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上桥村。
法定代表人:戚纪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03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6月15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纪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宏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2日宏泰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作用仅仅是催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二、***主张的业务绩效工资、返还扣留款及欠发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主张罔顾事实。2014年3月12日的通知发出后,***并未到宏泰公司提供任何业务及劳务,并于同年3月14日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成立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二、***以宏泰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25日业务结算单作为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所主张的业务绩效工资257166元及返还扣留款61908元,应按宏泰公司的结算规定结算,并在***欠宏泰公司借款中冲抵。***所主张的105608元经济补偿,因***自动离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泰公司支付业务绩效工资257166元、基本工资37490元、经济补偿金105608元、返还扣留款61900元,合计462164元;2.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宏泰公司的职工,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和销售协议书,约定***在营销岗位工作,为广西、四川业务总代理,劳动报酬采取业务费提成制,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业务费提成标准和结算方法。对***2012年度及以前的业务绩效工资双方已结算完毕。***在宏泰公司工作期间共向宏泰公司借款767280元,截止2012年底双方均认可应冲减需支付给***的款项为499197元。2014年3月12日宏泰公司向***邮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公司规定,业务员已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但你一直未来。现书面通知你,请于接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你不愿再到我公司工作,也应在接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视为你自动离职”。***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到宏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3月14日凯众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作为凯众公司4位股东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了公司的登记设立等,***为该公司四名股东之一,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2014年11月21日***作为凯众公司的经办人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2014年12月25日宏泰公司自行对2013年***的业务费结算为83046元,并形成结算单4份,但宏泰公司自行结算时***不在场,宏泰公司也未将该结算结果通知***,***当时对该结算不知情。2015年3月8日宏泰公司将***于2014年2月24日向宏泰公司的借款10000元记入记账凭证。2015年6月23日宏泰公司以***欠公司借款120000元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在该案2015年8月21日的庭审中,宏泰公司提供了其于2014年12月25日单方制作的***2013年业务费结算单4份,以此证明***的业务费已全部结算完毕,加上需回笼的质保金61900元,和***的其他因业务发生的借款冲减后,***尚欠宏泰公司部分款项,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不可混为一谈。2015年12月3日***向宏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宏泰公司支付未结算的绩效工资257166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374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608元。2016年2月1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的120000元诉讼标的的民间借贷案,一审法院认为***向宏泰公司出具的其中100000元借款凭证,其借款用途双方明确约定为购房款,不能等同于其他业务费的支取,应视为***向宏泰公司的个人借款;宏泰公司另主张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双方2013年7月12日最后一次业务费结算后,形式上无法与其他作为业务费结算凭证的借款凭证相区分,宏泰公司也无法证明该20000元为***个人使用,遂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宏泰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同时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16年3月1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宏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真空滤油机、板框滤油机、透平滤油机、离心式滤油机、高粘度油滤油机、船用滤油机、真空加油机、真空机组、空气干燥设备、SF6气体回充检修装置、油处理设备、储油罐、烘箱、升降平台、锅炉检修平台及配件、水轮机检修平台、电力检修机具、电工工具、电力测试仪器、电力仪器仪表、阀门、变频器系列产品、电力设备配件制造、销售;服饰、办公用品、工艺品、电脑耗材、紧固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凯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检修机具、电力监测仪器仪表、电力设备配件、电力用油净油机系列、高低压开关柜、成套电气设备、真空滤油机系列、轻便板框滤油机系列、储油罐、真空机组、空气干燥机、升降机(平台)、烘箱、SF6回收充气装置、加油机、锅炉检修设备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的主张是否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以及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宏泰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记账凭证能否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宏泰公司向***邮寄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请于接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你不愿再到我公司工作,也应在接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视为你自动离职”,而***并未能在2014年3月13日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到宏泰公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则应视为***于2014年3月29日起自动离职。在民间借贷案2015年8月21日的庭审记录中,***自己陈述“2014年3月我离厂后”,应为***对其2014年3月已自宏泰公司公司离职的自认,虽***在此后的庭审以及本次诉讼中,均不认可已于2014年3月与宏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一开始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应较为可信,结合2014年3月***作为凯众公司4位股东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去办理公司的设立登记等并担任公司监事、凯众公司与宏泰公司宏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体一致、***作为凯众公司的经办人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本案原一审庭审中***陈述的“(2014年1月后)为宏泰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到公司上班,我是业务员,不需要考勤,我为公司催要货款及保质金”,而2014年1月后***未能为宏泰公司带来新的业务,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不到宏泰公司上班、仅是为宏泰公司催要其所称的61900元和23500元的保质金,也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于2014年3月29日起自动离职而解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则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自2014年3月2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发生,***应于2014年3月29日起的1年内申请仲裁。
对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宏泰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记账凭证能否视为***仲裁时效中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虽***表示2014年3月后,曾向宏泰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有证据提供,***也未能提供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证据,故争议焦点在宏泰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记账凭证能否视为宏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同意履行义务必须以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到达对方当事人为前提,即或者是通知对方同意履行义务或者是实际履行了部分或全部义务。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为宏泰公司单方制作,并未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当时并不知情,是在2015年8月21日民间借贷案的庭审中因宏泰公司的举证才知道;2015年3月8日宏泰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借款10000元,发生在2014年2月24日,并非在2015年3月8日双方间仍有资金往来,该记账凭证也为宏泰公司的单方制作,该记账行为更非宏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相反是宏泰公司对***享有的权利。故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宏泰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记账凭证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明。***于2015年12月3日向宏泰公司发出权利主张的通知,并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主张的业务绩效工资257166元、返还扣留款61900元、基本工资37490元、经济补偿金105608元,因宏泰公司认为业务绩效工资以及返还扣留款已在***的其他借款中冲抵、***的劳动报酬即就是业务费提成并不存在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因***系自动离职没有法律依据等均不予认可,而***的上述请求也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认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
首先,根据宏泰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发送给***的通知,宏泰公司已告知***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而***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并未去宏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表明其以自身行为接受了该通知所告知的自动离职后果;其次,***在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案件2015年8月21日的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我离厂后”,表明***于2014年3月离开宏泰公司;再次,2014年3月14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凯众公司已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其作为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办理了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故宏泰公司主张***于2014年3月已自动离职符合常理;最后,2014年1月后***没有为宏泰公司带来新的业务或提供其他劳动,至于其辩称仍在为宏泰公司催要两笔61900元和23500元质保金,即使属实也难以视作其继续在为宏泰公司提供劳动。因此,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
二、***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依法应从该日起的一年内即2015年3月29日前申请仲裁,然其实际于2015年12月3日才向宏泰公司发出权利主张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17日才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主张2014年3月后曾向宏泰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主张的仲裁时效中断一节,其中宏泰公司2014年12月25日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并未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当时并不知情;宏泰公司2015年3月8日的记账凭证记载的***借款10000元实际发生于2014年2月24日,而非记载当日,故上述两份材料均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效力。***主张其仲裁时效因宏泰公司制作的上述材料而发生中断,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刘艳生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