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1512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1512号 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上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039753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兴市,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泰州日报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长期以来,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处心积虑抹黑原告公司形象:自2016年多次向税务部门恶意举报原告偷税漏税,利用其社会关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原告公司的税务平台资料;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原告商业秘密资料,如原告公司的税务申报资料、开票信息以及相关产品的交易信息等,并在原告的客户、销售员、被告公司员工面前无中生有、添油加醋、歪曲事实、蓄意抹黑原告企业形象,导致原告流失客户,严重影响企业形象,降低原告企业的社会评价,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对外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办件通知单显示的“**”,我方不认识,与***父子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仅凭此通知单起诉被告无依据,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立案时曾提交自述来源于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办件通知单手机影印件一份,上载举报人“**”,电话号码“186××******”,庭审中认可根据上述举报,泰州市国税局已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分。被告对办件通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客户、销售员面前无中生有,抹黑原告形象,导致客户流失,严重影响原告社会评价,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举报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举报系本案被告***所为,亦未提供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及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向***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公民依法检举、控告他人违法乱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没有对相关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 判 员  张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