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中洲建筑有限公司

崇阳县中洲建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国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3民初277号 原告:崇阳县中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597172402J。 住所地: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913CH11。 住所地: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422325198512191825。 被告:***,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中洲建筑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旅游公司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支付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20.4万元,合计80.4万元,并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旅游公司将位于崇阳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工程规模约68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图为准),工期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旅游公司要求向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因被告***旅游公司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旅游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旅游公司承诺愿意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付息。双方遂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20年5月7日,甲方(即被告***旅游公司)所欠乙方(即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利息20.4万元,合计金额80.4万元。2020年10月6日结清。”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保证金。出票方银行承兑汇票是不可背书转让,到期为一年,自出票日算起。”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当日,被告***旅游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收款人系泰州恒业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汇票上无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记录,且汇票上未加盖出票人印章。后原告通过咨询,才知汇票无效,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 综上所述,被告***旅游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原告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1、对60万元的保证金无异议,被告方愿意退还;2、因原合同无相关约定,原告主张的20.4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2020年10月7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中洲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旅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①原告和被告***旅游公司的基本情况;②被告***、***系被告***旅游公司的股东;证据2、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旅游公司将位于崇阳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并对承包方式、价格、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证据3、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旅游公司要求于2019年4月3日、4月9日分别向被告***旅游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55万元,被告***旅游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据;证据4、承诺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①由于被告***旅游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遂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了承诺协议书,约定被告***旅游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2019年4 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20.4万元,合计80.4万元,于2020年10月6日付清。否则,被告***旅游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②被告***旅游公司虽然给了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但该汇票收款人非原告,且汇票上未加盖出票人印章,该汇票无效,被告***旅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5、被告***旅游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旅游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故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旅游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从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20.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的银行卡实际上是***旅游公司在使用和管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有混同。当时公司因为欠债,账户被法院冻结,公司为了进行交易,使用股东***的银行卡;股东***没有实际持有和使用该银行卡,因此,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股东***转到公司账户上的金额明显超过公司转给***账户上的金额。 针对被告***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①双方约定的20.4万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时间是从2019 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共18个月,利率是年利率约20%,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年利率未超过24%属合法有效;②***旅游公司称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银行流水,公司和股东之间连续发生资金往来,可以说明公司账户并没有被冻结,否则,不可能有资金往来。 被告***旅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原告中洲建筑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旅游公司将位于崇阳县约68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图为准)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工期自2019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合同总价款约610万元。次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旅游公司付齐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20年5月7日,甲方(即被告***旅游公司)所欠乙方(即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2019年 4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利息20.4万元,合计金额80.4万元。2020年10月6日结清。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系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抵押甲方欠乙方的工程保证金。出票方银行承兑汇票是不可背书转让,到期为一年,自出票日算起。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当日,被告***旅游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出票人为“信阳易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泰州恒业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汇票上无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记录,亦未加盖出票人印章。 同时查明,被告***旅游公司登记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旅游公司转账57笔,合计504.8万元;***旅游公司向***转账11笔,合计142.3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旅游公司转账70笔,合计327.9951万元;***旅游公司向向***转账37笔,合计131.8305万元。 审理中,原告中洲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并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并以60万元为本金,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 2020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是否应获得支持;二、***旅游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即***、***是否应对***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但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工程施工。2020年5月7日,***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旅游公司所欠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自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计算利息20.4万元,合计80.4万元,2020年10月6日结清。由此可见,***旅游公司自愿以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系真实意识表示,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利息应予支持。《承诺协议书》约定:***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用于抵押其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旅游公司向原告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且出票人为“信阳易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泰州恒业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汇票上无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记录,亦未加盖出票人印章,原告并不能凭此汇票实现上述债权;既如此,则***旅游公司又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但双方约定的“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过高,故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被告***、***作为***旅游公司的股东,不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经营期间多次与公司互相转入(出)资金,数额巨大,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中洲建筑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旅游公司违约,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不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旅游公司返还原告中洲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的利息20.4万元,合计80.4万元; 二、由被告***旅游公司按年利率3.85%承担工程保证金60万元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旅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