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与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黑07执异11号
本院在执行伊春市仁达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张传国(已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09)伊中法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开办单位南岔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南岔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09)伊中法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南岔区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南岔区人民政府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48号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9)伊中法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南岔区人民政府系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工商档案材料中虽有伊春会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证明,但却没有附企业办理工商执照之前,需在银行开设账户的银行验资证明,也未能提供其足额出资的证据,故可认定开办单位南岔区人民政府存在出资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项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第二条(十)项规定,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均可依法追加。南岔区人民政府应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可依法追加南岔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且现有证据又可证实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被南岔区人民政府无偿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追加南岔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项、(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南岔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4日向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组建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企业法人的资信证明材料,加盖南岔区人民政府及南岔区财政局的印鉴,同年5月8日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其开办企业的申请。该公司自开办后的几任经理,均由南岔区政府任命,其工商年检登记均记载企业性质为全民或国有。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200万元,流动资金为300万元,南岔区人民政府系开办单位。 另查明,南岔区住建局出具关于南岔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固定资产情况说明亦能证实,原南岔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楼系注册公司名下固定资产,企业歇业后被南岔区人民政府无偿接受。后南岔区人民政府又以安全因由将该房屋拆迁,用于商业开发和绿化用地。南岔区人民政府为证明该房屋是危楼,向本院提供了伊春市土木建筑学会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机构系住建局内设机构,无安全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报告”也无法否认南岔区人民政府无偿接受南岔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固定资产。 本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于2016年4月28日向南岔区人民政府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告知其在15日内向本院提供开办该企业时银行的验资凭证,或财务转出与出资额度相对应的证据,南岔区人民政府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为本案事实。
驳回南岔区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刘治鹏 审判员 侯 宇
书记员 孙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