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26民初23号
原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铁力市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朝阳社区通河路98号1层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南岔县。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南岔县临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务科主任,住黑龙江省南岔县。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年利率3.63%计算;2.判令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在***手中承包了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室内装饰项目中的刮大白项目。工程在2021年12月31日结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4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南岔结核医院刮大白人工费肆万伍仟元整,待于总在2022年3月底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于2022年5月9日验收。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讨要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享有受领工程款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提供的刮大白的面积不认可,宏达公司有第三方检测机构测量的刮大白的实际结算面积,结算单实际测量面积与***提供的面积不一致。是***雇用***的,此款应由***给付。
***辩称:对于欠***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刮大白人工费45,000元,我认可,是我雇佣的***刮大白,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0元,共计16500平方米,核劳务费165,000元,已给付120,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给付。
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辩称,该项工程是南岔县人民医院向县发改委申报的救治能力提升项目,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南岔县欲区域医疗整合,欲将南岔县人民医院归属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所以县政府决定将此项工程变更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该项目申请后是以南岔县人民医院立项的,2019年11月份由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工程项目包括刮大白、卫生间改造、门诊楼房盖、换门、墙围子、吊棚、换灯具,工程款由县财政局转到南岔县人民医院账户,由南岔县人民医院支付,该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但是该项目发起和财政拨付均不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的诉求与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2年3月5日***出具欠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22年3月5日经结算***因欠***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刮大白劳务费45,000元。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尚欠***刮大白劳务费45,00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采信。
证据三、2022年3月5日收条一份,意在证明:***欠***刮大白人工费165,000元,***共计给付***人工费120,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给付。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收到***给付人工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22年5月9日验收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刮大白后于2022年5月9日验收合格。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刮大白后于2022年5月9日验收合格,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23年1月3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于2023年1月3日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于2023年1月3日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3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视听资料一份(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双方出具收条和欠条的过程。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与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款项给付事宜,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单方制作刮大白面积明细原件一份十页,意在证明:***为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刮大白面积明细。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单方提供的刮大白面积明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6月18日支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项工程的款项是由南岔县人民医院支付,并非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支付。
***质证认为,此事其不知情。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项目确实是以南岔县人民医院立项的。
***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款项系由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医院支付,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由南岔县人民医院支付此项工程款。
***质证认为,此事其不知情。
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项目确实是以南岔县人民医院立项的。
***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款项系由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医院支付,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在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刮大白项目。2021年10月***雇用***等人刮大白,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10元,***共计完成16500平方米,核劳务费165,000元,***先后给付了12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南岔结核医院刮大白人工费肆万伍仟元整,待于总在2022年3月底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催要,余款45,000元***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与***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履行双方约定的刮大白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而其不然,视为违约。故***要求***给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的诉讼请求,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及利息及要求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上述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因***系与***达成的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