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226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中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本俊。
被告:胡良洲,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建筑公司)、胡良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中土建筑公司、胡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土建筑公司、胡良洲支付***劳务签证费用12000元及利息2500元(利息自2019年1月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定三年两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中土建筑公司、胡良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胡良洲请***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办事处辖区内的万众e家三期项目,将10#楼南侧一期、三期交界处车库顶板基层清理(清渣、清土、清水、抽水)找平层修复工作分包于***施工,承包价为12000元。施工完工后,***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土建筑公司、胡良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称胡良洲将万众e家10#楼南侧一期、三期交界处车库顶板基层清理(清渣、清土、清水、抽水)找平层修复工作分包于***施工,双方约定100元/米,***完成劳务后,被告拖欠12000元劳务费未付。***提交《证明》以及其与胡良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陈述。其中,《证明》载明“为了尽快将车库顶板防水闭合,为后续绿化施工提供条件,2018年12月份,将10#楼南侧一期、三期交界处车库顶板基层清理(清渣、清土、清水、抽水),找平层修复工作分包于***施工,经协商承包价为100元/m,共计120米,合计总金额为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不含税价)工程已完工,结算金额为12000元。周世伟2020.6.4属实,已有签证胡良洲”。***与胡良洲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23日,胡良洲称“老刘今年万众相当困难,你那钱付不了,不好意思跟你说一声”、“过了年我好好的请你喝顿酒,然后那个签证这一块的钱,明年过了年应该在五一到六一左右会付,到时候给你啊”。2022年4月8日,胡良洲称“老刘你那个一万二中土还没给你付吗……”、“写我被告也没用啊,当时咱们都是给中土公司干活的,你还得找中土”、“你多去项目部找找中土,最终还是中土出这个钱”。庭审中,***认为其与中土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称胡良洲为中土建筑公司万众e家项目部总经理、周世伟为项目的负责人。项目完工后,***通过微信向胡良洲要钱,胡良洲让其向周世伟要钱,***向周世伟发送了工程量,周世伟向其出具了上述《证明》,***将《证明》转发给胡良洲,胡良洲将《证明》打印后签字拍照又发给***。
胡良洲庭后提交应诉说明一份,称胡良洲2018年至2019年在中土建筑公司任职,负责洛阳万众e家三期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于2018年12月找到项目所在地的村民***负责清理抽水等杂活,费用为12000元,该费用的付款申请单当年应交给中土建筑公司的财务部门,申请单上有当时的项目经理周世伟的签字。胡良洲于2020年初从中土建筑公司离职,该笔款项用于工程施工,为后续的景观绿化提供场地,应由中土建筑公司支付。胡良洲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清单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中土建筑公司每月向胡良洲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主张中土建筑公司拖欠其劳务款12000元,有其提交《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胡良洲称其系职务行为,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为证。中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胡良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胡良洲作为中土建筑公司员工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施工费为12000元,故中土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该12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要求胡良杰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12000元;
二、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负担14元,由河南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梦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秦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