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4民初1205号
原告:李文芝,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与和融路交汇证大立方大厦1号楼1702-30室。
法定代表人:徐广楠。
原告李文芝、***与被告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
李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孙金成与百和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2.百和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整;3.确认孙金成与百和公司双方约定预留的质保金期限届至,百和公司应给付质保金27,050元;4.百和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5.百和公司负担因李文芝、***主张债权实现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及诉讼期间发生的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文芝、***系孙金成妻儿,均为孙金成法定继承人。2017年,孙金成给百和公司干外墙涂料等工作。2020年1月20日,孙金成与百和公司经过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1.经对账确认百和公司欠孙金成人工费合计332,982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结清除质保金外的所有人工费用;3.百和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金成105,932元整,另20万元人工费用以车辆(雷诺牌)进行对顶账支付。签订协议时,百和公司以若不同意用车抵账便不再给付其他人工费来威胁孙金成,孙金成这才不得不签订了该协议。孙金成签订完协议后,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该车辆,发现该车辆价值只有5.3万元至6万元,明显对孙金成显失公平,现车辆一直在百和公司处没办理任何过户手续,现已时隔多时。2020年4月20日,孙金成在百和公司住地在绿园区的绿园法院立案,因孙金成于2020年6月3日年去世案件无法进行,经绿园区办案法官沟通最后决定将孙金成所立案件撤诉,随后以李文芝、***的名义再次立案至绿园法院,直至2021年9月,绿园区法院办案法官再次联系李文芝、***,称百和公司在立案期间更换了地址,故再次被要求撤诉。百和公司住址搬迁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与和融路交汇证大立方大厦1号楼1702-30室,故李文芝、***诉讼至净月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甲方百和公司与乙方孙金成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如有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百和公司在2018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林路四胡同116号星驰社区1楼123室”,百和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住所至本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协议签订时百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哲
书 记 员 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