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11月9日生,住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森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2号335室。
法定代表人:徐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忱,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森龙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森龙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2020年12月18日下午才收到开庭传票,因上诉人存在其他庭审安排,联系原审法院后将开庭时间改至2020年12月25日下午3点,但因12月25日正是沈阳市新冠疫情暴发期间,上诉人无法按时参加庭审,故告知原审法院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但原审法院仍作出判决,剥夺上诉人参加庭审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没有上诉人参与,故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胜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出庭参加庭审时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应依法赔付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损失。
**及沈阳森龙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什么要说的。
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沈阳森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路灯损失26,832.46元;二、**、沈阳森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22时,**驾辽A×××××1号重型货车,沿曙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街南段时,与横过道路电线相刮,致电线、电线杆、路灯杆、房屋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经评估造成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6,832.46元,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辽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其保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6,832.4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赔偿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通过送达传票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上诉人陈述,原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对庭审时间做出相应变更,且上诉人已获知变更后的开庭庭审时间。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人数较多,如因其他原因确需再次变更庭审时间,上诉人亦有义务提前申请并获得原审法院同意。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调解,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认可双方已达成调解意向,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明成
审判员  江秀斌
审判员  滕洪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聪
书记员丁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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