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727执8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义乌市。
被执行人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人路8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56586904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727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执行费751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0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单位地址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了解,但未能发现和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另案进行了冻结,但账户余额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11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罚款1000元,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727执8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