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17民初309号
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朝阳社区通河路98号1层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21338458Q。
法定代表人:孙海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琛,男,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通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36949630Q。
法定代表人:富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男,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伊春市伊美区青山中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702MB1E40322E。
负责人:郝明,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女,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成、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90643.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2014年城投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第七标段)工程,2014年11月20日《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施工人。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第七标段),工程内容: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资金来源:政府投资。承包范围:外立面墙面保温粘贴及外墙涂料喷涂。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1日,签约合同价1812878.74元。工程如期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2234.80元,尚欠5%质保金90643.94元,现工程质保期两年已经到期,质保金至今未付。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被告伊春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14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约定甲方接受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由甲方的认证等相关手续才可支付,乙方无权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时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15年1月23日伊春市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丙方)签订《十四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接收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工程款应有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这是三方签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协议中,被告是乙方,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保证金应有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才能支付,否则乙方无权在无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因丙方未向被告提供案件第三人相关认证手续,且该工程未经伊春市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故不能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
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将其列入本案第三人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在被告账户。办理竣工手续应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工程施工后,有关消防验收标准发生变化,消防部门未出具验收合格手续,导致工程无法验收。2020年1月4日第三人聘请有资质专家,对项目进行观感验收,专家出具《技术咨询报告》,结论为符合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及满足功能使用要求。第三人将报告单提交被告,被告不予认同,拒绝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第三人履行了验收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第七标段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标,经评定,中标人为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名称)七标段,工程地点:伊春市伊春区红旗小区。工程内容:外墙面保温及外墙涂料。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签约合同价1812878.74元,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即90643.94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2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14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接收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才可支付,乙方无权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5%的工程款1722234.8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向被告提交关于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申请。2020年1月4日,第三人委托技术咨询专家对工程验收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内容为外墙外保温实际施工是否满足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技术咨询依据标准为设计图纸、施工规范。现场勘验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建筑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到第七标段,共计14栋住宅楼。技术咨询结论为:1.根据进场材料等质检报告材料符合设计施工图纸要求。2.施工标准分部验收(施工资料和监理资料)。3.现场施工与设计施工图图纸内容相符。2020年4月29日,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政府《关于提供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质保金认证手续相关问题的复函》即伊美区政函【2020】19号文件载明,上述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建设,至2015年7月完成工程招标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但至今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因消防部门以不符合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要求的防火隔离带执行逐层设置的设计标准为由,拒绝出具消防审查意见,致使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无法取得竣工验收手续,故伊美区住建局无法出具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支付认证手续。2021年7月27日,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城投公司移交原伊春区已招标部分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返还质保金的意见》载明,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已过质保期,经专家验收,上述项目未见空鼓脱漏、整体观感良好,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被告拒绝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签收验收意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0643.94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如期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5%工程款,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当事人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款项,须有第三人认证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因消防部门相关规定变更,导致该工程未能验收,按照施工时消防部门的相关规定该工程符合验收标准。该辩称意见有技术咨询报告、《关于提供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质保金认证手续相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质保期间质量合格,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返还质保金的意见,被告应按照三方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2015年7月21日起算九十日后满两年,即2017年10月21日届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90643.9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0643.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64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艳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