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157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
负责人张程,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个体业主,现住调兵市。
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荣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树山,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冯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负责人张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经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新民开发区东营北一路进行路灯杆安装工作,因吊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路灯杆触碰高压线,导致原告被高压线击伤。该路灯杆系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包给被告调兵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经诊断为特重度电烧伤。原告因此事共去大量医药费。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678.92元、复印费91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1100元、护理费36092.40元、误工费34960元、伤残赔偿金36643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2.24元、鉴定费3940元、辅助器具费672610元、营养费10000元,假肢鉴定交通费9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亿达公司与设计中心签订了承揽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设计中心,被告***借用设计中心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的雇主是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由***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交通费30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的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日收入进行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依据鉴定结论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其主张过高,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知道原告的计算依据,依据本案事实不应支持。营养费应该有明确的医嘱,依据本案事实原告为外伤,所以不应支持营养费。
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新民市经济开发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照明工程承包给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协商,将该工程中的路灯、景观灯、塔灯(立杆)承揽给了被告***借用营业执照的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该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为被告张程个人经营,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时在新民临时雇佣了部分劳动力,原告即为其临时雇佣人员,每日130元劳务费。2014年9月3日下午,安装路灯杆作业时,由于施工工地的叶玉龙驾驶高空吊车时违章作业,将路灯杆上方的高压线刮断,导致正在扶路灯杆的原告***与白尔顺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115天,花费265678.92元,其中50000元为被告方垫付,住院期间,特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92天,住院期间有6天高蛋白流食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等用品花费37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91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4月23日经鉴定,被评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40元。原告于2015年5月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花费47000元,硅胶套花费10000元,其中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8%,硅胶套使用年限一年。因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假肢费用过高,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经鉴定为假肢价格24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6%,带锁硅胶套价格为5500元,带锁硅胶套为每两年更换一次,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母亲弓亚芹,1943年5月1日生,现年72周岁,共生育二名子女。原告女儿孙醒,1999年3月7日出生。原告在2013年开始租住在调兵山市西调村的刘守成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受伤前后居住地为农村。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678.92元、复印费91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1100元、护理费36092.40元、误工费34960元、伤残赔偿金36643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2.24元、鉴定费3940元、辅助器具费672610元、营养费10000元,假肢鉴定交通费9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新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伤残鉴定书、假肢费用鉴定书、鉴定费用收据、居住地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且自身无过错,诉请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政府通过正式的招投标所签订,在招投标前招投标单位已对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和认可,且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所举证的招投标文件中也已表明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则原告以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而要求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虽然借用了被告张程的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的营业执照,但***及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均不具有施工资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发包人、分包人雇员在受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受到人身伤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施工资质雇佣原告,原告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程违法将自己所个人经营的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营业执照出借给***承包工程,营业执照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资质条件,不得转借,且在被告张程明知自己所开设的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仍然允许被告***使用其营业执照承包工程,***给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的表格中盖有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的公章,故被告张程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所定伤残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故本院依据其伤残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居住地、户口性质均为农村,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虽主张一直在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且居住在农村,故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问题,本院对原告已花费的费用,予以酌情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计算至75周岁的费用问题,因该请求时间过长,考虑物价变动因素及安装的周期,本院酌情支持其计算19年(2015年至2034年)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病志中有6天高蛋白流食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该6天营养费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15678.92元。(265678.92元-50000元=215678.92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81.12元[(115天+23天)*96.24元=13281.12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238.32元(232天*35.51元/天=8238.32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天=11500元)。
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假肢鉴定交通费966.8元。
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5579.75元(残疾赔偿11191元*20年*63%=1410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801元*8年*50%*63%=19658.52元女儿7801元*2年*50%*63%=4914.63元共计165579.75元)。
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940元。(含假肢鉴定费)
十、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263140元(已花费前四年假肢费47000元+47000元*8%*4=62040元已花费第一年硅胶套10000元后15年假肢费用:24000元*5次十24000元*6%*15年=141600元后18年硅胶套5500元*18年/2=49500元共计263140元)。
十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6天*100元=600元)
十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91元。
十三、被告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业主张程)对前述一至十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被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一至十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被告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业主张程、被告调兵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会平
审 判 员 张树堂
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