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7民初2383号
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计4645元,由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