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纬一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桂来,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原审被告: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银山镇政府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桂来、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间系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项目经理身份仅为方便借用资质,履行与澄海置业公司银山分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在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隶属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原审被告赵桂来是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身份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作出了原审被告赵桂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的同时,认定赵桂来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对外实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帅兴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赵桂来身份作出双重认定相互矛盾,致使各方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款,***系由原审被告赵桂来雇佣进组施工,两者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借用资质人赵桂来雇佣的工人的劳务款,由资质出借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与判决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再者,***的身份系施工班组成员,依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赵桂来之外的主体主张劳务费。三、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在上诉人海峰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之间既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也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及庭审过程中认为,上诉人海峰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也就是原审原告未提出该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赵桂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海峰公司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并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而各当事人间也没有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仅凭赵桂来在《证明欠》欠条上手签欠款单位为帅兴公司的字样就作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再者,因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责任后能否向赵桂来追偿也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也没有予以明确,造成海峰公司与赵桂来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海峰公司没有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利益。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赵桂来对外系职务行为是正确的,该认定也不能依法推理出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结果。四、一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只是一张原审被告赵桂来出具的《证明欠》欠条,且庭审中其根本无法陈述清楚本人施工的范围、工程量、总工程款等问题,该欠条也未经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及帅兴公司的追认。而在2021年4月26日又有相同情况的一案提起诉讼,上诉人海峰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原审被告赵桂来与被上诉人利用这种形式将付款义务恶意转嫁给上诉人海峰公司,侵害海峰公司合法权益。五、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审被告赵桂来有权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从未向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或帅兴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赵桂来的授权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注销之日起就失去效力,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赵桂来失去代表公司的权利表象。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对赵桂来催告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对海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截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的针对海峰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辩称,一、一审所查清的事实,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工程,其发包方系一审被告澄海公司,承包方系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桂来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并由上诉人全权代理授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经结算后尚欠被上诉人***68000元的欠条,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二、上诉人与澄海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之间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均系王永红,体现了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系典型的关联公司,其实际也是由王永红管理控制,就本案所涉欠款两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赵桂来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海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海峰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在赵桂来项目部提供劳务,赵桂来代表海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欠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由一审被告赵桂来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载明了欠被上诉人***在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号楼项目中人工费68000元,并载明了欠款人即上诉人,因此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桂来应支付***人工费68000元及利息。四、上诉人陈述赵桂来借用上诉人资质,没有事实根据,且其陈述一审被告赵桂来与海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隶属关系,不曾接受海峰公司的管理相互矛盾,既然上诉人陈述一审被告赵桂来未曾直接或间接接受海峰公司的管理,就证明一审被告赵桂来没有借用海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进一步证实了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就是海峰公司承包,因此被上诉人***也是理所当然的是为海峰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偿还责任。五、根据赵桂来出具的欠条及澄海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足以证实***在赵桂来班组进行了建设劳务实际施工,其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和报酬可以称作劳务费,均是为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海峰公司所作出的劳务,根据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足以证实澄海公司是发包方,海峰公司是承包方,上诉人陈述***系海峰公司施工班组人员,由此说明***系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项目人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海峰公司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包人,一审被告赵桂来及***均不是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故海峰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应对其承包项目的施工人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根据一审两被告提交的本案所涉的合同,证实了一审被告赵桂来依职权、依代理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上诉人就应承担支付责任。六、上诉人陈述海峰公司从未向一审被告赵桂来出具对外授权材料的观点,只能体现其就是不想承担责任的想法,但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受我国法律约束,一审被告赵桂来与上诉人的协议只要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我国法律的约束,上诉人在合同上盖章即视为对合同内容及约定的认可,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赵桂来用合同的形式约定一审被告赵桂来为其项目经理就是对社会公开的认可,就受我国法律的约束,一审被告赵桂来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的身份,代表海峰公司行使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海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受法律约束,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第61条之规定,一审被告赵桂来能够依约全权代理海峰公司其相应民事法律后果,就应由海峰公司承担,根据澄海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海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也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七、一审被告赵桂来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雇佣人是必须的现实,既然有证据证实一审被告赵桂来系工程施工项目的合作人,被上诉人由赵桂来雇来在其施工班组进行劳务,故双方之间现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海峰公司与一审被告赵桂来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上明确载明了一审被告赵桂来系项目经理,又授权一审被告赵桂来全权代表海峰公司行使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相信是为海峰公司提供的劳务,并且先期支付的劳务费也非一审被告赵桂来直接支付,可见请求海峰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根据。八、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原告***诉求海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诉求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峰公司与一审被告赵桂来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也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事实作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超出原告诉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之观点,是对法律的狭隘理解,并没有支持该观点的法律依据。处分原则是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其权利是通过诉讼来实现,且其处分行为是受国家依法干预,同时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和纠正,并可以依法作出判决,况且上诉人是以已废除的法律来引用,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第27条,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15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0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可见,于法于理本案所涉劳务费都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存在劳务关系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欠付一审原告***68000元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按欠据支付,上诉人与澄海公司系关联公司,理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支持,驳回上诉。
赵桂来述称,一、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的发包方系澄海公司,承包方系海峰公司。二、我系海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由海峰公司全权代表并授权,代表海峰公司行使权利义务。三、我代表海峰公司经结算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出具了68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每年都多次向我索要。四、***的劳务费一直都是由澄海公司直接支付,因为两个公司均由王永红管理并支配。五、海峰公司知道澄海公司没有结清我项目下的工程款,声明不是结清的证明,澄海公司尚欠我约160万元,至今未结清,我为我下面的班组施工人出具欠条,海峰公司知情。六、我没有资质承包,我只是在海峰公司承包的1、2号楼项目中负责,具体施工由我雇人和管理,海峰公司说是我承包,这不是事实,说我借资质更没有证据。七、我就是跟着海峰公司干,一审提交的相关合同上均明确载明了我隶属身份,是我代表海峰公司出具的欠条,并在欠条上也载明了欠款人是海峰公司,这也足以说明***与海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欠款是事实,澄海公司没有付清全部款项也是事实,应由海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澄海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赵桂来借用海峰公司资质组织施工,赵桂来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澄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桂来、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68,000元和2014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68个月的利息计27,744元,总计:95,744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当庭变更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支付原告人工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8,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澄海公司在欠付本案所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签订《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一份,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为王泽训签字,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为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为赵桂来签字。合同约定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东平佛山东邸小区1#、2#住宅楼及1-2#车库承包给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1#住宅楼地下二层地上十一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0,875㎡;2#住宅楼地下二层地上十一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1,053㎡;车库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877㎡;资金来源:自筹;合同总价金额:约贰仟柒佰捌拾万元(以最终审计结算值为准);合同平方单价:1#楼1110元/平米,2#楼1130元/平米,1-2#车库1100元/平米。同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又与被告赵桂来签订《协议书》一份,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为甲方,赵桂来为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项目经理赵桂来)全权代表帅兴公司履行帅兴公司与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中所包括的建筑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建筑营业税、所得税预征、各项税费附加等,由乙方按规定据实缴纳,全权履行其纳税义务,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的技术管理费;经商得澄海公司同意,工程款可直接由澄海公司拨付给本协议乙方(项目经理赵桂来)。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赵桂来即将涉案1#、2#楼及车库的部分抹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桂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欠***东平县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楼项目部人工费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以打条之日六个月付清,如到期不归还的欠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支付,按六厘计算。欠款单位:济阳县帅兴建筑按装有限公司,赵桂来,2014.4.25日。”2012年7月16日,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甲方)又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东平县佛山东邸1#、2#楼赵桂来项目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东平县佛山东邸1#、2#楼及1-2#车库项目部负责人为赵桂来,全权履行项目经理的责任和义务;资料员赵伟、安全员孔祥勇、材料员赵燕辉;甲方协助管理人员:刘冲(负责落实工程款的支付,保障工程款用于支付与本工程施工内容有关的事项)、耿龙飞(负责巡查本工程的施工质量与安全文明施工,核实乙方上报的材料计划,制定本工程进度款拨付计划);工程复工时间:2012年7月16日;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主体施工所需人员全部到位;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和款项;还约定甲方指派专人协助乙方进行项目控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和监理对相关工程质量及安全的合理化要求,并约定不按要求施工的处罚措施;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向甲方返利,返利金额为经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2%。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登峰的签字,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赵桂来的签名,未加盖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8日,针对结算中出现的争议问题结合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楼及车库实际情况,发包人(甲方)澄海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海峰公司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楼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土建、安装材料差价、结算方式调整、石方工程计算方式及1#、2#楼和车库工程中防火门和储藏室门结算单价的调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澄海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的签字,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赵桂来的签名,未加盖海峰公司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楼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6月13日澄海公司、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及咨询单位济南德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楼、2#楼及1-2#车库工程造价共同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三份,经审定,1#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1,174,678.01元,2#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1,670,054.22元,1-2#车库审定工程造价为4224,955.94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三方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赵桂来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日被告赵桂来向被告澄海公司及帅兴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声明》一份,内容为:“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济阳县帅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赵桂来承建的东平县佛山东邸住宅小区1-2号楼及车库工程于2015年11月23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目前,我部承建的东平县佛山东邸住宅小区1-2号楼及车库工程款应付款项已全部结清,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及机械设备款项等问题导致的上访案件,由赵桂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济阳县帅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项目负责人(签字):赵桂来,2015年12月1日。”同时查明,帅兴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5日,于2002年4月24日被吊销,后更名为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崇峰,股东为:张崇峰占股84.57%、王永红占股15.43%;现处于开业状态;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后更名为海峰公司银山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已被注销,法定代表人是王永红;澄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7日,现处于开业状态,法定代表人是王永红,股东为:张崇峰占股30%,王永红占股70%;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4日,于2019年5月30日已被注销。原告***、被告赵桂来均无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澄海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3.原告***与被告赵桂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4.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焦点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为:本案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对涉案1#楼、2#楼及1-2号车库的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赵桂来以帅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对其施工的人工费款项享有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无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劳务施工班组人员,不影响其对其施工款项的主张。焦点2.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从被告赵桂来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与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签订的《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三份及赵桂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来看,被告赵桂来分别是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或其项目部或海峰公司银山分公司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或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合同或协议或结算,其行为对外系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或海峰公司银山分公司项目部,对外系职务行为即公司行为。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承包方为帅兴公司(海峰公司)银山分公司;但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与赵桂来签订的《协议书》及赵桂来向澄海公司、帅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声明》的内容看,被告赵桂来既享有合同的民事权利,又承担着合同义务、系合同或协议的实际施工主体即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赵桂来并非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员工,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形成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焦点3.原告***与被告赵桂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从焦点2可知,从事实上讲,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实际为被告赵桂来承揽的工程项目,原告实际上系为被告赵桂来承揽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赵桂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从外部形式上看,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赵桂来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系公司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桂来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系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供劳务系为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提供劳务。焦点4.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实质上讲,被告赵桂来是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承担着实体的权利义务,原告***系为赵桂来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赵桂来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还款责任;从形式上看,被告赵桂来对外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在被告海峰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赵桂来借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对被告赵桂来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是不知情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桂来让其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且向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的公司行为,故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对外债务应由其法人帅兴公司承担;鉴于帅兴公司现已更名为海峰公司,且帅兴公司已被吊销,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承担;被告澄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庭审中已提供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工程款结算声明》用以证明其公司已不再拖欠海峰公司工程款项,且被告赵桂来庭审中亦认可澄海公司已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2800多万元,已超过了《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核定的工程总价款27069688.17元(1#楼审定工程造价11174678.01元+2#楼审定工程造价11670054.22元+1-2#车库审定工程造价4224955.94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赵桂来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被告澄海公司现欠付海峰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澄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澄海公司与海峰公司人格混同,仅提供了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澄海公司与海峰公司为关联企业,而不能证明其人格混同,本院不予认定。焦点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赵桂来自认原告***一直向其催要涉案劳务费,被告赵桂来对外既是涉案工程海峰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海峰公司,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赵桂来主张权利的行为,即为向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共同主张权利的行为,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海峰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桂来均无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赵桂来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桂来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已对涉案分包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告赵桂来已于2014年4月25日以帅兴公司的名义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帅兴公司现已更名为海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偿还劳务款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桂来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赵桂来亦认可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6厘,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以欠款68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厘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桂来偿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8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9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二、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赵桂来负担,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海峰公司对***的债务是否应与赵桂来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上诉人海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上诉人海峰公司对***的债务是否应与赵桂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1年6月29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签订《协议书》,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委托项目经理赵桂来全权代表帅兴公司履行《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中所包括的建筑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建筑营业税、所得税预征、各项税费附加等,由原审被告赵桂来按规定据实缴纳,全权履行其纳税义务,同时原审被告赵桂来向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缴纳1%的技术管理费;经商得澄海公司同意,工程款可直接由澄海公司拨付给本协议项目经理赵桂来。根据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原审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形成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赵桂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赵桂来作为挂靠人在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是由原审被告赵桂来安排的,原审被告赵桂来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赵桂来向其出示了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任命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非由上诉人海峰公司支付劳务款,而是由原审被告赵桂来出具支付条后由被上诉人***直接找原审被告澄海公司结算,故该分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审被告赵桂来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来挂靠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工程对外分包,被上诉人***应向原审被告赵桂来主张劳务款。且在原审被告赵桂来、被上诉人***均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劳务费总额及支付数额的情况下,原审被告赵桂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由原审被告赵桂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承包工程后,又与次承包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的,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虽然会受到影响,但合同的主体仍然是挂靠人与次承包人,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受影响,与被挂靠人无关。转包、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依据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故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海峰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对被上诉人***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对上诉人海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上诉人海峰公司对***的债务不应与赵桂来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海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桂来偿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8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9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赵桂来负担,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赵桂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纬一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桂来,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原审被告: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银山镇政府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桂来、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间系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项目经理身份仅为方便借用资质,履行与澄海置业公司银山分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在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隶属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原审被告赵桂来是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身份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作出了原审被告赵桂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的同时,认定赵桂来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对外实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帅兴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赵桂来身份作出双重认定相互矛盾,致使各方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款,***系由原审被告赵桂来雇佣进组施工,两者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借用资质人赵桂来雇佣的工人的劳务款,由资质出借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与判决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再者,***的身份系施工班组成员,依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赵桂来之外的主体主张劳务费。三、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在上诉人海峰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之间既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也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及庭审过程中认为,上诉人海峰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也就是原审原告未提出该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赵桂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海峰公司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并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而各当事人间也没有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仅凭赵桂来在《证明欠》欠条上手签欠款单位为帅兴公司的字样就作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再者,因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责任后能否向赵桂来追偿也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也没有予以明确,造成海峰公司与赵桂来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海峰公司没有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利益。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赵桂来对外系职务行为是正确的,该认定也不能依法推理出上诉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结果。四、一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只是一张原审被告赵桂来出具的《证明欠》欠条,且庭审中其根本无法陈述清楚本人施工的范围、工程量、总工程款等问题,该欠条也未经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及帅兴公司的追认。而在2021年4月26日又有相同情况的一案提起诉讼,上诉人海峰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原审被告赵桂来与被上诉人利用这种形式将付款义务恶意转嫁给上诉人海峰公司,侵害海峰公司合法权益。五、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审被告赵桂来有权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从未向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或帅兴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赵桂来的授权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注销之日起就失去效力,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赵桂来失去代表公司的权利表象。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对赵桂来催告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对海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截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的针对海峰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辩称,一、一审所查清的事实,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工程,其发包方系一审被告澄海公司,承包方系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桂来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并由上诉人全权代理授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经结算后尚欠被上诉人***68000元的欠条,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二、上诉人与澄海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之间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均系王永红,体现了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系典型的关联公司,其实际也是由王永红管理控制,就本案所涉欠款两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赵桂来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海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海峰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在赵桂来项目部提供劳务,赵桂来代表海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欠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由一审被告赵桂来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载明了欠被上诉人***在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号楼项目中人工费68000元,并载明了欠款人即上诉人,因此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桂来应支付***人工费68000元及利息。四、上诉人陈述赵桂来借用上诉人资质,没有事实根据,且其陈述一审被告赵桂来与海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隶属关系,不曾接受海峰公司的管理相互矛盾,既然上诉人陈述一审被告赵桂来未曾直接或间接接受海峰公司的管理,就证明一审被告赵桂来没有借用海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进一步证实了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就是海峰公司承包,因此被上诉人***也是理所当然的是为海峰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偿还责任。五、根据赵桂来出具的欠条及澄海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足以证实***在赵桂来班组进行了建设劳务实际施工,其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和报酬可以称作劳务费,均是为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海峰公司所作出的劳务,根据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足以证实澄海公司是发包方,海峰公司是承包方,上诉人陈述***系海峰公司施工班组人员,由此说明***系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项目人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海峰公司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包人,一审被告赵桂来及***均不是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故海峰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应对其承包项目的施工人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根据一审两被告提交的本案所涉的合同,证实了一审被告赵桂来依职权、依代理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上诉人就应承担支付责任。六、上诉人陈述海峰公司从未向一审被告赵桂来出具对外授权材料的观点,只能体现其就是不想承担责任的想法,但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受我国法律约束,一审被告赵桂来与上诉人的协议只要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我国法律的约束,上诉人在合同上盖章即视为对合同内容及约定的认可,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赵桂来用合同的形式约定一审被告赵桂来为其项目经理就是对社会公开的认可,就受我国法律的约束,一审被告赵桂来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的身份,代表海峰公司行使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海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受法律约束,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第61条之规定,一审被告赵桂来能够依约全权代理海峰公司其相应民事法律后果,就应由海峰公司承担,根据澄海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海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也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七、一审被告赵桂来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雇佣人是必须的现实,既然有证据证实一审被告赵桂来系工程施工项目的合作人,被上诉人由赵桂来雇来在其施工班组进行劳务,故双方之间现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海峰公司与一审被告赵桂来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上明确载明了一审被告赵桂来系项目经理,又授权一审被告赵桂来全权代表海峰公司行使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相信是为海峰公司提供的劳务,并且先期支付的劳务费也非一审被告赵桂来直接支付,可见请求海峰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根据。八、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原告***诉求海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诉求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海峰公司与一审被告赵桂来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也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的事实作出海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系超出原告诉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之观点,是对法律的狭隘理解,并没有支持该观点的法律依据。处分原则是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其权利是通过诉讼来实现,且其处分行为是受国家依法干预,同时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和纠正,并可以依法作出判决,况且上诉人是以已废除的法律来引用,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第27条,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15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0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可见,于法于理本案所涉劳务费都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存在劳务关系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欠付一审原告***68000元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按欠据支付,上诉人与澄海公司系关联公司,理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支持,驳回上诉。
赵桂来述称,一、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的发包方系澄海公司,承包方系海峰公司。二、我系海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由海峰公司全权代表并授权,代表海峰公司行使权利义务。三、我代表海峰公司经结算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出具了68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每年都多次向我索要。四、***的劳务费一直都是由澄海公司直接支付,因为两个公司均由王永红管理并支配。五、海峰公司知道澄海公司没有结清我项目下的工程款,声明不是结清的证明,澄海公司尚欠我约160万元,至今未结清,我为我下面的班组施工人出具欠条,海峰公司知情。六、我没有资质承包,我只是在海峰公司承包的1、2号楼项目中负责,具体施工由我雇人和管理,海峰公司说是我承包,这不是事实,说我借资质更没有证据。七、我就是跟着海峰公司干,一审提交的相关合同上均明确载明了我隶属身份,是我代表海峰公司出具的欠条,并在欠条上也载明了欠款人是海峰公司,这也足以说明***与海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欠款是事实,澄海公司没有付清全部款项也是事实,应由海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澄海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赵桂来借用海峰公司资质组织施工,赵桂来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澄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桂来、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68,000元和2014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68个月的利息计27,744元,总计:95,744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当庭变更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支付原告人工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8,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澄海公司在欠付本案所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签订《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一份,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为王泽训签字,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为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为赵桂来签字。合同约定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东平佛山东邸小区1#、2#住宅楼及1-2#车库承包给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1#住宅楼地下二层地上十一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0,875㎡;2#住宅楼地下二层地上十一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1,053㎡;车库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877㎡;资金来源:自筹;合同总价金额:约贰仟柒佰捌拾万元(以最终审计结算值为准);合同平方单价:1#楼1110元/平米,2#楼1130元/平米,1-2#车库1100元/平米。同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又与被告赵桂来签订《协议书》一份,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为甲方,赵桂来为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项目经理赵桂来)全权代表帅兴公司履行帅兴公司与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中所包括的建筑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建筑营业税、所得税预征、各项税费附加等,由乙方按规定据实缴纳,全权履行其纳税义务,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的技术管理费;经商得澄海公司同意,工程款可直接由澄海公司拨付给本协议乙方(项目经理赵桂来)。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赵桂来即将涉案1#、2#楼及车库的部分抹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4年4月25日被告赵桂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欠***东平县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楼项目部人工费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以打条之日六个月付清,如到期不归还的欠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支付,按六厘计算。欠款单位:济阳县帅兴建筑按装有限公司,赵桂来,2014.4.25日。”2012年7月16日,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甲方)又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东平县佛山东邸1#、2#楼赵桂来项目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东平县佛山东邸1#、2#楼及1-2#车库项目部负责人为赵桂来,全权履行项目经理的责任和义务;资料员赵伟、安全员孔祥勇、材料员赵燕辉;甲方协助管理人员:刘冲(负责落实工程款的支付,保障工程款用于支付与本工程施工内容有关的事项)、耿龙飞(负责巡查本工程的施工质量与安全文明施工,核实乙方上报的材料计划,制定本工程进度款拨付计划);工程复工时间:2012年7月16日;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主体施工所需人员全部到位;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和款项;还约定甲方指派专人协助乙方进行项目控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和监理对相关工程质量及安全的合理化要求,并约定不按要求施工的处罚措施;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向甲方返利,返利金额为经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2%。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登峰的签字,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赵桂来的签名,未加盖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8日,针对结算中出现的争议问题结合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楼及车库实际情况,发包人(甲方)澄海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海峰公司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楼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土建、安装材料差价、结算方式调整、石方工程计算方式及1#、2#楼和车库工程中防火门和储藏室门结算单价的调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澄海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的签字,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赵桂来的签名,未加盖海峰公司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2#楼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6月13日澄海公司、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及咨询单位济南德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东平佛山东邸居住小区1#楼、2#楼及1-2#车库工程造价共同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三份,经审定,1#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1,174,678.01元,2#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1,670,054.22元,1-2#车库审定工程造价为4224,955.94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三方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赵桂来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日被告赵桂来向被告澄海公司及帅兴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声明》一份,内容为:“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济阳县帅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赵桂来承建的东平县佛山东邸住宅小区1-2号楼及车库工程于2015年11月23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目前,我部承建的东平县佛山东邸住宅小区1-2号楼及车库工程款应付款项已全部结清,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及机械设备款项等问题导致的上访案件,由赵桂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济阳县帅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项目负责人(签字):赵桂来,2015年12月1日。”同时查明,帅兴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5日,于2002年4月24日被吊销,后更名为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崇峰,股东为:张崇峰占股84.57%、王永红占股15.43%;现处于开业状态;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后更名为海峰公司银山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已被注销,法定代表人是王永红;澄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7日,现处于开业状态,法定代表人是王永红,股东为:张崇峰占股30%,王永红占股70%;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4日,于2019年5月30日已被注销。原告***、被告赵桂来均无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澄海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3.原告***与被告赵桂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4.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焦点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为:本案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对涉案1#楼、2#楼及1-2号车库的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赵桂来以帅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对其施工的人工费款项享有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无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劳务施工班组人员,不影响其对其施工款项的主张。焦点2.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从被告赵桂来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与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签订的《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三份及赵桂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来看,被告赵桂来分别是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或其项目部或海峰公司银山分公司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或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合同或协议或结算,其行为对外系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或海峰公司银山分公司项目部,对外系职务行为即公司行为。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澄海公司银山分公司,承包方为帅兴公司(海峰公司)银山分公司;但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与赵桂来签订的《协议书》及赵桂来向澄海公司、帅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声明》的内容看,被告赵桂来既享有合同的民事权利,又承担着合同义务、系合同或协议的实际施工主体即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赵桂来并非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员工,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形成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焦点3.原告***与被告赵桂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从焦点2可知,从事实上讲,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实际为被告赵桂来承揽的工程项目,原告实际上系为被告赵桂来承揽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赵桂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从外部形式上看,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赵桂来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系公司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桂来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系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供劳务系为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提供劳务。焦点4.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实质上讲,被告赵桂来是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承担着实体的权利义务,原告***系为赵桂来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赵桂来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还款责任;从形式上看,被告赵桂来对外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在被告海峰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赵桂来借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对被告赵桂来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是不知情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桂来让其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且向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的公司行为,故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对外债务应由其法人帅兴公司承担;鉴于帅兴公司现已更名为海峰公司,且帅兴公司已被吊销,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承担;被告澄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庭审中已提供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工程款结算声明》用以证明其公司已不再拖欠海峰公司工程款项,且被告赵桂来庭审中亦认可澄海公司已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2800多万元,已超过了《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核定的工程总价款27069688.17元(1#楼审定工程造价11174678.01元+2#楼审定工程造价11670054.22元+1-2#车库审定工程造价4224955.94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赵桂来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被告澄海公司现欠付海峰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澄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澄海公司与海峰公司人格混同,仅提供了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澄海公司与海峰公司为关联企业,而不能证明其人格混同,本院不予认定。焦点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赵桂来自认原告***一直向其催要涉案劳务费,被告赵桂来对外既是涉案工程海峰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海峰公司,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赵桂来主张权利的行为,即为向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共同主张权利的行为,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海峰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桂来均无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赵桂来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桂来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已对涉案分包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告赵桂来已于2014年4月25日以帅兴公司的名义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帅兴公司现已更名为海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偿还劳务款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桂来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赵桂来亦认可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6厘,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公司、赵桂来以欠款68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厘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桂来偿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8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9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二、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赵桂来负担,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海峰公司对***的债务是否应与赵桂来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上诉人海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上诉人海峰公司对***的债务是否应与赵桂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1年6月29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签订《协议书》,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委托项目经理赵桂来全权代表帅兴公司履行《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佛山东邸居住小区施工合同》中所包括的建筑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建筑营业税、所得税预征、各项税费附加等,由原审被告赵桂来按规定据实缴纳,全权履行其纳税义务,同时原审被告赵桂来向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缴纳1%的技术管理费;经商得澄海公司同意,工程款可直接由澄海公司拨付给本协议项目经理赵桂来。根据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原审被告赵桂来与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之间形成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赵桂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赵桂来作为挂靠人在以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是由原审被告赵桂来安排的,原审被告赵桂来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赵桂来向其出示了帅兴公司银山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任命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非由上诉人海峰公司支付劳务款,而是由原审被告赵桂来出具支付条后由被上诉人***直接找原审被告澄海公司结算,故该分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审被告赵桂来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来挂靠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工程对外分包,被上诉人***应向原审被告赵桂来主张劳务款。且在原审被告赵桂来、被上诉人***均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劳务费总额及支付数额的情况下,原审被告赵桂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由原审被告赵桂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承包工程后,又与次承包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的,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虽然会受到影响,但合同的主体仍然是挂靠人与次承包人,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受影响,与被挂靠人无关。转包、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依据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故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海峰公司与原审被告赵桂来对被上诉人***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对上诉人海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上诉人海峰公司对***的债务不应与赵桂来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海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桂来偿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8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9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澄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赵桂来负担,被告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赵桂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