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3258号
原告(案外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东方红西区12号商业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第三人:吕涛,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第三人: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鼓楼西街东方红西步行街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够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吕涛、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宏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备案在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2.解除查封备案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执行措施;3.依法确认备案在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实际产权所有人为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及吕涛、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起诉后,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5306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执6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备案在***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目前正在采取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宏佳公司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04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宏佳公司的异议请求。实际上备案在***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所有人为宏佳公司,该房系内蒙古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抵顶给原告并备案在原法定代表人***名下,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佳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60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1日,宏佳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卫市宏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由吕斌、吕涛、吕丁变更为吕斌、刘春、马菲。因宏佳公司已不存续,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卫市宏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颖
人民陪审员 郝立春
人民陪审员 纳淑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周佐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