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8105民初32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宏洋综合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口头聘用原告为旗凯丽园5号楼五项工程工长,管理由恒隆公司为开发单位,同达公司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王岗镇旗凯丽园小区5号楼的五项工程。工长工资每月10000元,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共计16个月,工资为16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同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同达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小区D5栋5号,且第一被告恒隆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二被告住所地均为哈尔滨市。现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二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哈尔滨市,第三被告***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依据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同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