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2421号
原告:重庆建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253号2幢2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91490546。
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朝阳路498号、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397T。
法定代表人:陈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梦,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建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被告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6年6月向原告租赁一台QTZ63塔机,约定每月租金为8600元。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26360元,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佐证。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被告间虽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塔机型号有误,被告租赁的塔机型号应为QTZ50塔机;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有误,QTZ50塔机的租金应为6000元/月,而非原告主张的8600元/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塔机租赁期间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结算单、费用支出报销单等。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了一台塔机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3月30日,被告时任员工廖贵阳、高峰和黄一海共同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17年8月结算单》(下文简称结算单)尾部“出租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租赁项目为QTZ63,租赁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租金单价8600元,总租赁费用26360元。在原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的《费用支出报销单》(下文简称报销单)中,载明:报销人为陈微(系建泰公司经办人),所属部门为上城华府C3号楼,事项说明为施工C3号楼基础塔机租赁费,报销金额为26360元。被告时任员工黄一海在该报销单尾部“部门审核处”签名确认,被告会计李平在“会计审核”处签名确认。
诉讼中,被告另陈述,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时,廖贵阳、高峰系金**公司的普通员工,黄一海系金**公司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管理和技术管理的主管,李平系金**公司会计。廖贵阳、高峰、黄一海现已从金**公司离职,且三人合伙串通、擅自结算,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对此不知情,上述结算单和报销单均未加盖被告金**公司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租赁塔机的事实无异议,表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26360元,且向本院举示了结算单和报销单予以佐证。因被告对租赁期间予以认可,且结算单、报销单均有被告时任员工签名确认,被告对会计李平在报销单上再次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在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结算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360元。被告辩称原告租赁的塔机型号为QTZ50,且租金标准应为6000元/月,但其举示的塔式机安装方案、塔机租赁合同、支款凭条等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应视为未作约定,则被告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租赁费26360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