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702民初726号
原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刚,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闫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被告的准确地址,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