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异42号
案外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东方红西区12号楼10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鼓楼西街东方红西街步行街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登记备案在***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为房产虽然登记备案在***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只是挂名备案,法院应停止对房产的执行。请求解除对备案在***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异议申请书、顶账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5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被告**、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191元,减半收取12095.5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6月18日,本院以(2017)宁0104执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备案在***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
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7月15日,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蒙古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由其协调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抵顶,顶账房屋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属于公司所有。2013年7月17日,内蒙古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内蒙古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属的宁夏百力德公司1套营业房以4296523.82元价格抵顶对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7月23日,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向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将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隆鑫苑营业房A2-9)抵顶给***。2014年10月21日,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某(复式)室房屋,付款方式为“以抵顶百力德工程款的方式付清。”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位于兴庆区某室房产备案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实际由其所有系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与其他案外人的约定,该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怀智
审判员   陈文贵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记员   张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