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执6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鼓楼西街东方红西街步行街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53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未计算),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4050元,以上共计21990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房产证号为00××05、00××06、20××77、00××86、20××19号房产,该房产有抵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已轮候冻结该房产及土地,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房产证号为20××80号房产,本院已冻结该房产及土地,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就本院采取的上述冻结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需向本院申请续冻,因逾期未申请续冻导致房产自动解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查询,各被执行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向史圣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处的欠付租金238000元,并扣留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后产生的房屋租金且由本院提取,现协助义务人尚未履行该协助义务。此外,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先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到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查找该公司,查明该公司暂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下落信息。现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审 判 员 弥天亮
审 判 员 蔡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明星
书 记 员 张天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