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闫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702民初1527号
原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刚,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闫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被告的详细信息和准确地址,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宏晶
人民陪审员*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