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纬一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崇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聚友,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为民法律服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候俊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路广圣达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6民终337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鲁民申24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聚友,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变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3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因停工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375060元及利息损失(以13750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损失。因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仍然属于履行状态,自2019年11月15日停工至今,申请人有权主张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对于这一期间的停工损失,二审判决不予认定的理由为:双方未达成一致,路广圣达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申请人认为这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对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损失确实未达成一致,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失未达成一致情况下的解决方法,应依当事人约定确定损失数额。双方在QLHH-ZB20190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2(2)约定:“发包人逾期答复承包人索赔报告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故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确定损失数额。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QLHH-2021-001《工作联系单》、邮递签收截图等证据,证实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间的停工损失已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索赔,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以答复,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了申请人的索赔要求。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完全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申请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同于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解除的情况,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不能撤离所有设备和人员,且申请人自停工之初就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遣散了大部分人员,撤离了大部的设备和材料。按建筑行业惯例,施工人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可以包括工人工资、遣散工人费用、现场材料保管费、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费用等,但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索赔损失仅包括:塔吊租赁费2台、板房租赁费7个、管理人员工资4人、保卫工资1人及房租水电费,其中塔吊、板房是不可移动施工设备,如果拆除后再重新安装,造成的损失更大,而管理人员及保卫是停工期间必须保留的人力资源,否则工地将无人管理,会进一步加重损失。综上,停工之后,申请人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申请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不是扩大的损失。恰恰相反,如果撤离全部设备和人员,造成的损失更大,才是扩大的损失。
二、1.原审未经审理即认定申请人主张是扩大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在二审是提出扩大损失的问题,就当提供证据证实,但针对该问题,二审法院根本未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质证,对于申请人的措施是否适当、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等均未依法审理,二审法院就主观臆断,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到达证明目的”为由,对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施工现场实景照片和塔吊、板房租赁合同,其目的并非是证明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而是证明申请人在涉案工程停工后一直照管工程,停工损失持续发生,且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用是真实有效的。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一审中提交该部分证据,且原审法院没有予以释明,但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更加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依法不应当被排除。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未认定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地认定申请人主张的是未采取适当措施的扩大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路广圣达公司管理人辩称,海峰公司依据其自己制作的2021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单》要求路广圣达公司管理人支付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未得到路广圣达公司的确认,且海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对2020年12月19日之后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主张按照2020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中确认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进入停工状态,双方就截止2020年12月18日的损失予以确认,就以后的损失海峰公司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即使按照常理海峰公司也应当在2020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后及时撤离现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海峰公司要求2020年12月18日之后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海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路广圣达公司支付因工程停工给海峰公司造成的损失1375060元;2.请求判令路广圣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750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路广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路广圣达公司将其冬枣加深加工项目综合楼1、综合楼2、锅炉房、泵房、地下水池、门卫一、门卫二、公厕、围墙、室外管网项目发包给海峰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路广圣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16.1.1、16.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违约,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作联系单》一份,双方确认因路广圣达公司违约造成海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49950元。涉案款项经海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山东齐鲁浩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各自恪守相关合同约定。路广圣达公司拒不支付相关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已对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损失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海峰公司要求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各项损失共计849950元,予以支持。关于海峰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各项损失,因海峰公司所提交《工作联系单》并无路广圣达公司签字及盖章,且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海峰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路广圣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各项损失共计849950元及利息(利息以849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海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路广圣达公司支付因停工给海峰公司造成的损失1375060元及利息损失(以13750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路广圣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峰公司主张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损失由路广圣达公司承担应否支持。海峰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各项损失,因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未得到路广圣达公司确认,且海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2020年12月19日之后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主张仍然按照2020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单》中确认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进入停工状态,双方已就截至2020年12月18日的损失予以确认,海峰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海峰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故海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过程中,路广圣达公司管理人提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破申3号裁定书一份和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破2号破产决定书一份。
经质证,海峰公司无异议。
海峰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峰公司主张的塔吊租赁费用为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且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海峰公司应提供该调解书原件予以核实。即便证据真实也是申请人与第三方私下达成的调解,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申请人诉求中的损失,从该份调解书看出第三方损失的时间是自2019年9月7日至2022年4月30日,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停工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8日就损失达成了确认,从申请人的请求中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的目的相互矛盾,其第三方的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广圣达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海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各项停工损失共计52511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当合同一方违约时,相对方负有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的义务,特别是在已经发生利益损失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在违约方持续违约等特定条件下,停止履行合同亦应属于“适当措施”的范畴。本案中,根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路广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海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进入停工状态,路广圣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署了《工作联系单》,确认了停工原因以及停工期间给海峰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此时间点后,路广圣达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海峰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自此时至2021年8月14日提起诉讼,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海峰公司明知路广圣达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仍持续处于停工状态,尽管其采取了部分措施来防止扩大损失,但在本案事实状态下,其措施尚不足以达到“适当措施”的程度,且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路广圣达公司并未签章确认,因而依法不得就因此导致的扩大损失请求赔偿。因此,海峰公司请求路广圣达公司赔偿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海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鲁16民终3373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程纪寒
审 判 员 张万旺
审 判 员 于国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毛爽爽
书 记 员 陆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