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03民初1216号
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03975349N,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上桥。
法定代表人:戚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848,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层26层。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
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树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