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2民初2297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承包了第三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道白河国信山河府E地块项目。后原告将承包项目中架子工项目转包给被告***,2021年8月该工程完工,经对账被告完成建筑面积14,492.11平方米工程,按照约定每平方米14元人工费的标注,总计人工费203,000元通过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据已经全部给付***。后原告与第三人核算总账时,发现被告长春吉源公司提供一张2020年11月23日30,000元收据作为结算原告工程款,经原告确认收款人**不认识,联系到被告后被告回复收到了该笔工程款,不同意退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无奈,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春吉源公司述称:在2020年7月17日,接到了***,由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付工程款的一张证明。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按这个证明给被告***付了80,000元,这个有证据或者银行的流水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长春吉源公司签订《国信山河府E地块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二道白河大街与鸢尾路交汇处国信山河府E地块18号楼、20号楼、22号楼、23号楼、24号楼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后***退出该工程)。同年6月8日***与***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楼外维护架子工作承包给***,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元。***共完成14,492.11平方米面积工程,应得劳务费203,000元。长春吉源公司受***委托多次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由***、***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共得到劳务费233,000元,***主张***多得30,000元为2020年11月23日收据所载,收据上写明:叁万元整“系***人工费架子工以(已)转账”,经手人为“**代***”,***明确表示不认识**。该款于当日汇入***建设银行账户。***主张自己应得的30,000元劳务费被***错误地领取且拒不返还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签字的收据四张(2020年6月9日、8月19日、9月29日、2021年5月9日),共203,000元、《***建筑面积》表、2019年6月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7月17日***签名的《双方证明书》、***签字的收据三张(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3日、2021年5月9日,合计80,000元)、转账记录三张(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0月1日、2021年5月20日,合计74,500元)及当事人庭审自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春吉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属违法分包,***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故所涉劳务合同均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且承包人已支付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劳务费如何分配应依据实际工程量确定。根据***与***之间的协议,***分包的架子工工程面积共5栋楼14,492.1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4元计算,劳务费约为203,000元。现***共收到233,000元,对多出的30,000元,无领取合法依据,故应予返还给***。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劳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予以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卫 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航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