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2624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统一社会代码91500223203697397T。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063208元(计算方式:以218467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名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被告承接了位于江津区德感的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原告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为被告提供燃料油。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清单》,载明了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欠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油款2184675.90元,4月份按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从5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油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
2016年,原告的供油方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以金**公司作为被告,以原告作为第三人向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以第三人身份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潼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被告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2184675.9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不具有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依法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效果,从而确定了原告的法律主体地位。另外,二审判决未对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违约金做出处理,故原告请求法院支付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涂伟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涂伟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泸州昊天公司已经代替原告向被告行使了代位权诉讼,即使存在未主张的部分也应由泸州昊天公司进行主张。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接了位于江津区德感的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原告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为被告提供燃料油。2014年5月20日,涂伟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清单》,载明了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欠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油款2184675.90元,4月份按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从5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油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
2016年,原告的供油方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以金**公司作为被告,以原告作为第三人向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以第三人身份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潼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被告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2184675.9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不具有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依法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效果。另外,二审判决未对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做出处理,即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未对该期间的违约金行使代位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结算清单、(2016)渝015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釆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涂伟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原告有权按结算清单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案外人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虽然对被告行使了代位权,但本案原告主张的范围未在其范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063208元(以218467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063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8.88元,减半收取7184.44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继权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滕长江
书 记 员 邓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