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崇德公用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工业制造园区长白东路7.5公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崇德公用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越达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娟,总经理。
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源公司)因与长春崇德公用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崇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源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27日,其通过招投标并与崇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长春市高新区越达路长春崇德公用设施建设有限公司1#、2#厂房,合同签订后,其于2008年4月进场施工,后经双方三次结算,工程价款应为8824905元,崇德公司已付626万元,尚欠2561905元,故诉请判令崇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6190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吉源公司、崇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吉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96元,退还给吉源公司。
吉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已两次开庭审理,崇德公司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建议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有争议应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吉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崇德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并未针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判以管辖问题驳回吉源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