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385号
原告:江苏学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30543437Q,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旭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25087236,住所地,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北路**iv>
法定代表人:郭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学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则公司)、江苏旭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学则公司申请追加旭阳公司为共同原告。经审查,本院追加旭阳公司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学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李莹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学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李莹,原告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4995.5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995.5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995.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二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与扬中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共同承包扬中市油坊中心幼儿园异地重建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油坊幼儿园装饰工程)。2017年12月1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系原告旭阳公司的挂靠项目经理,原告学则公司委托被告代收工程款事宜。嗣后,被告代收绿洲公司给付的4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00000元。经催要,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尚欠300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自书了《***与南京学则对账清单》。其中,双方认可两项费用合计165004.49元(其中,扬中高级中学课程基地费用128373元,油坊幼儿园招投标费用36631.49元),对于油坊幼儿园招待公关费用84995.51元,原告不认可。扣减上述两笔费用,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134995.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旭阳公司述称,其与原告学则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油坊幼儿园装饰工程,并委托被告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这些都是事实。但是,二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案涉工程款的权益与原告旭阳公司无关。原告旭阳公司自愿放弃案涉权益,并要求判决书判项中不体现原告旭阳公司的权益。
被告***辩称,1.认可代收工程款400000元,以及尚有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未转交原告学则公司的事实,但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对账后,原告学则公司同意扣除扬中市高级中学课程基地费用128373元、扬中市油坊幼儿园招投标费用36631.49元、油坊幼儿园招待公关费用84995.51元。因此,被告仅需要支付给原告学则公司50000元。2.被告并非毫无理由克扣原告工程款,被告挂靠旭阳公司承接油坊幼儿园装修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介绍给原告学则公司,且一直由被告负责运作。被告为此承担了项目管理费、水电费、租赁费等,原告学则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费用。3.原告学则公司在智能化系统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换材料,存在质量隐患,可能导致被告今后赔偿损失的风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学则公司提交的王剑律师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学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据,因原告学则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已认可的通话录音的内容和被告的答辩内容以及原告旭阳公司的陈述等,本院依法采纳该三份证据。2.对原告学则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原告学则公司工作人员陈莉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学则公司未提供律师函已送达被告的证据和微信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3.对原告学则公司和被告共同提交的对账单,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学则公司对对账单中油坊幼儿园招待公关费用84995.51元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笔费用是否认定作出判断。4.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原告学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二原告与绿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共同承接油坊幼儿园装饰工程。2017年10月16日,二原告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郭玉忠系江苏旭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旭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我的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扬中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扬中市油坊中心幼儿园异地重建室内装饰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二原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嗣后,被告代收绿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每张金额为1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学则公司返还1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转交委托人。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学则公司出具《***与南京学则对账清单》一份,载明:“扬中高级中学课程基地费用128373元、油坊幼儿园招投标费用36631.49元、油坊幼儿园招待公关费用84995.51元,合计250000元……”。该对账单仅有被告签名。原告学则公司仅认可165004.49元(扬中高级中学课程基地费用128373元、油坊幼儿园招投标费用36631.49元),不认可油坊幼儿园招待公关费用84995.51元。
2020年3月13日,原告学则公司委托律师王剑与被告电话联系催要案涉款项,并录制通话录音。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二原告的委托,代收绿洲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学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为凭,并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学则公司之间系联合体,原告学则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费用以及原告学则公司偷工减料可能导致被告今后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代收工程款400000元,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二原告。被告仅转交1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予转交显属不当。鉴于原告学则公司认可油坊幼儿园招投标费用36631.49元,该费用属于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另原告学则公司同意抵减其欠被告的扬中高级中学课程基地费用128373元。对此,原告旭阳公司亦无异议。因此,抵减该两笔款项后,被告应当返还134995.51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油坊幼儿园招待公关费用84995.51元应当予以抵减问题。首先,原告学则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垫付该笔费用的证据。其次,虽然双方均将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但对账单中仅有被告单方签名,并无二原告的盖章确认。换言之,双方对对账单中的全部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从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在原告学则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双方一直对该笔费用存有异议,故引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学则公司接受对账单,并作为证据提交,不能视为其认可了对账单中的该笔费用。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王剑律师与被告通话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妥。另利息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34995.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旭阳公司自愿放弃原告学则公司主张的案涉权益,并要求判决书判项中不体现旭阳公司的权益,此系原告旭阳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故将案涉权益全部判归原告学则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学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34995.5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34995.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荣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章佳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