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昆明路兴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翠湖西路*号*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兴,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献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九龙、唐德发,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路兴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依原告路兴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标线核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期间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由被告所成立的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5月10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价款37825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将合同所涉定作物全部交付被告项目部,并已完成现场安装。对此,被告项目部进行了现场核对无异议后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报酬价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吉祥路资金拨付审批表”作出承诺,余下的报酬价款于2014年6月前全部付清,原告对该承诺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定作报酬价款335335.80元,并承担违约金108691.82元,合计为444027.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原诉请定作报酬价款减少为32624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该工程尚未进入最终验收,且原告尚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负责针对交警部门对隔离栏和标线验收合格的义务。原告要求按国家标准计算应付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在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字,起诉时原告无权主张未到期债权,至今原告主张违约金也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综合信息报告,欲证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产品购销合同》,欲证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及被告违约事实;三、产品交货清单,欲证原告已依约交付定作物并经被告认可;四、《吉祥路资金拨付审批表》,欲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五、施工设计图,欲证原告已按图纸完成定作物;六、新国家标准箭头图案等计算方式,欲证价款结算依据;七、检测报告,欲证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是合格的;八、结算清单,欲证原告已主动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不予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六中价格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八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答辩意见。
被告就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产品交货清单,欲证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供货范围交付完毕;二、吉祥路结算清单,欲证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三、工作联系单,欲证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整改;四、交通标示标线数量及单价表,欲证原告对价款计算违反合同约定;五、施工设计图,欲证原告对路面上的文字未按施工图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二、三、四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我方确认,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五虽与我方提交的施工设计图不一致,但我方是按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施工。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45cm*6m、左(右)转、直行、直行右转、文字、左右转”标线核算价款有争议,原告特申请对上述标线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了云春鉴【2014】资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斑马线0.45m宽的标线不适用6.5元/米单价。合同约定6.5元/米单价经测算与0.15m宽的线条吻合,不是0.45米宽线条的价格,如强行把该价格包括在0.45m宽的线条在内,则存在合同显失公平的可能,因此本次鉴定中斑马线不再按长度计算而统一按实铺净面积计算造价;2、导向箭头、文字、自行车等合同中未约定价格,本案双方约定6.5元/米的价格,换算为面积为6.5/0.15=43.33元/平方米,以该价格作为导向箭头、文字、自行车、斑马线的价格;3、系争热熔标线造价为68225.63元,其中标线部分为66145.79元,自行车标识部分为2079.84元。
经质证,原告对云春鉴【2014】资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我方未到现场参加鉴定,价款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至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四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云春鉴【2014】资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认可的产品交货清单记载的工程数量及现场勘验记录等鉴定材料为依据,鉴定中对0.45m宽斑马线、导向箭头、文字、自行车标线的价格是以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15cm宽的标线价格上进行折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约2700米可移动式隔离护栏和约2500米热熔标线,具体长度以实际安装长度现场计算;交货期为2013年5月19日前;合同总价为756500元整(其中:1、中央隔离栏杆型号(4m*1.1m)单价220元/米;2、热熔标线单价为6.5元/米);被告必须在2013年5月10日前按合同总价50%支付预付款,现场安装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待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按每天)本合同总额的2%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于5月10日依约向原告支付378250元。6月15日,原告将合同所涉定作物全部交付被告项目部,并完成现场安装。双方现场核对后在产品交货清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吉祥路资金拨付审批表”承诺余款于2014年6月前全部付清,且原告已签字。后双方因在确认核算价款及违约金承担问题上有异议,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隔离栏部分、15cm标线部分的价款无争议,其价款数额合计为6362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有三,以下将逐一评述:
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价款?
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在审批表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给予一定宽限期,而非双方合意对支付价款期限予以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对承揽人与定作人义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原、被告在产品交货清单的确认签字已表明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已完成交付及现场确认验收,交警部门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不影响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认为不应支付价款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二、本案定作物价款应当如何确定?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隔离栏部分、15cm标线部分的价款无争议,其价款数额合计为636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约定热熔标线单价为6.5元/米,但未明确6.5元/米所包含的做法、宽度,且导向箭头、文字、自行车的价格在合同中也未作约定,云春鉴【2014】资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双方认可的工程数量、现场勘验复核及现行建设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所测算的标线单价为依据,该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且能够客观反映涉案标线造价构成。故本案定作物报酬价款为636268+68225.63=704493.63元,被告先前已支付378250元,尚欠价款326243.6元未支付。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如何承担违约金?
本案双方已完成定作物的交付及现场确认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路兴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26243.60元;
二、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路兴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624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原 媛
人民陪审员 张大春
人民陪审员 杨旭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俊豪