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王海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迎宾路30号。
负责人:黄东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建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36号(2201)。
法定代表人:赵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吴鑫,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石油勘探局)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照明公司)、沈阳市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石油勘探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案由错误,被上诉人***、亿达照明公司并不享有追偿权。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相应司法解释,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并不在上述两种范围内,而应该是侵权责任纠纷,既然是侵权责任纠纷,那么就应当在侵权诉讼当中予以解决。上诉人并非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人,追偿所谓何来?其次,上诉人并未作为前述两起侵权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参加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庭审理活动,现该判决以追偿权案由,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侵权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违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平等、同等、对等、辩论原则。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赔偿项目均是案件的审理重点,但迄今为止,在侵权诉讼中侵权主体并不包括上诉人,而且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也没有给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权,越过上述两点,剥夺上诉人法定权益的追偿权诉讼更不应该予以支持。再次,本案原审原告存在更换案由规避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嫌疑。如前所述,如被上诉人***、亿达照明公司认为上诉人存在侵权责任,那么就应当在侵权诉讼中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但无论当初不追加的原因何在,如今更换案由规避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嫌疑都是最大的。二、被上诉人***、亿达照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谓的追偿权来源于侵权,侵权责任的确定则应该是是否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条件,而侵权责任当然应该在侵权诉讼中予以确定。故即便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无过错责任,但也是无过错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权主体是实际受害人,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亿达照明公司,故二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单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我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也有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另根据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设计施工方,明知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安排组织工人施工,纯属故意而为之,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上诉人依法应予免责。四、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从原审审理中可以知晓,侵权事实发生的源头系“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审核主体均不是上诉人,同样,设计主体更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无法掌控实际情况。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路灯工程的设计者,与本案无关”,那么“作为路灯工程的没有任何权限的案外人”却承担了侵权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原则。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案件的整体时间链来看,被上诉人***、亿达照明公司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予以受理。总之,在无法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是不享有任何追偿权的;在各方当事人均存在法定禁止行为的前提下,上诉人是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
亿达照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风景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风景园林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赔偿各项损失872312元;2.判令风景园林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亿达照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新民市经济开发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照明工程承包给亿达照明公司,该公司为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协商将该工程中的路灯、景观灯、塔灯(立杆)承揽给了***借用营业执照的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该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社装饰设计中心为张程个人经营,不具有施工资质,***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时***在新民临时雇佣白尔顺、孙明甫等人施工。2014年9月13日下午在辽河石油勘探局所有的高压电路下安装路灯杆作业时,叶玉龙驾驶吊车时与路灯杆上方的高压线接触,导致正在扶路灯杆的雇佣人员白尔顺和孙明甫被高压电击伤,二人住院治疗。后白尔顺、孙明甫分别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张程、亿达照明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新民市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06号及(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赔偿白尔顺医药费43035.83元、护理费4698.12元、误工费18080.64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640元;赔偿孙明甫医药费215678.92元、护理费13281.12元、误工费8238.32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交通费1966.80、残疾赔偿/16557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3940元、残疾器具费26314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91元,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业主张程)及亿达照明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亿达照明公司及***实际赔偿了孙明甫、白尔顺560000元和96800元,总计656800元。现亿达照明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风景园林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赔偿***、亿达照明公司损失872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亿达照明公司、***在承包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造成二人电击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亿达照明公司及***已实际赔偿了孙明甫、白尔顺656800元,故***、亿达照明公司具备该案的主体资格,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义务,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辽河石油勘探局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无法证明受害者所受的损害是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酌定承担20%责任为宜;风景园林公司作为路灯工程的设计者,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31360元(656800×2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23.00元,由原告承担10018.40元,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承担2504.6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为辽河石油勘探局造成孙明甫、白尔顺的人身伤害。本案中,辽河石油勘探局没有进行任何作业,亿达照明公司、***组织现场施工时为白天,施工现场空阔,能够明显看到施工上空有高压电线。亿达照明公司亦承认是由于司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基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辽河石油勘探局对于案外人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害案外人的身体健康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以雇主身份赔偿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2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6元,由均由***、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欣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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