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7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统一社会代码91500223203697397T。
法定代表人:陈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和2020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需以另案办理结果为依据,于2019年9月27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21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双方还向本院申请了6个月的和解期,但终因分歧过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或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案证据证实***无销售成品油的资格,***与涂伟签订的《柴油销售合同》系私刻印章并冒用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名义签订;2.若法院认定***与涂伟之间的《柴油供应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柴油已涉嫌非法经营罪,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并移送司法机关侦查;3.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涂伟与***于2013年12月10日分别以其名义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利益遭受损失,故***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4.本案***的身份情况不明,从现有证据来看,名为***的有1972年10月10日出生、居住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还有出生日期为1974年10月10日、居住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湖光中街24号1栋8附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6103271974********,这两个身份证都在重庆农商行江津支行夏坝支行开设了同一个银行账号62×××02,因此无论是本案的***信息,还是以前涉及本案当事人的信息,原审法院均未对该问题进行查明,导致***的身份信息不明;6.截止2018年12月7日,因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石化公司)代位权纠纷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其欠款本金2184675.9元,利息1275262.09元,再加上迟延履行金49990.75元,诉讼费52226元,执行费24296元,共计3586450.74元。
***辩称:1.国家虽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了部分的许可制度,但商务部2006第23号管理办法并非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之规定,该管理办法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结算清单》经本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合法有效,应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裁判的依据是双方自2014年5月20日所达成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与双方所签订的《柴油供销合同》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而是新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柴油供销合同》不相隶属,即使该供销合同无效,也并不当然导致《结算清单》无效,因此《结算清单》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原约定的月息5%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签订以及《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都是一审判决查明的这个身份证与金**公司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另一个身份证号没有关联性,另一个身份证号的***也从未向金**公司主张过任何民事权利,因此,即便两个身份证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公司所称两个身份证在同一个银行开立相同银行账号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银行也不可能用不同的身份证开设同一账号的账户。3.金**公司所称涉嫌犯罪问题已由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本案中,其并非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印章的雕刻者和使用者,即使其在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经营成品油,但现有大量法院判例也认定不构成犯罪。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063208元(计算方式:以218467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金**公司承接了位于江津区德感的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为金**公司提供燃料油。2014年5月20日,涂伟代表金**公司与***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清单》,载明了截止2014年3月13日金**公司欠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油款2184675.90元,4月份按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从5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油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
2016年,***的供油方昊天石化公司以金**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服,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昊天石化公司2184675.9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判决同时认定,***不具有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依法由***承担相应法律效果。另外,前述二审判决未对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做出处理,即昊天石化公司未对该期间的违约金行使代位权。
一审法院认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本院认定,案外人涂伟与***签订《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代表金**公司的行为,故***有权按《结算清单》的约定向金**公司主张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该款到期后,金**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案外人昊天石化公司虽然对金**公司行使了代位权,但本案***主张的范围未在该范围内,故***有权要求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063208元(以218467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金**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063208元。
二审中,金**公司向本院举示:1.重庆长坪建设集团公司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委托书》《购销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付款委托书》、***另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柴油供销合同》中名为***的有两个身份证,且两个身份证开设了同一个银行账户,相关法院均未对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身份情况予以查清。2.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渝公鉴(文)[2017]42号)、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冒用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伪造该公司印章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5]3号《鉴定文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涂伟与***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及《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其私自刻印。4.(2018)渝0152执926号结案通知书、《领条》《领取案款明细表》《结案说明》,拟证明昊天石化公司行使代位权,经一审法院执行案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法院执行费共计3586594.58元。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江苏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多份刑事判决书及裁定,拟证明***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6.《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信访回复函》《刑事监督申请书》、邮寄信封,拟证明其对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非法经营一案撤销决定不服,请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1.对重庆长坪建设集团公司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与昊天石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购销合同》上其身份证件是1972年这个,该身份与昊天石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相关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一致;对金**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付款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两份证据材料也能够确认本案***的身份证是1972年这个,故本案的主体是明确的,对1974年这个***身份证情况其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并没有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其不具有犯罪的情节,故未进行立案调查,同时此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事实也有记载。3.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涂伟构成表见代理,除了金**公司印章之外,还因涂伟是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其作为善意第三方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去鉴别印章的真伪。4.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5.对证据材料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其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证明其不构成犯罪,故金**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材料六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1.双方对重庆长坪建设集团公司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委托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74********)系调取自人民法院保存的案件卷宗档案,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2.***与昊天石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所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5197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为二审新证据;3.双方对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付款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51972********)真实性均无异议,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为二审新证据;4.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渝公鉴(文)[2017]42号鉴定书、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渝公鉴(文)[2015]3号《鉴定文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52执926号结案通知书、《领条》《领取案款明细表》《结案说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份刑事判决书及裁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信访回复函》《刑事监督申请书》、邮寄信封,双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向本院举示了:1.《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金**公司所提起的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犯罪事实,已撤销案件;2.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的渝检一分院民监2019第32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人民检察院不支持金**公司的监督申请。经质证,金**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已对该决定书向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侦查监督,而监督申请书未针对原判决及确认的合同履行是否合法性方面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由此,本院对其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1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7月17日,金**公司员工陈良向该局举报称***涉嫌非法经营罪。该局经侦查后认为,***以个人名义与昊天石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又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名义与金**公司签订案涉《柴油供应合同》,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9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2020年8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前述刑事案件。
2019年8月28日,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渝检一分院民监2019第32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金**公司因与昊天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渝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不支持金**公司的监督申请。
另查明,***与昊天石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51972********。***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名义与金**公司签订的案涉《柴油供应合同》《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51972********。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诉请的1063208元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与昊天石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51972********,***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名义与金**公司签订的案涉《柴油供应合同》《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51972********,故签订《购销合同》与案涉《柴油供应合同》的应系同一人,即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51972××××××××的***。本案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51972********,与前述《购销合同》《柴油供应合同》《付款委托书》载明的一致,故应当认定***(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系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公司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是本案适格原告。金**公司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依据案涉《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要求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而本院此前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7)渝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已对前述合同、清单的主体及效力等问题作出认定,故***因案涉《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而对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前述规定,***就其对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一事可无须举证。审理中,金**公司称前述生效判决认定有误、案涉《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应属无效,但并未举示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根据前述规定,应由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在案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渝检一分院民监2019第32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等,均证明案涉《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后,鉴于本院前述判决未对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作出处理,现***依据案涉《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要求金**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0632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公司关于案涉《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应属无效故其不应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8.8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