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1734***与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3民初173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上桥村。
法定代表人:戚纪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本院2016年5月9日作出的判决不服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留华,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恒梅、庄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业务绩效工资257166元、基本工资37490元、经济补偿金105608元、返还扣留款61900元,合计462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2015年12月3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按所完成销售的绩效数额确定,平时采取借款的形式领取工资费用,每年春节前集中结算,冲抵平时预支款项,若有余额仍以借款形式领取。在结算2013年之前的绩效工资时,被告无故扣留61900元款项拒不向原告给付。而对于2013年度业务绩效工资,被告随意采取提高底价、虚设成本等方式降低结算金额,并迟迟不向原告给付业务绩效工资。在2014年度,被告更是不向原告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5年12月2日,才因原告的解除行为而实际解除,其间双方因结算问题争议不断,在2015年3月8日还实际发生过结算往来,故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算未给付的业务绩效工资以及2014年度的最低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亦应按工作年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原是被告的业务销售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的平时的工资包含在业务费内,且原告每年与被告结算业务绩效工资时也认可了该工资的结算方式,故原告不享有基本工资。2014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班,否则即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接到通知后既未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公司提供劳务,同时原告于2014年3月以江苏凯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众公司)四位股东的代理人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宜。2014年3月14日凯众公司成立,原告是四位股东之一,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本人也参与公司经营,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该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凯众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被告公司的一致。原告早在2014年3月即已离开被告公司,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2015年12月的解除通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基本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61900元往期结算扣留款,在仲裁时未提及,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目结算,除(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27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0000元外,加上返还原告的往期质保金61900元,以及原告应得的2013年业务费,原告还欠被告23142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及庭审陈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宏泰公司的职工,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和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营销岗位工作,为广西、四川业务总代理,劳动报酬采取业务费提成制,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业务费提成标准和结算方法。对原告***2012年度及以前的业务绩效工资原、被告已结算完毕。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共向被告借款767280元,截止2012年底双方均认可应冲减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99197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公司规定,业务员已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但你一直未来。现书面通知你,请于接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你不愿再到我公司工作,也应在接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视为你自动离职”。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到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3月14日凯众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作为凯众公司4位股东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了公司的登记设立等,原告***为该公司四名股东之一,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2014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凯众公司的经办人与茂名市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宏泰公司自行对2013年原告***的业务费结算为83046元,并形成结算单4份,但被告自行结算时原告不在场,被告也未将该结算结果通知原告,原告当时对该结算不知情。2015年3月8日被告将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的借款10000元记入记账凭证。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欠公司借款120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在该案2015年8月21日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12月25日单方制作的原告2013年业务费结算单4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业务费已全部结算完毕,加上需回笼的质保金61900元,和原告的其他因业务发生的借款冲减后,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款项,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不可混为一谈。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宏泰公司支付未结算的绩效工资257166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374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608元。2016年2月1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本院立案的120000元诉讼标的的民间借贷案,本院认为***向宏泰公司出具的其中100000元借款凭证,其借款用途双方明确约定为购房款,不能等同于其他业务费的支取,应视为***向宏泰公司的个人借款;宏泰公司另主张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双方2013年7月12日最后一次业务费结算后,形式上无法与其他作为业务费结算凭证的借款凭证相区分,宏泰公司也无法证明该20000元为***个人使用,遂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宏泰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同时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16年3月1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查明,宏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真空滤油机、板框滤油机、透平滤油机、离心式滤油机、高粘度油滤油机、船用滤油机、真空加油机、真空机组、空气干燥设备、SF6气体回充检修装置、油处理设备、储油罐、烘箱、升降平台、锅炉检修平台及配件、水轮机检修平台、电力检修机具、电工工具、电力测试仪器、电力仪器仪表、阀门、变频器系列产品、电力设备配件制造、销售;服饰、办公用品、工艺品、电脑耗材、紧固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凯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检修机具、电力监测仪器仪表、电力设备配件、电力用油净油机系列、高低压开关柜、成套电气设备、真空滤油机系列、轻便板框滤油机系列、储油罐、真空机组、空气干燥机、升降机(平台)、烘箱、SF6回收充气装置、加油机、锅炉检修设备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销售协议书、宏泰公司的通知、宏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凯众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打印单和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泰高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以及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记账凭证能否视为原告仲裁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通知中,明确告知原告”请于接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你不愿再到我公司工作,也应在接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视为你自动离职”,而原告并未能在2014年3月13日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到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则应视为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起自动离职。在民间借贷案2015年8月21日的庭审记录中,***自己陈述”2014年3月我离厂后”,应为***对其2014年3月已自被告公司离职的自认,虽***在此后的庭审以及本次诉讼中,均不认可已于2014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一开始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应较为可信,结合2014年3月***作为凯众公司4位股东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去办理公司的设立登记等并担任公司监事、凯众公司与被告宏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体一致、***作为凯众公司的经办人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的”(2014年1月后)为被告提供劳动,没有到公司上班,我是业务员,不需要考勤,我为公司催要货款及保质金”,而2014年1月后原告未能为被告带来新的业务,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不到被告公司上班、仅是为被告催要其所称的61900元和23500元的保质金,也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于2014年3月29日起自动离职而解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则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应自2014年3月2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发生,原告应于2014年3月29日起的1年内申请仲裁。
对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记账凭证能否视为原告仲裁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虽原告表示2014年3月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有证据提供,原告也未能提供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证据,故争议焦点在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记账凭证能否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引起原告仲裁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同意履行义务必须以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到达对方当事人为前提,即或者是通知对方同意履行义务或者是实际履行了部分或全部义务。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未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当时并不知情,是在2015年8月21日民间借贷案的庭审中因被告的举证才知道;2015年3月8日被告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原告借款10000元,发生在2014年2月24日,并非在2015年3月8日原、被告间仍有资金往来,该记账凭证也为被告的单方制作,该记账行为更非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相反是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权利。故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权利主张的通知,并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的业务绩效工资257166元、返还扣留款61900元、基本工资37490元、经济补偿金105608元,因被告宏泰公司认为业务绩效工资以及返还扣留款已在原告的其他借款中冲抵、原告的劳动报酬即就是业务费提成并不存在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自动离职没有法律依据等均不予认可,而原告的上述请求也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栾红霞
审 判 员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蕾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