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沈阳市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81民初341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鑫,系北京。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黄东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延伟,系该公司沈工区主任。
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红、人民陪审员苏慧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沈阳市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欣、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招投标的方式签定了“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新民市经济开发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照明工程承包给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原告***借用调兵山市创宏意装饰设计中心营业执照承揽了该工程中的路灯、景观灯、塔灯(立杆)工程。原告***在承揽工程后,雇佣白尔顺、孙明甫等人施工。2014年9月3日下午,在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所有灯杆作业时,叶玉龙驾驶吊车与路灯杆上方的高压线接触,造成正在扶路灯杆的白尔顺、孙明甫被高压电击伤,白尔顺、孙明甫入院治疗。2015年,白尔顺、孙明甫以***、张程、调兵山市亿达照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请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白尔顺、孙明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8299元,张程、调兵山市亿达照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孙明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复印费,合计764013元,调兵山市创宏意装饰设计中心、调兵山市亿达照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作为六万六千伏高压电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明知高压电下禁止建设路灯、景观灯、塔灯(立杆)等,而没有采取禁止建设等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白尔顺、孙明甫被高压电击伤的直接原因,应对白尔顺、孙明甫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被告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明知高压电下禁止建设路灯、景观灯、塔灯(立杆)等,却将路灯、景观灯、塔灯(立杆)设计在高压电下,是造成白尔顺、孙明甫被电击伤的主要原因,应对白尔顺、孙明甫的伤害后果亦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白尔顺、孙明甫的受伤,是由二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872312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另案2014年新民民一初字5806号及2015年新民民一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书对二原告的责任划分已明确,二原告就追偿事宜与答辩人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上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辩称。
一、本案所涉电力线路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01)要求。
66千伏高章县15-16号卡基本情况:15号塔为774行18米,16号塔为774型,18米导线型号为185毫米,地线型号为GJ-50,导线最大弧垂对地距离为11米,国标7米。导线对防护区内设施直线距离,对树5米,国标4.0米,对建筑物10米,国标5米。综上所述电力线路符合要求、规程。
二、我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01)要求,66千伏线路巡视周期为1月一次,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我公司工区严格按照规程要求进行了线路巡视,但巡视中没有发现路灯施工。路灯建成后,我公司巡视发现的路灯,工区的路灯与线路的垂直距离进行了测量,距离符合规程要求,故没有追查路灯安装,也不知路灯安装时有人电伤。依据送电线路《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01)要求,66千伏路杆塔上须有线路名称,杆塔编号,相序及必要的安全、保护等标志。我公司所辖线路均有线路名称,杆塔编号,相序及必要的安全警示、保护等标志,因此我公司已尽到了对线路安全运行的管理义务。
三、原告行为违法且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55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第一,原告在施工前和施工期间没有和我们单位进行任何沟通,也未获得我们单位批准。在我们不知情下施工,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第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到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明知危险仍在高压线路下施工。第三,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06号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是无资质承揽此工程,吊车司机也没有操作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同时也没有采取高压线下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作业人员触电受伤,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事件2014年9月3日发生,原告至今也未向我们单位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新民市经济开发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照明工程承包给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中的路灯、景观灯、塔灯(立杆)承揽给了原告***借用营业执照的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该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社装饰设计中心为张程个人经营,不具有施工资质,***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时***在新民临时雇佣白尔顺、孙明甫等人施工。2014年9月13日下午在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所有的高压电路下安装路灯杆作业时,叶玉龙驾驶吊车时与路灯杆上方的高压线接触,导致正在扶路灯杆的雇佣人员白尔顺和孙明甫被高压电击伤,二人住院治疗。后白尔顺、孙明甫分别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张程、调兵山市亿达照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新民市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06号及(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赔偿白尔顺医药费43035.83元、护理费4698.12元、误工费18080.64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640元;赔偿孙明甫医药费215678.92元、护理费13281.12元、误工费8238.32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交通费1966.80、残疾赔偿/16557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3940元、残疾器具费26314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91元,调兵山市创宏意美术装饰设计中心(业主张程)及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案,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赔偿了孙明甫、白尔顺560000元和96800元,总计656800元。现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2312元。
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06号判决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白尔顺、孙明甫收条两份,(赔偿总数额656800元)、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后的现场照片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承包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造成二人电击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及***已实际赔偿了孙明甫、白尔顺656800元,故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该案的主体资格,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义务,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无法证明受害者所受的损害是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酌定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路灯工程的设计者,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31360元(656800×2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23.00元,由原告承担10018.40元,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承担25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凯
审 判 员  张春红
人民陪审员  苏会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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