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4民初2396号
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工业制造园区长白公路7.5公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卧龙街158号观澜名筑3号楼3004室、3009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延边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7,0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净月西部回迁小区三期二标段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额度每人伤残650,000元,医疗费65,000元。2021年5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在承包工地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十级残。后原告垫付医疗费64,481元,另支付5000元给伤者。后经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又支付100,355元,共计支付伤者169,836元。保险公司仅向原告赔付12,791.15元,剩余157,044.85元,保险公司以甲乙丙类药、未达到保险公司规定伤残等级为由拒不支付。综上原因,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华安保险延边支公司答辩称:1.吉源建设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主险投保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投保,有具体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保险期间为712天,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6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每人65,000元。吉源建设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伤者在投保的项目地发生事故、是否存在安监局证明、是否存在免赔事由。同时,伤者***与长春吉源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吉源建设公司述称伤者费用由其垫付和赔偿,应提供垫付凭证。2.如确认上述证据后,根据答辩人与吉源建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仅对伤者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承担,其中医疗费用依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再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答辩人已赔付完毕,共赔付了12,791.15元。伤残费用,本案投保的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非雇主责任险,伤者的伤残等级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吉源建设公司述称伤者认定的工伤伤残并不适用本案赔偿标准,工伤等级是因存在劳动关系受到伤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就本案而言不仅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适用标准也截然不同。答辩人申请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伤者伤情重新鉴定。3.答辩人已向吉源建设公司支付12,791.15元,已赔付完毕,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保险的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人指定的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依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不记名、受益人法定,故该保险吉源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净月西部回迁小区三期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实际参与吉源建设公司该项目施工的人员,在无特别指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为法定受益人。吉源建设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向项目施工人员***予以赔偿,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要求华安保险延边支公司向其赔付,但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为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被保险人按工伤保险获赔后,仍有权依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作为投保人的吉源建设公司并不享有向华安保险延边支公司主张理赔的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0元,退还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