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1286号
原告:***,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397T。
法定代表人:陈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及被告金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刘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511元(包括医疗费4775.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8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280元、鉴定费400元及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潼南上城华府项目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为基础建设。2018年9月9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后经潼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2月25日鉴定为工伤十级,现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金康瑞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不应处理,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8月开始在被告金康瑞公司承建的潼南区上城华府工程项目中从事人工挖孔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9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进行人工挖孔作业时,手不慎被夹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潼南区中医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左中指砸伤;左中指末节软组织部分缺失;左中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失残端外露。2018年10月31日,原告经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12月25日经潼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遂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至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金康瑞公司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鉴定费及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共计住院6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中指末节软组织部分缺失,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受伤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06元/月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106元/月×3月=183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相关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在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8元,共计18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