且后期5#、8#楼在单独诉讼时提交的申请书再次人为增加构成要件,虚构其形成过程。上述由张军私刻的项目章至今未交回,正华地产公司已于2020年4月1日公告作废。张军系正华地产公司的属地聘用员工,与海峰建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登峰、3#楼实际施工人徐玉顺、及5#、8#楼实际施工人张富贵之妻周庆云均为同学关系。张军凭借其本地人的优势,基于项目初期人员少的实际情况,在项目前期经办了大量公司事务,也由此在具体事务上掌握了较大的话语权,以致于其在无正华地产公司授权任命的前提下,利用公司管理松懈,私自加盖其自行拟定的任命书,自封为项目部经理,并在未经正华地产公司合法授权的前提下,私自刻制了“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印章,并在后期私自使用该印章侵害正华地产公司利益。张军除引进了海峰建安公司作总包单位之外,同样凭借其任职及本地人优势,与其关系人阻挠正华地产公司正常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济南天安方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进驻售楼处售房,导致报警,最终仍由其关系人毕延凤及毕延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碧玉双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项目销售任务。海峰建安公司通过拨打市民服务热线、向主管部门恶意投诉、上访、停工逼迫正华地产公司提前付款并签署前述不平等变更协议的同时,在正华地产公司已经取得1#、2#、6#楼预售证的前提下,张军及其控制的销售代理公司消极售房,以达到配合海峰建安公司控制正华地产公司房产销售的影响。与海峰建安公司逼迫正华地产公司签署各项后续协议紧密配合,由毕延凤及济南碧玉双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海峰建安公司在同日(2020年1月11日)、不同地点分别趁正华地产公司受海峰建安公司停工、上访威胁,急需资金之际,逼迫正华地产公司签署两份销售费用及协议,后期凭借此两份协议配合海峰建安公司在破产重整中超标的额查封正华地产公司土地。截止目前,其销售款实际金额及真实名单仍未交付公司,未与公司对账。海峰建安公司为规避其已经违约的事实,与张军一致行动,一方面通过签署各类补充协议规避原合同条款,另一方面通过高额利息及违约责任套牢正华地产公司,协助原项目投资购房人崔恒将其《投资购房协议》变造了转借款协议,并据此提起破产重整申请,侵害正华地产公司利益,正华地产公司在破产重整案中提出对公章鉴定、对纸张及字迹形成时间鉴定,对形成过程申请法庭调查。至此,属地同乡系的主要施工人等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成为一致行动人。2020年春节后,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济南市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发布《关于扎实做好企业复工复产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直至3月份各企业方可依照规定组织实施复工复产。然而,海峰建安公司在已取得超进度付款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组织生产的意愿,反而继续扩大其违约侵害行为,并变造了日期为2020年2月16日的工程停工申请表。海峰建安公司及张军、5#、8#楼实际施工人张富贵(张志钰)自春节前实际把持工地、锁闭项目办公室和售楼处,不允许正华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进入经营办公场所,阻挠恢复施工。正华地产公司在数次沟通未果的前提下,于2020年4月2日宣布开除张军并对项目办公室和售楼处破锁进入,同时配合正华地产公司依法委托的销售代理公司(济南天安方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进驻售楼处,以求恢复正常的办公秩序和销售预售房。海峰建安公司首先通过“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章聘请委托的保安公司阻挠正华地产公司进入项目工地;后由张富贵(张志钰)安排车辆向我售楼处门前倾倒建筑石子,堵塞售楼处,并对售楼处加锁,将销售代理公司工作人员限制在售楼处内,对销售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同时张军安排吊车吊装集装箱放置在通往售楼处和办公室的唯一通道,封锁了去往办公室的道路。2020年4月3日,海峰建安公司连续数次在售楼处门前拉横幅,毁坏公司声誉,并将正华地产公司办公室及售楼处断水断电,阻挠正华地产公司进行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上述事件通过报警解决,部分人员被处罚,也有部分人员逃脱制裁。在实施上述阻挠活动的同时,海峰建安公司一致行动人张军通过其关系人毕延凤及济南碧玉双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以其逼迫海峰建安公司签署的文件,以代理佣金253万为由诉前查封正华地产公司价值1.5亿元项目土地使用权,并另案查封正华地产公司账户,自此开始了以法律手段为掩护、进一步扩大违约损害,以侵占正华地产公司资产为目的的连续诉讼。海峰建安公司亦于2020年4月14日以未经核算的所谓节点工程款2346万元为由诉前查封该宗土地使用权,一致行动人张富贵(张志钰)项目部于2020年4月16日以其妻侄周坤名义对正华地产公司以相同理由,标的1500万元再次、分别对正华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进行超额查封。与此呼应,2020年3月26日,海峰建安公司以其一致行动人、海峰建安公司董事姚学忠作为申请人,并联合投资购房人崔恒共同向济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正华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5#、8#楼张富贵(张志钰)项目部,3#楼徐玉顺项目部参与了破产听证,后期仅有海峰建安公司参与了法院主持的调解,其他实际施工人未参加。至此,海峰建安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公然撕毁合同、违约停工,阻挠复工复产,扰乱项目正常经营,以未经核实的、无完全代表权利的工程款项申请法院查封正华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阻断正华地产公司的销售回款及后续预售商品房手续办理,假借所有施工人名义申请破产,使正华地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的企图彰显无遗,一气呵成,形成了整体的违约事实,具有明显的恶意。一审破产听证前,济阳区法院主持调解数次,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海峰建安公司一直主张其显失公平的利益要求并主张对项目的实际销售资金和经营决策的控制权,提出高额的工程款垫资利息并要求对未发生的工程款按合同额超前计息,并要求按照远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将合同施工总额超前、低价抵顶房产,完全背离原合同真实意愿。在一审裁定驳回其破产重整申请后仍然提出了更为过分的要求。海峰建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登峰于2020年9月25日给正华地产公司发送了其修改的《济阳正华?水悦府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这是双方最后一次关于继续合作的谈判文本,其中关于其是否具有代表权、关于其无理要求、其真实意图及民间借贷属性表露无遗。海峰建安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数次阐述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经济实力,已无力履行合同。海峰建安公司对工程施工资金垫付不起致使其停工并迫使正华地产公司签署背离原合同的、带有高利贷和借贷属性的补充协议,逼迫正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最终目的直指项目控制权和所有权。据正华地产公司了解海峰建安公司向员工集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因数额较小的合同纠纷被起诉,足以证明其实力并不具备原施工合同签署的垫资条款履行能力。正华地产公司在破产重整申请中假借所有实际施工人名义发起破产重整申请,夸大了其工程款数额,违背了部分实际施工人的意愿,掩盖了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的事实。项目1#、2#楼实际施工人邓绍峰,实际挂靠海峰建安公司施工,系由正华地产公司单独邀约合作除向海峰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均独立施工、核算,海峰建安公司假借其名义发起破产重整,违背其主观意愿。邓绍峰在一审期间曾赴法院向相关人员阐述其不支持重整的意愿,并积极要求恢复施工,受到阻挠、干涉。为满足其恢复施工的要求和减少因海峰建安公司阻挠带来的风险,正华地产公司与其签署补充协议并约定补偿,继续1#、2#楼实际施工合同的履行。一审裁定送达后,正华地产公司与海峰建安公司数次协商复工未果,正华地产公司无法满足海峰建安公司的贪欲,致谈判陷入僵局,海峰建安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向正华地产公司发送停止施工,撤离架管的函,其一致行动人也先后实施该行动。海峰建安公司同样不能代表5#、8#楼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在破产重整一审调解中5#、8#、3#并未参与调解,一审后谈判中5#、8#进行了单独谈判,也未谈拢。他们的意见并不一致,5#、8#楼在2020年4月即向法院提出总工程款鉴定,已事实终止合同履行。该破产重整一案,自2020年3月26日提起申请以来,至2020年12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峰建安公司及姚学忠的上诉请求共历时近9个月。期间,海峰建安公司及相关一致行动人以欠工程款等为由提起多起诉讼,查封正华地产公司资产及账户,阻挠生产经营,严重影响了正华地产公司的项目进度、资金调度和正常营业,对项目声誉及销售资金回笼带来巨大影响,导致正华地产公司诸多合同无法按约履行,形成巨额资金占用,增加巨额成本投入和财务、利息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海峰建安公司在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初,即不具备垫资施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经营实力,在项目施工未达付款节点时,即以上访、堵门等方式阻挠项目施工,在相当不明真相人群的范围内造成正华地产公司违约、不能支付款项的印象,对正华地产公司商业信誉产生极坏影响,并且已事实停工数月。海峰建安公司及相关一致行动人提起多起诉讼、申请破产重整、保全土地使用权,其致使正华地产公司陷于经营困境、损害商业信誉、拖垮施工项目,迫使正华地产公司低价出让项目控制权,使其从中获取利益的目的彰显无遗。海峰建安公司停工、撤场,阻挠其他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符合双方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及法定事由。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约定付款节点支付。正华地产公司、海峰建安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可对工程质量、工程施工量、价款进行鉴定,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工程款项以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正华地产公司可在不能以现金支付的情况下依约定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抵付。鉴于上述先行签署施工合同、进而违约强行变更合同,通过属地优势和资金套牢、占据工地的方式,滥用法律手段,意图取得项目控制权、所有权的整体违约事实直接导致正华地产公司唯一的经营项目无法正常运营,企业命脉被掐断,资金链断裂,开发周期延长,成本激增,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增加,致使正华地产公司对外合同违约,海峰建安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义务。涉及停工补偿的期间应自2019年12月7日签署胁迫正华地产公司签署《还款暨以物抵债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彻底改变原施工合同真实意思转变为民间借贷合同,以侵占正华地产公司资产为目标而整体违约实施之日至停止侵害。赔偿内容应包括: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及约定补偿金,其他直接合同的相应赔偿。2、违约停工期间的财务费用支出:(1)恶意停工期间正华地产公司已投入自有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利率)计算至停止侵害(2)、恶意停工期间正华地产公司借款投入资金的财务费用根据借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停止侵害。3、停工期间为企业和项目存续发生的固定经营性支出。4、停工期间持续管理发生的资金占用(聘用人员的工资投入)。5、停工导致正华地产公司对外合同违约损失:按照实际违约补偿主张的金额或按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实际影响期间计算。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关联合同的权责界定及损失依据原合同计算。详见计算表。上述损失仅列示了正华地产公司可以量化,且具有明确依据的相关损失,尚不包含无法量化计算和因时间推延而带来的更大损失。在上述一系列持续违约行为当中《施工补充协议》、《还款暨以物抵债协议》、《致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勾勒出了其侵占正华地产公司资产恶意企图和实施路径。《施工补充协议》、《还款暨以物抵债协议》、《致函》正华地产公司系受胁迫签署,也不代表所有施工人意愿、也不符合其他投资人、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系由其变造,形成过程、程序规范均不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海峰建安公司无施工实力,无合同约定垫资能力,签署合同后无力履行,以胁迫手段利用地缘优势和海峰建安公司资金紧张的劣势,迫使正华地产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所谓补充协议等借贷性质的合同,变造施工资料,取得超前付款并意图侵占项目,谋取高额利益,违背商业伦理,破坏行业规范,对营商环境造成恶劣影响。海峰建安公司已事实违约停工一年有余,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符合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其违约行为给正华地产公司造成损失,应于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正华地产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支持正华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海峰建安公司辩称,一、正华地产公司提出的部分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另案诉讼。反诉请求第(二)项是撤销权之诉,与本案给付之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请求第(三)项是申请书效力的确认之诉;第(四)项、第(五)项是本诉抗辩事由,非独立诉求。正华地产公司应明确其反诉诉求和诉求依据,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另案起诉。
二、正华地产公司与海峰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海峰建安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正华地产公司诉求解除理由不成立。正华地产公司与海峰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取得相应建设资质,且正华地产公司已经与中儒科信达公司解除了之前的总包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峰建安公司及其配属施工人员对发包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进度完成后,因正华地产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海峰建安公司经书面催告确认后,正华地产公司仍拒绝给付,不得已海峰建安公司申请临时停工并提起本案诉讼。无论是经申请后停工还是申请正华地产公司破产,均是为减少企业损失,有效止损,更好维护施工企业及农民工利益。海峰建安公司作为前期垫资施工单位,没有延误工程工期,申请临时停工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后,经发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正华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其对工程质量、施工工程量造价鉴定的主张应基于解除合同诉求成立因此也依法应予驳回。
三、正华地产公司诉求撤销《施工补充协议》及《致函》,证据不足,且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海峰建安公司施工至临近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时,正华地产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海峰建安公司已施工的桩基工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等均达到付款时间,正华地产公司一直拖延未付。为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明确违约责任,保障后期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一步明确。《施工补充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已合法成立且生效。截止至本案诉讼,《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已超过一年,在此期间正华地产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过撤销,早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时间,因此正华地产公司主张撤销《施工补充协议》无论从事实和程序上均应予以驳回。2020年1月11日海峰建安公司的《致函》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发包单位多次拖延付款的情况下,海峰建安公司四处筹集资金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以避免引起大的群体信访事件。正华地产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农民工信访、闹访给海峰建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海峰建安公司致函主张给付农民工工资,当时正华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时军签字并确认,但一直未予付款。正华地产公司主张《施工补充协议》及《致函》的签章存在欺诈、胁迫,纯属子无须有。
四、海峰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已由正华地产公司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诉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海峰建安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后,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因工程进度款迟迟未付,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海峰建安公司提交《工程停工申请表》,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申请停工,程序符合合同约定。正华地产公司主张其公司加盖公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公章管理人张军的个人行为,其与海峰建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首先,正华地产公司应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次,对公章管理不严导致损失应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张军作为正华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项目章管理,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正华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大肆渲染张军的个人违规行为,如果张军有违规事实应就其个人行为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
五、正华地产公司主张海峰建安公司应以其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下降3%—5%抵顶工程进度款。以房抵债是正华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担保履行方式,而不是替代履行,海峰建安公司有权选择支付工程款。正华地产公司在反诉中既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前后矛盾。而要求海峰建安公司按合同中以房抵债约定:“如果达到付款节点未付款,应采取用商品房替代工程款的办法,此方法为按着实际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下降3%-5%,由海峰联系客户解决困难。”此约定并不免除正华地产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不是替代性履行,仅是正华地产出具的一种付款担保,正华地产公司在本诉答辩中明确双方未就以房抵债达成协议,海峰建安公司有权选择继续给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正华地产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每个反诉请求独立成诉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与本诉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驳回正华地产公司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9日,海峰建安公司向正华地产公司齐鲁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付款用途备注为:正华水悦府保证金。
2016年12月29日,以正华地产公司为发包人,以海峰建安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正华地产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本公司印章,海峰建安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正华水悦府1#4#6#桩基础。2、工程地点:济阳县开发区澄波湖路以东、泰兴西街以南。二、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正华水悦府1#、4#、6#楼桩基施工图(含建设单位要求的试验桩、试验桩作为工程桩使用)。具体承包内容包括场地平整、障碍物处理、桩定位、钢筋及后压注浆管制作安装、成孔护壁(含空孔部分)、灌注、震捣、成桩、泥浆外运、试件、试块取样制作养护试验、成桩及桩孔防护、灌注桩后压浆、施工技术资料收集整理成册、办理施工技术资料签证、施工现场的临时水电设施的设置、桩试验、检测、验收等整个桩基施工全部内容(不包括凿桩头)。三、工程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含机械进出场)、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对甲方的承诺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及邻里等关系。四、工程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1月3日开工。完工日期:定于2017年2月12日完工。(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完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设计变更等影响工期时,经甲、乙双方签证工期顺延。五、技术要求及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合格。2、按设计图要求: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3、桩径、桩位、垂直度及沉管的允许偏差质量标准,按国家后压浆钻孔灌注桩施工规范中有关规定执行。六、工程造价:1、本工程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含措施项目费用)每立方米砼造价为1320.00元,共计工程价款约计为肆佰柒拾伍万贰任元(4752000.00)元(含增值税税费)。(砼量按清单计价规范计算约定单桩砼量按有效桩长25米计算为7.07立方米,含空孔部分。)。结算造价按实际现场桩数及签证为准。2、施工期间的临时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若发生其他费用,按实际工作量另行计取。5、若由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包括停电等)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工期顺延(甲方只顺延工期,其他费用不计、乙方应根据现场情况合理安排尽量减少损失)。七、工程价款支付方法:1、本工程无预付款,2016阴历年前不付工程款。2、施工完成;桩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付到总价款的75%。3、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15%余款一年内付清。八、工程交工验收:1、乙方委托桩基测试单位对桩身质量及承载力进行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经甲方确认检测费价格。2、甲方、乙方、设计、监理四方共同对桩位进行检验复测合要求后办理签证手续,报当地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九、材料供应:工程中所需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等所有材料的品牌、厂家必须经过甲方确认后乙方方可采购供应,所有材料须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十、甲方责任:1、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本工程的地质报告、施工设计图纸及平面位置图、基础平面图、桩位图等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本工程的相关位置、高程及控制桩。2、全面履行合同,确保乙方正常施工,做好三通一平,施工用水源、电源等工作。3、负责现场各单位协调工作及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4、负责相邻单位的协调工作。5、及时协助乙方做好有关签证工作,对乙方提交的签证报告7天内如无异议方可签复。6、督促乙方做好安全管理、文明施工。7、凿桩工作由甲方负责,不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如桩顶、桩身等超出标准部分的增加费用由乙方负责,由甲方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回。凿桩前相关后续单位与桩基施工人员共同做好相关的现场记录。十一、乙方责任。1、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严格按现行标准、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及为本工程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严格履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的合同要求,确保正常施工。2、服从甲方、监理、现场有关部门和职能部门人员的监督管理。3、负责施工机具、设备和人员调配,乙方保证进场的所有设备能满足施工和管理的需要,人员调配投入计划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现场管理力量必须满足施工和甲方管理的要求。4、乙方人员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5、桩基工程完工后,及时向甲方提由交建设单位、监理和质检部门认定为齐全完整有效的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6、在施工期间甲方有权进行抽验,如发现不合格者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上报其他负责本工程的相应管理人员名单。……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违约,致延迟或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完成,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违约金直至偿付到竣工完成日止,同时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2、由于质量问题达不到设计和验收要求,而造成返工损失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整体工程项目无法进展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时,未付工程款部分甲方按现行规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
海峰建安公司与正华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峰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正华地产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正华水悦府小区1#、2#、3#、4#、5#、6#、7#、8#住宅楼及周围附属车库工程。工程地点:济阳澄波湖路。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除土方、桩基、消防、电梯、门窗(其中不包含防火门,进户防盗门,储藏室门)等工程外)所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152226.09平方米(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据实结算)。工程承包范围:正华水悦府车库、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的建筑安装工程、地下室基坑土方回填、桩头处理、桩头钢筋调直等以及设计图纸内所有工程项目(不包括桩基础、挖土方、降水支护、消防、门窗工程、电梯、商业铝合金型材铝合金推拉门、地下部分防水(基础和车库的底、顶部分、车库顶土方及其他工程;地下室外坪)、外墙保温及涂料、厨卫阳台墙地瓷砖、套型内全部乳胶漆、坐便器及洗手盆)。车库通风、防排烟设施及信号系统由甲方另行分包。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主要包括:(1)桩基础工程;(2)土石方工程(不含地基处理清槽及回填);(3)基坑支护工程;(4)外窗工程;(5)电梯设备及安装;(6)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7)人防工程;(8)消防工程;(9)商业铝合金型材铝合金推拉门;(10)地下部分防水工程(基础、车库部分);(11)厨卫阳台墙地瓷砖、套型内全部乳胶漆;发包人有权根据需要对承包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做出调整,有关费用按本合同规定计算。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03月18日(以发包方及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05月18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二十七层工期总日历天数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双方签字为准。合同总造价:(小写)279170000.00元。(大写):贰亿柒仟玖佰壹拾柒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若补充条款与其它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3、本工程有关洽商、变更的书面协议;4、资格审查文件(含答疑文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施工图纸及预算。对于同一类合同文件及招投标过程中的往来函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以其最新发布的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3.5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承包人的工程量报价清单中包含的项目或数量实际没有发生(含承包人实际未施工部分)或减少的,在计算和工程结算时应当取消或扣减;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投保理赔确定价款为准,理赔金额不够弥补损失部分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3.2.10最终价款的确定:由协议书的固定价款、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及部分材料价调整价款组成,确定最终结算价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下按每单体楼进度节点完成付款:(1)工程主体完成至六层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2)主体施工至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20%。(3)砌体(含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4)内墙装饰面层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5)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10%。(6)单位工程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付至合同总价的85%。(7)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妥一切移交手续及发包人要求的承包人需要与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办理的交接手续,承包人向发包人或档案馆移交竣工资料(一式叁份,其中至少一份原件),在竣工验收备案且结算经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后凭发票(含保修金金额)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其中两年保修期满且履行保修义务后支付保修金额的50%,五年保修期满且履行保修义务后付清余款(扣除发包人的代维修费用)〕,支付进度款时如有甲方供材按当期全部扣除。车库完成支付车库合同总价的55%,其他付款条件同主体。29.违约。29.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工人停工,一切经济损失由发包方全部承担,并按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总价款的千分之五。29.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竣工验收,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且工期不予顺延。29.3双方约定承包人其它违约责任(以单项工程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以能达到可以正常施工的开工条件为准,不包含土方工程工期),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向发包人给付违约金,非承包人责任的除外。2、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发包人损失,并可以要求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2.1超过合同中确定的或发包人要求开工日期达三十天(含三十天)以上的;2.2承包人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工人及设备数量不足及其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2.3承包人工作草率、偷工减料、严重消极怠工或不听从发包人指示,屡教不改,情节特别严重的;2.4承包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限期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如未在合理限期内完成,发包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32.乙方提前申报工程款,甲方收到付款报告,甲方应在一周内回复,在一周内没有回复视为甲方同意。如果达到付款节点甲方未付款,应采取用商品房替代工程款的办法给乙方。此方法为按着实际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下降3%-5%给乙方,由乙方联系客户解决困难。
涉案1#、2#、6#楼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
2019年3月21日,海峰建安公司与张传勇签订《正华水悦府4#、6#楼施工协议》,海峰建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海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1、原4#、6#楼施工项目经理张传勇自愿放弃4#、6#楼的施工,交由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安排施工。2、原张传勇交于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贰佰万元(2000000.00元)的保证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由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原张传勇以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给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贰佰万元退给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原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作废,并由张传勇负责办理有关协议废除事宜。5、张传勇的保证金及利息叁佰万元(3000000.00元)由海峰建安公司支付,支付时间2019年3月30号前支付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剩余壹佰万元(1000000.00元)2019年5月30号前支付完毕。
2019年11月11日,以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管理公司)为监理单位,以海峰建安公司为承建单位,向正华地产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为:我方负责承建施工的正华水悦府项目1#、2#楼已施工至十二层,5#、8#楼已施工完六层,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至地上六层,即达到付款节点,建设单位应付承包单位工程款合同总价的20%,即:1、1#、2#楼应付款1746万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陆万元整);2、5#、8#楼应付款803万元(大写:捌佰零三万元整);以上合计应付款:2549万元(大写:贰仟伍佰肆拾玖万元整),由于前期我公司支付各项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资金压力很大,现又因农民工索要工资,致使公司面临上访、不稳定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请贵单位领导高度重视,给予及时拨款,避免相应事件的发生。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分别加盖“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海峰建安公司印章和“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印章。
2019年12月7日,正华地产公司、海峰建安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正华地产公司、海峰建安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正华地产公司刘时军、海峰建安公司张崇峰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1.乙方所完成1#、4#、6#的桩基础工程,甲方应付剩余工程款2614353.60元及因甲方违约而产生的利息939155.71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计3553509.31元。2.乙方交付甲方7#楼的保证金200万元,截止2019年10月9日保证金的本息为3393330元,2019年10月9日已还本息100万元,尚欠本息2393330元。3.4#、6#楼保证金200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本息3509333.33元。4.邓邵峰项目施工的1#、2#楼,目前已施工至十四层,已经达到合同拨款结点。5.姚学忠项目部施工的4#、6#楼已施工至6层,已经达到合同拨款结点,7#楼已施工至4层。6.张富贵项目部施工的5#、8#楼已施工至6层,已经达到拨款结点。7.徐玉顺项目部施工的3#楼已至4层,接近拨款结点。8.根据合同约定,1#、2#、4#、5#、6#、8#楼,甲方应按合同拨付完成工程款至今未付。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工程款的拨付做如下限定:(1)甲方在乙方完成工程结点之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甲方自应拨付之日起支付乙方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逾期未能支付的甲方自愿承担日3‰的违约金。(3)至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如甲方因故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承诺以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济阳区正华·水悦府号楼单元号房产抵顶工程款,抵顶价格为建设成本价(建筑成本+土地及建设手续成本和部分办公费用)。(4)甲方对本协议第1、2、3项承诺,于2020年1月11日前将本息支付完毕,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2020年3月31日前,未能支付完毕将以位于济南市济阳区正华·水悦府号楼单元号房产平方米抵顶。《施工补充协议》后附明细表中,就保证金的明细为:一、2016年11月29日-2019年10月9日,计1045天,月息2分,计息1393330元。二、2016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31日,计1132天,月息2分,计息1509333.33元。合计3509333.33元。就桩基工程款的明细为:月息1分,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939155.71元,以上尚欠桩基工程款2614353.60+939155.71=3553509.31元。正华地产公司在《施工补充协议》及后附明细表上加盖骑缝章。
2020年1月15日,以泰山管理公司为监理单位,以海峰建安公司为承建单位,向正华地产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为:我方负责承建施工的正华水悦府项目4#、7#楼已完成至六层主体及车库:6#楼已完成至7层主体及车库。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至地上六层,即达到付款节点,建设单位应付承包单位工程款合同总价的20%。经核算,应付工程款:2794万元(大写:贰仟柒佰玖拾肆万元整)。由于前期我公司支付各项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资金压力很大,现又因农民工索要工资,致使公司面临上访,不稳定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请贵单位领导高度重视,给予及时拨款,避免相应事件发生。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分别加盖“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海峰建安公司印章和“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印章,正华地产公司现场工程师高佩山签署“已收到高佩山”字样。
2020年1月17日,以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以海峰建安公司为承建单位,向正华地产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为:我方负责承建施工的正华水悦府项目3#楼已完成至六层主体及车库。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至地上六层,即达到付款节点,建设单位应付承包单位工程款合同总价的20%。经核算,应付工程款:873万元(大写:捌佰柒拾叁万元整)由于前期我公司支付各项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资金压力很大,现又因农民工索要工资,致使公司面临上访,不稳定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请贵单位领导高度重视,给予及时拨款,避免相应事件发生。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分别加盖“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海峰建安公司印章和“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印章。
海峰建安公司提交《工程停工申请表》,内容为:由于开发商未付工程款原因,我方自2019年11月15日起,工程暂时停工,请予以批准。5#、8#楼待影响工程施工的因素消除后我公司再申请复工。海峰建安公司在《工程停工申请表》“承建单位”位置处加盖本公司印章,周坤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监理工程师意见”位置处加盖了“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意见”位置处加盖了“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印章。
海峰建安公司提交《工程停工申请表》,内容为:由于开发商未付工程款原因,我方自2020年2月16日起,工程暂时停工,请予以批准。4#、6#、7#楼待影响工程施工的因素消除后我公司再申请复工。海峰建安公司在《工程停工申请表》“承建单位”位置处加盖本公司印章,“监理工程师意见”位置处加盖了“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意见”位置处加盖了“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印章。
2020年1月11日,海峰建安公司致函正华地产公司,内容为:一、正华水悦府4#、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20年元月9日农民工封门讨薪,经多方面做工作协商,由我公司承诺2020年元月19日前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若发放不了工资或拖欠一部分,我公司承诺给每位工人每天500元赔偿。如因你们公司未付款造成我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们正华地产公司负责。二、按合同节点应付工程款:27946118.32元,根据目前甲方资金紧张的基础上,我公司要求甲方最少付2000万元解决春节前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否则违反国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会给公司领导带来刑事责任及经济损失,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或造成来年停工。三、2019年施工人员及发工资人数:129人。其中:木工57人、钢筋工24人、砼工12人、水电工16人、架子工10人、塔机信号工及零工10人。四、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领导签收意见:刘时军在签收意见处签名及日期“2020年1月11日”。
海峰建安公司自认收到海峰建安公司下列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收到5#、8#楼工程款6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收到4#、6#楼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4#、6#楼工程款28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收到3#楼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3#楼工程款60万元。
2020年7月18日,以正华地产公司为甲方,以邓绍峰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称:2019年5月1日,甲方与海峰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峰建安公司承包正华水悦府小区1#、2#住宅楼及周围附属车库工程。乙方是该份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全部施工范围。为解决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正华地产公司另提交《济阳正华·水悦府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主张邓绍峰亲笔修改了该协议,以证明海峰建安公司恶意企图。
本案审理中,正华地产公司申请证人李志彬出庭作证,李志彬陈述:我是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以单位名义出庭作证,我是正华水悦府项目的监理负责人。《工程停工申请表》的项目章是我公司的章,但不是公章,是项目章。正常的监理章以及签署支付申请书的流程是盖章之前都是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然后才能去资料员处盖章,只有看到工程师的签字资料员才给盖章。对于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提及完成至6层主体及车库,就我所了解的情况,目前车库结构没有完成施工。2月16日盖章的停工申请表我不知道,工程支付申请书我不确定,因为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2月16日是疫情最严重的期间,我一个人值班,章在我手里,没有人来找我盖章。我不在现场的时候,项目章在项目现场,2月16日我不在项目现场。海峰建安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本案的被告是基于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而非证人证言,因此对于两份证明应当由涉案证明的出具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出庭说明,而非由证人出庭予以说明,并且证人当庭陈述其不具有工程监理资格,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涉案工程量的确认证人也不具有资格,也不能予以确定。且证人也说明了现场的工程量各楼层均已达6层以上,并且证人也陈述监理项目部的章在项目现场,由项目现场人员负责,因此也不能证明涉案项目部印章并非监理公司加盖。正华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基本说明了当时的情况,更反过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七中所加盖监理公司项目章违反相关监理规范,有变造嫌疑,证人证明车库未完工,也反过来对应了主合同应支付节点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
上述事实由涉案合同、协议书、申请书、函件、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山东正华地产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内容包括王登峰是否为海峰实际控制人及双方谈判交流的事实、农民工上访记录及处理意见、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和工程停工申请表文件的形成时间、地点、过程、社会信息等(不申请鉴定)、并申请对《合作经营协议》中手写部分是否为王登峰书写及涉案4、6、7号楼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山东正华地产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山东正华地产公司申请对《合作经营协议》中手写部分是否为王登峰书写进行鉴定,因《合作经营协议》未经当事人签署不具有合同效力,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应否解除或撤销。二、正华地产公司应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桩基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数额、支付方式应如何认定。三、海峰建安公司应否赔偿正华地产公司经济损失9787万元。四、海峰建安公司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应否解除或撤销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公序良俗。涉案项目是高层住宅工程,其中1#、2#、6#楼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涉案《桩基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29日,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商品住宅属于强制招投标的建设项目;但依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和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商品住宅不再属于强制招投标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招投标手续不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开工于2018年6月1日之后,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涉案项目未使用国有资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述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正华地产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8日与邓绍峰签订《协议书》,是邓绍峰以个人名义签订,邓绍峰亦未在《济阳正华·水悦府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不能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
涉案《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均加盖“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海峰建安公司印章和“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印章。正华地产公司虽对上述济阳项目部印章和监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济阳项目部印章是由其公司员工张军私自刻制,认可2020年1月1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是由正华地产公司现场工程师高佩山签收,且不申请对“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和“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的内容与涉案《施工补充协议》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涉案《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的效力予以认定。正华地产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停工申请表》无效,但未提交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正华地产公司主张海峰建安公司已事实违约停工一年有余,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联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海峰建安公司认为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正华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正华地产公司主张海峰建安公司已事实违约停工一年有余,但根据海峰建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停工申请表》,足以证实其系因正华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向正华地产公司申请暂时停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停工申请表》“监理工程师意见”位置处加盖“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印章,正华地产公司在《工程停工申请表》“建设单位意见”位置处加盖了“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济阳项目部”印章;且正华地产公司现场工程师高佩山签收了海峰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因此,正华地产公司主张海峰建安公司擅自违约停工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正华地产公司主张海峰建安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与上述《工程停工申请表》及海峰建安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正华地产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海峰建安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合同情形;正华地产公司在未按期付款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联合同并要求移交完整的工程资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工补充协议》及《致函》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涉案《施工补充协议》由正华地产公司、海峰建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正华地产公司刘时军、海峰建安公司张崇峰在协议上签名,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正华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施工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其主张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且就涉案《施工补充协议》而言,正华地产公司、海峰建安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正华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主张撤销,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因此,本院对于正华地产公司撤销《施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致函》是海峰建安公司就有关问题出具给正华地产公司的单方意见,正华地产公司签收了该意见,而未作出同意《致函》内容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未就《致函》内容形成合意。正华地产公司主张解除《致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涉案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且应当继续履行,故本院对正华地产公司主张的对工程质量认定、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及认定工程结算金额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正华地产公司应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桩基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数额和支付方式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涉案《桩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等依法有效,正华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1.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涉案《施工补充协议》中,涉案《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邓绍峰项目部施工的1#、2#楼,姚学忠项目部施工的4#、6#楼,张富贵项目部施工的5#、8#楼已经达到拨款节点,徐玉顺项目部施工的3#楼已至4层接近拨款节点进行了确认。2019年11月1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确认应付款项为2549万元,2020年1月1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确认应付款项为2794万元,2020年1月1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确认应付款项为873万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合计为6216万元。海峰建安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600万元,正华地产公司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因此,海峰建安公司诉请正华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616万元(6216-60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工人停工,一切经济损失由发包方全部承担,并按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正华地产公司在海峰建安公司完成工程节点之日支付工程款,不能按约付款自愿承担日3‰的违约金。《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过高,海峰建安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正华地产公司应自付款节点到达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9年11月1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确认1#、2#楼应付款1746万元,因此,正华地产公司应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
《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确认5#、8#楼应付款803万元;海峰建安公司自认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5#、8#楼工程款60万元,本院认定正华地产公司欠付进度款743万元。海峰建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1月1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确认4#、7#、6#楼应付款项为2794万元,海峰建安公司自认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4#、6#、7#楼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4#、6#楼工程款280万元,本院认定正华地产公司欠付进度款2364万元。海峰建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1月1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确认3#楼应付款项为873万元,海峰建安公司自认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3#楼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3#楼工程款60万元,本院认定正华地产公司欠付进度款763万元。海峰建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正华地产公司应当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61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17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关于桩基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涉案《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如果正华地产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时,未付工程款部分按现行规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涉案《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4#、6#的桩基础工程款2614353.60元及违约利息939155.71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计3553509.31元。且《施工补充协议》后附明细表中,就桩基工程款列明的逾期付款责任是月息1分,且根据月息1分计算的桩基工程款总欠款数额3553509.31元与《施工补充协议》的金额一致。因此,就桩基工程款的违约付款责任,应当按照年利率12%确定。即正华地产公司向海峰建安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261435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435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关于正华地产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2016年11月29日,海峰建安公司向正华地产公司齐鲁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付款用途备注为:正华水悦府保证金。2019年3月21日,海峰建安公司与张传勇签订《正华水悦府4#、6#楼施工协议》,约定原张传勇交于正华地产公司20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由此产生利息由海峰建安公司代为支付。《施工补充协议》明细表中明确列明保证金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认定。《施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海峰建安公司交付正华地产公司7#楼的保证金200万元,2019年10月9日已还本息100万元,尚欠本息2393330元;4#、6#楼保证金200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本息3509333.33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海峰建安公司分别交付正华地产公司7#楼的保证金200万元、4#、6#楼保证金200万元及应按年利率24%计息、正华地产公司欠付本息的事实。
《施工补充协议》对于2019年10月9日已还1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不够明确,结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和《施工补充协议》附表中的其他付款是按照归还本金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该100万元是偿还本金。即:正华地产公司欠付海峰建安公司7#楼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0月9日前的利息为1393330元;另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正华地产公司欠付海峰建安公司4#、6#楼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509333.33元;另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关于支付方式问题,即正华地产公司应以现金支付上述款项还是以房抵顶的问题。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达到付款节点甲方未付款,应采取用商品房替代工程款的办法给乙方。此方法为按着实际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下降3%-5%给乙方,由乙方联系客户解决困难。《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至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如甲方因故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承诺以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济阳区正华·水悦府号楼单元号房产抵顶工程款,抵顶价格为建设成本价(建筑成本+土地及建设手续成本和部分办公费用)。(4)甲方对本协议第1、2、3项承诺,于2020年1月11日前将本息支付完毕,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2020年3月31日前,未能支付完毕将以位于济南市济阳区正华·水悦府号楼单元号房产平方米抵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前,《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后,应当以《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据。正华地产公司主张以房抵款,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抵顶价格“建设成本价”及组成部分“建筑成本、土地及建设手续成本和部分办公费用”不够明确具体,双方未就抵房的价格提供相应证据,且《施工补充协议》中“将以位于济南市济阳区正华·水悦府号楼单元号房产平方米抵顶”具体房号均为空白,因此在目前条件下以房抵款不具有执行性。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正华地产公司以取得预售证的预售房产按照备案价格下浮3%-5%抵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海峰建安公司主张正华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海峰建安公司应否赔偿正华地产公司经济损失9787万元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海峰建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停工申请表》,足以证实其因正华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原因,分别向正华地产公司申请暂时停工,监理单位及正华地产公司均在《工程停工申请表》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正华地产公司现场工程师高佩山签收了海峰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因此,正华地产公司主张海峰建安公司已违约停工一年有余,请求判令海峰建安公司支付正华地产公司经济损失97870000元并持续损失计算至海峰建安公司停止侵害为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海峰建安公司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桩基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均为海峰建安公司与正华地产公司,施工内容分别为正华水悦府小区1#、4#、6#楼的桩基工程和1-8#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因此涉案桩基工程款和涉案工程进度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共同起算为宜。基于工程进度款的性质,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海峰建安公司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海峰建安公司关于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后,海峰建安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就涉案保证金而言,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而缴纳的,在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或期限后由发包人予以返还的款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海峰建安公司有关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方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缴费单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承担,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海峰建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正华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61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17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261435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435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为:2019年10月9日前的利息1393330元;另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为: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509333.33元;另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4621元,由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0821元,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5575元,由山东正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敬星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