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4506号
原告:新疆辰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5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619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辰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辰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辰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原告新疆辰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立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