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再2号
原审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小区D5栋5号。
法定代表人:单晓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生,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黑810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黑8111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许雪松,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生、胡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在原审结束后发现新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由原审被告**负责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审认为同达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希望法院依法撤销(2018)黑810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同达公司称原审判决有错误,但未说明错误之处,同达公司诉请的数额没有计算依据、计算过程,也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同达公司不能证实其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能证实双方对案涉6号楼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有过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达公司向**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同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230829.70元;2.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同达公司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达公司施工恒隆公司开发的旗凯丽园小区工程项目,同达公司将其中的6号楼工程包给**。2016年9月23日,同达公司与恒隆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3725660.81元,但施工过程中,同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56490.51元,**应予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30829.70元。同达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该款未果,故将**诉至法院。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同达公司与案外人恒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恒隆公司开发的旗凯丽园小区4号、5号、6号、12号、13号工程项目。同达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23日,同达公司与恒隆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6号楼工程造价为13725660.81元。本院原审认为,同达公司不能证实其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如何约定的,同达公司与恒隆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不能作为**多领取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恒隆公司开发建设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丽园小区工程项目,双方达成合意由同达公司承建该施工项目中的4号、5号、6号、12号、13号楼工程。后**经与同达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韩焕春口头协商,转包并实际施工了其中的6号楼工程。2011年9月,**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7月21日,同达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同达公司实际施工范围相一致,即为旗凯丽园小区4号、5号、6号、12号、13号楼工程土建、水暖、电气及装修项目。2013年6月份,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并入住。在工程施工期间,同达公司先后以现金、支票及以房抵顶的形式向**支付了工程款,**接收的同时出具了收据。2016年9月23日,同达公司与恒隆公司就旗凯丽园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6号楼土建工程的造价为13725660.81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对账明细单、收据凭证、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同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同达公司应付与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施工了案涉6号楼工程,但认为是从韩焕春手中转包的工程,与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于韩焕春是同达公司职工及担任同达公司旗凯丽园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在**不能证实韩焕春与其协商并转包工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之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即韩焕春代表的是同达公司而非个人。**虽未与同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从同达公司领取了工程款,故**与同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对**所称其与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同达公司应付与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辩称,其是从韩焕春手中转包的工程,应该与韩焕春进行结算,因韩焕春已去逝导致工程至今不能结算,而2012年7月21日的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同达公司与恒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上述两公司依该合同形成的工程造价结算对**不具有约束力,且同达公司出示的结算书与原审卷宗中预算书的形成时间、工程数额均相同,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以同达公司与恒隆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款及同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为依据。对上述与韩焕春结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韩焕春与**协商并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转包工程的主体是同达公司非韩焕春,故与**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亦为同达公司;对上述结算书与预算书日期及价款均相同、不具有真实性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而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在2013年6月即已交付入住,完工3年之后再进行工程预算已无必要,且原审预算书的内页内容与该结算书内页内容完全一致,故同达公司“打印错误”的解释符合逻辑。经与另一工程造价结算人恒隆公司核实,该公司确认案涉6号楼工程已正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725660.81元,其公司留存的结算书原件与同达公司的结算书原件相一致。因此,对2016年9月23日《土建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2019年11月27日,本院对**进行庭前调查案情时,**称工程未结算,本院就双方是自行结算还是在法院组织下结算征求了**本人意见,**选择由法院组织结算,本院通知**于2019年12月3日到法院与同达公司进行对账并结算,但当天仅同达公司一方当事人到场,**未到场。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综上,在**不配合结算亦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以同达公司与恒隆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额13725660.81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
对于已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同达公司出示的3张对账单(2014年11月26日2张,数额为5930339.00元和4295500.00元,2015年1月30日1张,数额为2773496.81元)上均有**签字,对账单中除2012年1月9日的20000.00元及2012年9月20日的900000.00元之外,每一笔款项均有原始收据凭证相佐证。此外,2012年12月30日钢材、桩基础费用629000.00元的收据及2013年12月30日商砼、抹灰、塑钢等材料款费用3882120.00的收据上亦有**的签字,另**于2012年9月1日、9月26日从恒隆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70000.00元与184000.00元,有**签字的收据凭证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相佐证,该两笔款项恒隆公司结算时已从同达公司工程款中扣减。被告虽对上述签字均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张对账单、2张材料款收据及2张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总计为17764455.81元(5930339.00元+4295500.00元+2773496.81元+629000.00元+3882120.00元+70000.00元+184000.00元),扣除无原始收据凭证相佐证的两笔款项920000.00元,同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844455.81元。对同达公司主张的6号楼2011年-2013年电费109634.70元,因该公司出示的电费统计表上无**签字,亦无对应的交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3725660.81元,同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844455.81元,多支付的工程款3118795.00元,**应予返还。对同达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黑810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18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2646.64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132.0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315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徐艳慧
审判员  夏晓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