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纬一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崇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明,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政府驻地枣乡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何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广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375060元及利息损失(以13750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可以通过单独约定计算方式的方法计算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在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并据此计算出了自停工之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具体损失。上诉人按照双方认可的标准计算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损失共计525110元,被一审法院以没有被上诉人签章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只对《工作联系单》损失合计金额做认定,却无视《工作联系单》中对计算标准的合意,造成上诉人的权益受损。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2条,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向其递交《工作联系单》的28天内签具索赔处理结果,逾期答复的,视为认可上诉人的索赔要求。2021年8月18日,上诉人同时向案涉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及被上诉人送达了《工作联系单》(2021年8月18日签),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窝工费用525110元的赔偿要求。被上诉人收悉后均未作出回应,应视为认可上诉人的索赔要求。被上诉人若无法举证其已对索赔进行处理并列明依据,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方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实际损失予以佐证,对我方525110元的窝工损失不予支持,不仅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而且严重违背举证规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不仅是对前期各项损失总额的确认,而且其中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当视为双方就窝工损失计算方法的另行约定。在没有明确承包方可以退场或停工现状发生改变的前提下,案涉工程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应当按此标准持续计算。我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建筑行业停工损失常规处理模式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计算标准合理。
被上诉人路广圣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仅依据其自己制作的2021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作联系单》没有我方签章确认,无法证实双方就2020年12月18日之后的停工损失单独进行过约定,我方也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单》,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而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2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可知,早在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已经处于停工状态,截止到2020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就应当撤离现场避免损失扩大化,现在上诉人进一步要求2020年12月18日之后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称2021年8月18日,其同时向案涉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及我方送达了《工作联系单》(2021年8月18日签)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快递签收截图,上诉人是在2021年8月1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而快递签收时间却是2021年8月16日,很明显2021年8月16日签收的快递不可能是上诉人2021年8月1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事实是我方并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单》,也未收到监理单位的通知,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2条主张被上诉人认可其索赔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海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路广圣达公司支付因工程停工给海峰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13750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路广圣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750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路广圣达公司将其冬枣加深加工项目综合楼1、综合楼2、锅炉房、泵房、地下水池、门卫一、门卫二、公厕、围墙、室外管网项目发包给海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路广圣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16.1.1、16.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违约,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作联系单》一份,双方确认因路广圣达公司违约造成海峰建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49950元。涉案款项经海峰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山东齐鲁浩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各自恪守相关合同约定。被告路广圣达公司拒不支付相关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已对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损失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各项损失共计8499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各项损失,因原告所提交《工作联系单》并无被告签字及盖章,且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各项损失共计849950元及利息(利息以849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元,由被告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8元,原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
二审中,上诉人海峰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后,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照管工程,主要设备和管理人员至今仍未撤离现场,由此而发生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停工损失延续至今。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停工期间,塔吊的租赁费标准为280元/天,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计242天,需要支付的两台塔吊租赁费用为280*2*242=135520元。证据3.《集装箱活动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停工期间,集装箱活动房租赁费标准为9元/天,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共计242天,申请人需要支付的七个集装箱活动房租赁费用为9*2*242=15246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路广圣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系现场现状,假设照片是真实的,也从侧面证实涉案工程早就停工,且无法继续施工,在施工现场于2019年11月15日已经处于停工的状态下,上诉人仍继续租用上述设备及房屋属于扩大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份合同均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署,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诉求中的52511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峰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内容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对2020年12月18日之后的事宜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海峰建筑公司主张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路广圣达公司承担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各项损失,因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2020年12月19日之后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主张仍然按照2020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中确认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进入停工状态,双方已就截至2020年12月18日的损失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6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蕾蕾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