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南环城路与和融路交汇证大立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广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4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二道英俊镇胡家村美丽宜居环整治项目结算金额为673201.6元是错误的。庭审中***就该项工程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分包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其中一份为2019年12月30日金额为236801.6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不仅为复印件,而且仅有***的签字,并没有百和公司的任何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另一份为2019年1月22日金额为436400元《分包结算单》,也为复印件。百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性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2019年12月30日金额为236801.6元的结算单仅有***的签字,对该两份结算金额不认可,但一审法院仍将上述两份复印件作为了认定该项目结算的依据,从而认定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673201.6元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按法律规定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百和公司已经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就该部分结算应以证据不但还是以两份复印件作为证据认定了该工程的结算金额,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沈阳“三供一业”(五标段)结算金额为154087元是错误的。庭审中***就该工程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分包结算表》,共计金额为154087元,两份《分包结算表》即没有百和公司的任何人签字也没有***的签字,仅有吉林安装公司五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根据吉林安装公司在答辩中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吉林安装公司根本不知道***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未与***签署过任何结算文件,而我方在庭审中也提出了明确的质证意见,该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吉林安装公司无权代表百和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而且吉林安装公司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也不具有结算的意义。但一审法院仍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结算的依据,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沈阳“三供一业”(本溪四标段)结算金额为810600元是错误的。庭审中***就该工程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20年11月10日《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上仅有项目部核算人上翟某签字,并没有***及上诉人的工程主管及项目经理有财务审核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安装公司无权代表百和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且安装公司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也不具有结算的意义,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已结算的依据,庭审中百和公司也明确提出了上述的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仍将该份证据作为结算的依据予以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百和公司与***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仅以百和公司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百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对于二道英俊镇胡家村项目:1.《分包结算单》中签字人为李红岩、袁某、赵某。袁某为项目负责人,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8页百和公司称其为其公司员工,但需庭下核实具体职务,并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9页表示案涉四个项目的资料原件留存在百和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我方与百和公司对账后,证据的原件留存在百和公司处,百和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在我方已经提交基础证据且百和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的主张予以认定。2.百和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以证据原件在经侦处为由拒绝提供,在二次庭审中将部分***签字的收条作为抗辩依据,那么按照常理和行业惯例,是双方经过了一定阶段工程量的对账清算,百和公司才会向***支付工程款,如我方未完成工作,百和公司不会向***支付款项,支付款项的前提必然是双方经过了结算对账过程的,现百和公司承认原件在己处的情况下,意图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拒绝承担义务,有违诚信原则。3.吉林安装集团在原审第一次笔录第八页载明,我方该结算单中的工程包括在其与百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之中,另结合百和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第7页中明确百和公司施工的内容为铁艺大门、围栏、防护栏、玉米楼子等,《分包结算单》所列项目与百和公司自认的施工项目完全吻合。4.英俊镇胡家村项目的《分包结算单》中,明确列明了施工项目内容、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计算依据及总金额,施工项目明确,时间相符,与本案项目高度吻合,能真实反映施工的情况,并且有百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5.百和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已向***支付了该项目全部的工程款,甚至主张已经超付8万余元,更能反向证明《分包结算单》中数据的真实性。二、吉林安装集团项目资料专用章的问题。第一,吉林安装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表示资料专用章做竣工核验,并且资料专用章提供给施工现场使用,又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第9页中表示资料专用章是交给百和公司在现场盖资料使用,结算单是竣工验收过程中的重要单据,也是据以结算的重要资料,在该章由吉林安装公司交由百和公司对现场资料使用的前提下,百和公司应当充分认识到该章有可能被使用在于工程项目相关的任何资料上,百和公司以“资料章”不能加盖在结算单上,不具有结算效力进行抗辩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第二,此问题涉及百和公司的内部管理及经营,百和公司及吉林安装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及用印要求不能对抗***,在***并无异议的情况下,百和公司及吉林安装公司应对其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在百和公司及吉林安装公司盖章后,并未告知我方项目资料章的效力问题,未就项目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向我方做出解释,也未就已经加盖的项目资料章的结算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于该结算单内容的认可。
吉林安装公司发表意见称:1.我方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百和公司,其与***之间工程款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百和公司与***之间应付工程款金额。2.根据我方单方结算,我方约欠百和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我方应该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项目资料章交由百和公司在现场进行使用,百和公司加盖在与***的结算单上,我方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百和公司、吉林安装公司支付***安装费1527685.6元;2.判决百和公司、吉林安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1153.77(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要求给付至付清全部安装费之日止);3.判决百和公司、吉林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吉林安装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将英俊镇胡家村美丽宜居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吉林安装公司。2018年11月6日,吉林安装公司与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沈阳市)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分包给吉林安装公司。2019年1月28日,吉林安装公司与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分包给吉林安装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林安装公司自述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百和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百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美丽宜居环境整治项目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结算金额673201.6元,预留5%质保金,返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结算单有百和公司项目部核算人李某、项目经理袁某、赵某签字。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沈阳市)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分包结算表(***-人孔盖板、铁艺)载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结算金额为154087元,结算表上盖有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丹东段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本溪四标段)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结算金额合计金额为810600元,该结算单有百和公司项目部核算人翟某签字并加盖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丹东段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另查明,百和公司针对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本溪四标段)于2020年7月6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8月4日支付100000元。百和公司针对英俊镇胡家村项目共向***支付工程款759200元。案外人吉林省人防办九〇一工程管理站于2017年8月21日与吉林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人防办九〇一工程管理站将吉林省人防办“九〇一”指挥工程改扩建二标段发包给吉林安装公司。该工程实际由百和公司负责施工,百和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铁艺加工分包给***。庭审中,***、百和公司对价款存在争议,***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百和公司将涉案三个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毕后,百和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吉林安装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与百和公司就涉案三个工程系分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分包合同,即便是分包关系,亦属违法分包,吉林安装公司应与百和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查明,涉案三个工程最终结算款总计为1637888.6元,减去百和公司已经支付的959200元,尚欠***工程款678688.6元,此款由百和公司、***连带给付给***。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主张从结算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简化法律关系,依法确认利息以678688.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78688.60元及利息(利息以678688.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已减半收取),***负担2940元。保全费3400元及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多收2987元,退还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提交的《分包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日期:2019年1月22日)中载明:“工程名称: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美丽宜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内容为玉米楼子,完成工作量为98套,合同单价4453.06元,金额为436400元,工程量计算依据为实际量测;扣除质保金后实际应拨付金额为414580元,质保金为11840.08元,返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该结算单的分包人处签字,李某在项目部核算人处签字,袁某、赵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另一份分包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日期:2019年12月30日)中载明:“工程名称:英俊镇胡家村项目、施工内容包含铁艺大门、铁艺围栏、铁艺防护网、九门喷漆、铁艺预埋件(30*30*2cm厚)、铁艺预埋件(12*12*0.5cm厚)、镀锌板(100*200*0.005cm厚);扣除质保金后实际应拨付金额224961.52元,质保金为11840.08元,返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同时对完成工作量、合同单价、金额等事项均明确列明”。百和公司对该两份分包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内容均由***负责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并主张在***施工完毕后,各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百和公司已经把测量数据呈报给“甲方”,所以不掌握测量后的工程量,亦无法向法院提交***已完成工作量的相关证据。同时,百和公司对于袁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及李某、赵某系百和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
2.***一审提交的《分包结算单(***)》《分包结算单(***-人孔盖板)》(结算日期:2020年11月2日)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本溪五标段)、施工内容为铁艺围墙(仅铁艺)、铁艺门垛、铁艺门、上人孔盖板,金额分别为99087元、55000元。以上分包结算单上均加盖椭圆形“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丹东段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
3.***一审提交的《分包结算单(***)》(结算日期:2020年11月10日)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本溪四标段)、施工内容为铁艺方钢大门、方钢铁艺柱、方钢铁艺围栏、栏杆拆除、栏杆新建安装等,金额合计为8106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24080.88元,该分包结算单上均加盖椭圆形“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丹东段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百和公司聘请的员工翟某在结算单的项目部核算人处签字。二审中,百和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上“翟某”的签字并非由翟某本人书写,在此情况下,本院要求百和公司通知其员工翟某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本院说明相关情况,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翟某未在前述指定期限内到本院说明情况,同时百和公司亦未对此做出解释。
4.二审中,吉林安装公司及百和公司对与分包结算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系由吉林安装公司制作并交由百和公司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同时,百和公司对分包结算单(本溪四标段)及分包结算单(本溪五标段)上载明的施工内容均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上载明的工程量,主张工程量尚未实际测量。
复查明: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各方就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陈述胡家村项目于2019年11月竣工,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本溪四标段)于2020年10月竣工,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本溪五标段)于2019年10月竣工,结算时间均在竣工时间之后。吉林安装公司及百和公司以“不知道何时竣工”“代理人不清楚”为由,未对竣工日期做出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百和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其数额的问题。1.关于胡家村项目工程款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百和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并对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美丽宜居环境整治项目的施工量已进行实际测量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以不掌握现场测量数据为由拒不提供测量后双方测量工程量的相关数据,在此情况下,原审采信分包结算单复印件认定工程量并确定工程款总额为673201.6元并无不当。2.关于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本溪四标段)工程款一节。***一审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的分包结算单(***)上有翟某的签字,同时加盖了“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丹东段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鉴。鉴于翟某系百和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效果对百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采信2020年11月10日的分包结算单认定本溪四标段的工程款总额为810600元并无不当。3.关于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丹东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本溪五标段)工程款一节。虽然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的分包结算单(***)、分包结算单(***-人孔盖板)上仅加盖有“吉林安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丹东段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鉴,但吉林安装公司及百和公司对与分包结算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系由吉林安装公司制作并交由百和公司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同时结合“本溪四标段”分包结算单中亦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虽然该印鉴名为“资料专用章”,但在竣工结算中亦予以使用。因此,原审采信该结算单并认定本溪五标段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10600元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原审在扣除百和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判令百和公司再向***支付6786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