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锡莲,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刘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锡莲、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康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涂伟私刻金康瑞公司的印章,并在涉案《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上加盖该印章,该行为对金康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涂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金康瑞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涂伟个人承担。一、二审法院漏列涂伟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上述《结算清单》载明的总供油量为413.22吨,但周锡莲向金康瑞公司供油仅253.29吨,其余供油量是周锡莲向涂伟挂靠其他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的油量。此外,昊天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周锡莲与金康瑞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且周锡莲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金康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金康瑞公司是否欠付周锡莲油款21846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经查,金康瑞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产业园区的工程项目,涂伟是金康瑞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负责履行该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人的施工合同。涂伟代表金康瑞公司与周锡莲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周锡莲未经授权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周锡莲按照该合同向金康瑞公司供油后,涂伟代表金康瑞公司与周锡莲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金康瑞公司从2013年12月10日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合同,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共供油413.22吨,总计油款人民币3747966.4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金康瑞公司尚欠油款2184675.9元……”,还载明了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金康瑞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涂伟私刻金康瑞公司印章并在上述《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中加盖,且周锡莲向其供油量仅253.29吨,而《结算清单》中确认的供油量包含向涂伟挂靠其他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的油量。本案中,涂伟作为金康瑞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的现场代表,有权代表金康瑞公司与周锡莲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并就油款进行结算。涂伟在上述《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中作为金康瑞公司的代表签字,该《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对金康瑞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能证明金康瑞公司欠付周锡莲油款21846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涂伟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代表金康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金康瑞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涂伟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结算清单》载明的供油量413.22吨超过周锡莲向金康瑞公司实际供油的数量,但周锡莲在本案中主张向金康瑞公司的供油量为263.29吨,并举示了载有向金康瑞公司供油253.29吨、油款2287990元的供油送货单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周锡莲称有10吨供油无送货单),而金康瑞公司未能举示其向周锡莲支付油款的证据证明其因支付油款而未欠付周锡莲油款2184675.9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金康瑞公司欠付周锡莲油款21846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昊天公司是否有权代位行使周锡莲对金康瑞公司的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在昊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周锡莲欠付昊天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90036元。周锡莲在2015年主张其对金康瑞公司享有的油款债权,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周锡莲未再向金康瑞公司主张债权。因周锡莲怠于行使其对金康瑞公司的到期债权,且未能偿还其对昊天公司的债务,昊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周锡莲对金康瑞公司的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金康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黄娅娟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屠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