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鸿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吉林亿合聚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与和融路交汇证大立方大厦1号楼1702-30室。
法定代表人:徐广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121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百和公司承担***各类款项的给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鸿泽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71,063.21元及违约金是错误的。1.鸿泽公司与***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承认所有商务谈判事项均是与百和公司进行的,并未与鸿泽公司有任何接触,鸿泽公司亦未参与实际的管理,因此,经过法庭审理,能够确定百和公司与***具有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应由百和公司对***承担责任,不应由鸿泽公司承担。2.即使一审法庭认定鸿泽公司应承担对***的给付责任,鸿泽公司对结算原则亦提出异议,承揽合同的结算中,尚存在未最终结算结论时,应组织双方凭结算证据对账,不应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判定***应收271,063.21元,更不应由鸿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百和公司述称,一、***实施的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是由百和公司和***进行的结算,前期支付的款项也是有百和公司支付的,因此本案所涉的金额应由百和公司作为支付主体进行支付。
二、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流程,***与鸿泽公司就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工程量需各方认定以后进行结算,***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是其自行制作,并未通过各方进行确认,不能以***提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定271,063.21元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泽公司、百和公司立即向***支付塑钢窗货款331,119.17元;2.判令鸿泽公司、百和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31,119.1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鸿泽公司、百和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经长春市家骏门窗有限公司授权,***以长春市家骏门窗有限公司名义与鸿泽公司签订《塑钢窗采购合同》,约定长春市家骏门窗有限公司为鸿泽公司建设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沈阳市)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加工制作及安装塑钢窗,合同价暂定29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合同暂定总工程价款的30%,施工时以月完成工程量进行预结,每个月30日报完成工程量进行预结,次月末按完成产值的80%(扣除预付比例)进行支付,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020年2月20日),双方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后15日内再支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二年(如果无质量问题或没有发生费用)无息支付,每次收款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6%税)等。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塑钢窗单价进行价格调整等。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为87万元,如果以后再有工程量增加,双方可依据合同条款另做补充增量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6%税)变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3%税)等。鸿泽公司与百和公司为工程分包关系,上述工程实际由百和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制作和安装塑钢窗。2021年2月7日,鸿泽公司与长春市家骏门窗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订日乙方完成总产值为1,250,596.75元(最终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书并经过公司审核后的数据为准),根据合同乙方所完成产值需要给甲方开具等额发票(13%),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完成的产值中87万元,乙方为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其余部分乙方可以不为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甲方应该将此部分产值涉及的税13%扣除,即331,119.17元等。鸿泽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4月12日向长春市家骏门窗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7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以长春市家骏门窗有限公司名义与鸿泽公司签订的《塑钢窗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为鸿泽公司项目工程制作和安装塑钢窗,鸿泽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依据合同约定鸿泽公司应在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1,141,063.21元(1,201,119.17元×95%),鸿泽公司已支付87万元,还应支付271,063.21元。庭审中,长春市家骏门窗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故鸿泽公司应给付***271,063.21元。《塑钢窗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二年,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主张给付该款项,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鸿泽公司应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因百和公司虽为实际施工人,但采购合同系由鸿泽公司与长春市家骏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故对***主张由百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71,063.21元及违约金(以271,06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负担568元,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表示,其在订立案涉承揽合同时知道买方应该是百和公司,是百和公司拿合同去盖的鸿泽公司的章,结算书和补充协议都是百和公司刘某某交给***的。
本院认为,案涉《塑钢窗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制作塑钢窗之前,先由乙方进场进行量尺,故该合同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上诉人鸿泽公司;2.案涉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应当向承揽人***给付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
首先,关于上诉人百和公司是否应当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定做人问题。无论鸿泽公司与百和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其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无法律规定该两名当事人之间就承揽合同应当向承揽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承揽合同订立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在二审中表示,其在订立案涉承揽合同时知道定做人应该是百和公司,故虽然合同中载明的定做人为百和公司,但是在***明知定做人为鸿泽公司,百和公司亦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明确表示自己为定做人,即***与百和公司对于合同的承揽人和定做人均达成了合意之时,案涉承揽合同因此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和百和公司,而非鸿泽公司。故此,原审法院认定鸿泽公司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关于定做人百和公司应当向***给付剩余承揽费的具体数额问题。《结算协议》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百和公司已经在名为鸿泽公司,实为其自身的《结算协议》中与***就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现百和公司虽然辩称该协议中约定了需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书并经公司审核后的数据为准,但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其仍旧未积极组织进行最终的结算,亦未说明不能出具项目部结算书的合理理由,在百和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经其审核后项目部结算书的情况之下,而且《结算协议》中已经载明了截止出具该协议之日***所完成的总产值,可以按照***所主张的根据结算书中所确定的数额认定百和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价款。
综上所述,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15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给付承揽费271,063.21元及利息(以271,06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审被告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原审被告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张智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