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86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桥头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68611747-2。
法定代表人:黄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梅园路318-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397T。
法定代表人:陈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0083-2。
负责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云,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瑞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被上诉人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金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原审第三人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金康瑞公司代***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支付昊天公司货款896685.9元,违约金94152.02元;2.金康瑞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218467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昊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康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并未收到一审判决认定的100万元油款,一审判决仅凭没有***签字的复印件认定***收到该笔款项明显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对***向德感工地供油的数量少认定了10吨,油款总价少算了89800元,油款的总价应为2377790.8元;3.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月按所欠油款的5%支付;4.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结算凭证支付的是江津德感公司油款,但又未对100吨的供油数量进行采信。
昊天公司辩称,请求依据2014年5月20日***与金康瑞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和付款委托书进行改判。
金康瑞公司辩称,因***与金康瑞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代位权条件不成就,本案不应按代位权起诉,应发回重审,原因如下:1.***与昊天公司提交的包括2014年5月20日《结算清单》在内的证据足以认定***收到了100万元;2.***依据供油合同实际将柴油供到了江津德感和巴南两个工地,该100万元并非对巴南工地的支付;3.案涉合同系案外人涂伟和***分别利用私刻的公章产生的,实际发生的交易系涂伟和***之间的个人行为,支付的100万元系江津德感工地的油款应当遵循他们自己的认可;4.***与昊天公司一致要求按照结算清单进行裁判,系***串通涂伟损害金康瑞公司利益的行为,结算单载明金康瑞公司用油400多吨,至少有100多吨被涂伟用于其挂靠其他公司承建的巴南某工地,此外违约金及损失不能同时主张。
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到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所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到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活动中,对本案所涉及纠纷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昊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康瑞公司将所欠***的到期债务2414066.88元直接给付昊天公司,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月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康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天公司与***、金康瑞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行了审理,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昊天公司就欠付油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书面承诺,该结算及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结算及承诺的内容来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并据此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泸州昊天公司货款615703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天公司货款1482500元,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三、驳回昊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之后,昊天公司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截止2016年4月11日即昊天公司本案起诉之日,上述欠款的本息之和共计3190036元。
金康瑞公司原名重庆市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建筑公司),涂伟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9月15日,涂伟以康瑞建筑公司名义与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电讯通集团)签订《德感电力设备产业园土石方平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康瑞建筑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地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产业园区,康瑞建筑公司委派涂伟为该工程现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等内容。2013年12月10日,***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名义与涂伟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向康瑞建筑公司提供柴油,***负责将合格的油品运到指定地点,货物数量以运至康瑞建筑公司工地的验收数量为准,康瑞建筑公司在停止用油后5日内付清全部油款等内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印章,涂伟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重庆市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后***按约定向涂伟供油,涂伟向***支付了部分油款,余款未付清。2014年5月20日,***与涂伟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金康瑞公司从2013年12月10日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合同,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共供油413.22吨,总计油款人民币3747966.4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金康瑞公司尚欠油款2184675.90元,经金康瑞公司代表涂伟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代表***协商,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以下共识:1.所欠油款金康瑞公司4月份按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金额为2184675.90×3%=65540.28元;2.从5月1日起金康瑞公司每月按所欠油款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但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此金额可按日计算,以付款当日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3.2014年5月7日双方代表协商付款最后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按第2条约定为一个半月,利息及违约金为2184675.90×5%×1.5=163850.70元,综上所述,贵公司共应支付本公司款项合计为2184675.90+65540.28+163850.70元。”
2015年6月2日,金康瑞公司(乙方)与江电讯通集团(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之间有关德感电力设备产业园土石方平基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已解除;乙方所完成的合同内外工程量最终结算为231.68立方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3208.768万元;经双方核对,甲方已经支付2120.2177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尚余工程款1088.5503万元,乙方负责在2015年7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收到足额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内容。2015年7月2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江电讯通集团支付所欠金康瑞公司的工程款,用以偿付金康瑞公司所欠***油款。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与金康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属于受委托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2017年2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文)[2017]42号《鉴定文书》,认定上述《柴油供应合同》、2014年5月20日结算清单等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盖章印文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样本的盖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庭举示了***向康瑞建筑公司的供油送货单12页,证明***向金康瑞公司供油数量共计253.29吨。2016年7月7日,经金康瑞公司申请,该院对涂伟进行了询问。涂伟述称2015年5月20日与***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供油总量系江津德感工地及巴南工地两处用油共同构成,其中巴南工地系由涂伟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并向该院提交涂伟与***2014年4月10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向德感工地供油263.29吨,油款2377790.8元;巴南工地供油149.93吨,油款1370175.6元,油款总计3747966.4元,2013年12月31日付涂伟付巴南工地油款57.6万元,2014年1月30日、2月30日涂伟两次付德感工地油款合计100万元,尚欠油款3747966.4元-1576000元=21719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发生的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与昊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昊天公司对***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在与涂伟进行结算之后,于2015年7月向江电讯通集团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未再向金康瑞公司主张债权,具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对昊天公司造成了损害。昊天公司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金康瑞公司认可涂伟系公司项目经理,在涂伟以金康瑞公司名义与江电讯通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之后,金康瑞公司与江电讯通集团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故金康瑞公司与江电讯通集团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涂伟在负责江电讯通集团德感产业园区工程施工期间,代表金康瑞公司与***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实际供油并送至德感工地,故***与金康瑞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金康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油款。关于油款金额,***向该院提交了其向金康瑞公司江津德感工地的送货单,载明供油量为253.29吨及油款总额为2287990元,与涂伟向该院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结算清单》中江津德感工地的供油量及金额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昊天公司提交的***与涂伟2014年5月20日《结算清单》虽载明供油总量为413.22吨,但昊天公司未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江津德感工地的实际供油数量,该院根据***送货单载明的供油量,确认***向金康瑞公司江津德感工地的供油量为253.29吨,油款总额为2287990元。在上述供油总量的基础上,金康瑞公司及涂伟已支付的油款应当抵扣。涂伟与***在2014年5月20日结算清单中计算的已支付油款为1563290.5元(总油款3747966.4元-尚欠油款2184675.9元)。因该院对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供油总量及总价款中,超过***举示送货单的供油量及价款的部分仍然是向金康瑞公司供油的事实未予认可,故该结算清单中的已付油款1563290.5元不能证明全部是由金康瑞公司支付。金康瑞公司未举示其支付油款的证据,该院结合涂伟提供的2014年4月20日结算清单,确认金康瑞公司已付油款为100万元。金康瑞公司还应支付***油款1287990元(2287990-1000000),上述款项按照2014年5月20日结算清单约定的违约金229390.98元的计算标准,金康瑞公司应付违约金为135238.96元(1287990元/2184675.9元*229390.98元)。综上所述,金康瑞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总额1423228.96元(1287990元+135238.96元),上述金额未超过***所负昊天公司债务数额,该院予以支持。金康瑞公司在与***进行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造成了损失,昊天公司据此请求金康瑞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昊天公司未提供***与涂伟、金康瑞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该院根据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康瑞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支付昊天公司货款1287990元及违约金135238.96元;二、金康瑞公司自2016年4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1287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代***向昊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金康瑞公司对***,***对昊天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四、驳回昊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对金康瑞公司享有债权及有关债权的具体金额为多少。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以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与金康瑞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并签订2014年5月20日的结算清单,合同上加盖的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印章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认定与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加盖印章不符,***不具有对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约束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依法应由***承担相应法律效果。前述柴油供应合同、结算清单中金康瑞公司一方均系由涂伟签署,并加盖有金康瑞公司公章。金康瑞公司虽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予以鉴定,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时,该公司于一审中亦自认涂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则涂伟应当被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有关签署合同及结算清单的行为依法对金康瑞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金康瑞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金康瑞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确认了金康瑞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油款2184675.9元及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金康瑞公司虽抗辩称***有关供油并非供应该公司承建工程所用,并称涂伟与***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但本院认为,供油用途问题并不能充分反驳涂伟代表公司就尚欠油款金额所作确认,且金康瑞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涂伟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金康瑞公司利益的事实,也未就此起诉请求撤销有关结算清单,故金康瑞公司有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康瑞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在出具结算清单后对其所欠债务进行过清偿,则应当就清单所确定的债务依法予以清偿。金康瑞公司以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确定。***虽于2015年以其个人名义起诉金康瑞公司但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未向金康瑞公司主张权利,现尚未获得清偿,昊天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金康瑞公司代位行使债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康瑞公司给付昊天公司的款项应当以昊天公司对***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金康瑞公司给付金额满足昊天公司对***享有的债权金额后,***对昊天公司所负债务即全部清偿,金康瑞公司对***所负债务也在金康瑞公司给付金额范围内相应清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2184675.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给付款项总金额以被上诉人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
三、驳回被上诉人泸州昊天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3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3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金康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