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1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东方红西区步行街12号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1,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一审第三人:兰州国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588号天庆商务大厦1203室。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清,裁判结果对申请人不公且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1与第三人兰州国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获得申请人150万款项的合法根据。申请人从未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被申请人**1自称由其促成的合同从未成立。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31日,**向**1的账户转款150万元,并备注“保证金”,一审时**向法院诉称该150万元系保证金,是为了让被申请人转交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开庭时,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居间法律关系,二审告知宏佳公司和**可另行起诉,并未剥夺申请人的诉权。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弘
审判员 王雯娟
审判员 倪孝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